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41號
TCDV,101,家聲抗,4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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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石世凱
相 對 人 石芳綺
      石博仁
      石家華
共   同 盧雅玲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 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盧雅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 車1部及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薪資所得,整體財 產高於抗告人平均年所得284,453元,惟原審未提出具體評 價標準,亦未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包含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狀 況,僅以盧雅玲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逕定抗告人與盧雅玲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 用,顯失公允。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升格後之臺中市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為 20,815元,然該數額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平均支出,該報告內容無法反應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開銷顯應 低於成年人之實際現況,且若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則抗告 人與相對人3人每月總支出即高達83,260元,此生活開銷金 額,已遠高於一般民眾之月收入,且抗告人之家庭總收入必 須達到每月10萬元以上,始有餘力負擔如此生活支出水平, 況相對人3人於99年至100年之平均生活開銷含高額保險費用 紀錄,每月合計僅約29,509元,是應以29,000元作為3名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始符合實際,原審依家庭收支報告數額 以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不合理,抗告人亦無力負擔。 抗告人居住於臺中都會之高消費地區,工作所得僅能糊口, 所經營之事業已入不敷出,損益負值近60萬元,且事業均為 抗告人姐姐以抗告人名義開立,抗告人非實際負責人,盧雅 玲又屢藉傳真污衊抗告人或請公司人員轉達其意,致生公司 同事工作困擾,紛紛離職,工作營運愈見忙碌,抗告人因此



無法順利開發業務,今年投資損失約30至40萬元,原審又認 扶養子女之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視抗告人之生活將因負 擔扶養費而陷入困境,此無異剝奪抗告人基本生存權,且盧 雅玲屢屢剝奪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教導子女反抗抗告人 之行為及思想,又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實悖於倫常 ,原審裁定已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而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專作監視器、錄影等工程標案,且現年 44歲,時值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工作能力,且抗告人 原擔任其所經營之公司負責人,在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登記亦為公司負責人,近期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 姐夫陳旭威,且依抗告人所提98至100年支出明細,98年間 抗告人與盧雅玲尚未離婚前之明細較為合理,家庭生活費不 包含育樂方面之支出約636,955元,故應以此數額再加子女 伙食費、零用錢、油費、娛樂、書籍、生活必需品等費用作 為扶養費判斷標準。抗告人年收入若真僅約28萬元,何以負 擔外傭費及高額保險費,況抗告人公司應徵之行政會計人員 平均薪資都比抗告人高,如今還隨處可見抗告人公司徵才之 訊息,可知抗告人所言純係卸責之詞,其財力足以負擔子女 扶養費。關係人盧雅玲雖有財產,然亦負有房屋貸款之債務 ,為扶養子女尚曾申請特殊境遇單親補助,因抗告人資產及 所得優於申報標準,抗告人財產顯與其辯詞不符。抗告人探 視子女均以拒絕給付保險費、補習費等語傷害子女,或到處 指責子女於法庭所為陳述係偽證、說謊,致兩造已生隔閡, 盧雅玲並無阻礙抗告人行使探視權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 實際收入金額為斷,其意義應包括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 及工作能力可能賺取之金錢及職位之保障。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 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發生,縱負扶養義務後 足致影響原有生活之水準,惟仍應減縮花費盡其扶養之義務 。查抗告人為遠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遠鴻整合科技有限公 司之經理、代表人,此有相對人所呈之名片及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而抗告人亦自陳確有經營企業參與政府標案等情,又 抗告人具有電信工程專業,年僅44歲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且抗告人辯稱其公司營運入不敷出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依前揭說明,審酌抗告人上開身分、 地位及工作能力等情,抗告人自仍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抗告人徒以自己之經濟現況不佳置辯,並無可採。(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關於未成 年子女每日花費固與成年人每日花費有間,惟未成年人子女 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所需而為課 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異於成年人部分,亦可視同成 年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 養、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子女除消費性支出外,尚 有非消費性支出,是經彼此相核對照,則未成年人子女每月 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 。據此,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 資料,既係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 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像及趨勢,以此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 ,有其客觀上依據,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 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臺中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內容為數據,較符合實際生活所需,於客觀上自屬合 理,故抗告人以該報告內容無法反應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開銷 顯應低於成年人之實際現況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審調取抗告人與關係人盧雅玲所得資料及財產狀況,抗告 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10,000元,98 年度給付總額為45,586元、99年度給付總額為8,496 元、 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93,637元,關係人盧雅玲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89,712元,98年度 給付總額為274,422元、99年度給付總額為271,329 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205,160元,依上開資料,抗告人之給付總 額雖低於盧雅玲,然參酌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36號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所提之家庭收支費用表,其等98年 度支出636,955元,99年度支出493,817元,均遠高於抗告人 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復與抗告人前開工作之身分及地位不相 當,抗告人就其實際之收入容有隱匿之情,其所辯就相對人 扶養義務之負擔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一節自難憑採。又原審就 本件審酌相對人均由盧雅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 勞力、心力應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與盧雅玲 應依2比1比例分擔相對人扶養費,核其亦屬妥適。五、此外,抗告人其餘探視子女權利受阻之辯詞,均與本件無涉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石芳綺 住臺中市○區○○○街195號6樓之2 石博仁 住同上
石家華 住同上
共 同 盧雅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石世凱 住臺中市○○區○○路69號
代 理 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仟捌佰柒拾柒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石芳綺(女、民國○○○年○月○○○ 日生)、石博仁(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生)、石家華(女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生)為關係人盧雅玲與相對人所生 之子女,相對人與盧雅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協議離婚, 原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改定由盧雅玲



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確定。惟自一00年二月二十六 日聲請人與盧雅玲同住後,均由盧雅玲扶養照顧聲請人,相 對人並未盡扶養照護之責,均未確實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仍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之義務;而聲請人小學畢業前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估計近新 臺幣(下同)七萬元,就讀中學期間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估 計逾十二萬元,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估 計近一千萬元,依盧雅玲與相對人之資力,及聲請人現由盧 雅玲照顧,盧雅玲與相對人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各自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各二萬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多數之財產均借名存放在其姊 石淑惠名下,其資力應非僅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此由相對人歷次訴訟皆有能力委任律師代理,可見其 財力之雄厚。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平均生活開銷記錄,其內 容多為補習費及保險費,無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故以之作 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非妥適。相對人所謂先 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其提出之證明均為保險費用、補 習費用等單據,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則相對人主張 以此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應無理由。
貳、相對人則以:盧雅玲與相對人同為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且盧雅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依其財產所得狀 況,雙方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三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所估計 之生活教育費用,均係自行編列,並未檢附任何單據、憑證 ,不足為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九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此數額固係目前較能正確 反映國民生水準之數據,惟以相對人目前年薪僅有二十八萬 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收入狀況,如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參酌聲請人三人 九十九年至一00年之平均生活開銷(含保險費)記錄,聲 請人三人每月之生活支出,合計應以三萬九千元計算為妥適 。而盧雅玲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三人之扶養費合計為每月一萬九千五百元。 另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盧雅玲與相對人離婚時起,迄至一 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聲請人三人均由相對人獨力扶養照 顧,期間相對人共計支出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含給 予盧雅玲之現金七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爰請求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聲請人為關係人盧雅玲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盧雅 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 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改定由盧雅玲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一份、戶籍謄 本二份(均影本)為證,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各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 後,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未成年子女仍得 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父 母親負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0三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一0七條、第一00條第一、二、三項亦 有明定。
伍、經查: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盧雅玲 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渠等對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之扶養程度,應按聲請 人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 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盧雅玲與相對人九十 八、九十九、一00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部分 ,其等名下均無財產,九十八年度至一00年度亦無所得資 料;盧雅玲部分,其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一筆、汽車一輛 ,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二元,九十八年度給 付總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四二十二元、九十九年度給付總額為



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一00年度給付總額為二十萬 五千一百六十元;相對人部分,其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二 筆,財產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元,九十八年度給付總額為四 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九十九年度給付總額為八千四百九十 六元、一00年度給付總額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有財產借名寄放在其姊石淑惠名下 ,相對人之財力遠高於本院調取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云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斟酌盧雅玲與相對人均正值壯年 ,非毫無工作能力,再衡之雙方之收入情形,及審酌聲請人 均由盧雅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盧雅玲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盧雅玲與相對人應依一比 二之比例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二、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升格後臺中市市民每戶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非消費性支出為十六萬三 千四百十二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點四一人,依上開統計 資料計算,升格後臺中市市民九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支出為二萬零八百十五元【計算式:(688,348+163,412)÷3 .41 ÷12=20,815.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乃 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即經常性支出)數額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平均 支出,並以未成年之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之區域(改制 後臺中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客觀 可採。且衡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等所需生活等費用應不 至於多於成年人,是以二萬零八百十五元核算聲請人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而盧雅玲與相對人應依一比二之比 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為每人各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式:20,815 ×2/3≒13, 8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之扶養費用 各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至相對人主張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一00年二月 二十八日間獨自扶養未成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為



聲請人之母盧雅玲墊付扶養費,故主張與本件扶養費抵銷云 云。惟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扶養費請求權主體為未成年 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本身,並非其等之母盧雅玲, 相對人所述其因代盧雅玲墊付扶養費,而對盧雅玲有債權乙 節,縱然屬實,惟其主張以對盧雅玲之債權,與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相抵銷,核與上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 要件不合,自難認適法。是以,相對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 不足採。
四、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綜上,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 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給付予未成年子女石芳綺石博仁石家華扶養費用各一萬 三千八百七十七元,應認為有理由。末查,本件按月支付之 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一0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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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