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79號
TCDV,101,家聲,179,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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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江敏雄
代 理 人 施碧霞
相 對 人 江銘華
      江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銘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江靖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江銘華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江靖雯負擔十分之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民國41年7月11日生,與關係人即聲請人前妻江 簡秀姜育有二女即相對人江銘華江靖雯。今聲請人年邁 體衰,因慢性腎衰竭等病痛纏身,已喪失勞動能力,亦無 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已成年之相對人 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 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544元作為扶養 費用之標準,請求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1 0,000元尚屬合理。準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江銘華江靖雯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0, 0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江靖雯所述皆非屬實,相對 人江靖雯雖辯稱,聲請人將所繼受之房屋變賣云云,然其 處分所得之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亦由全家人生活開銷 所花費殆盡,並無不當。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江銘華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相對人江靖雯則以:82年之前,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江 簡秀姜從事電子磅秤生意,支撐家中經濟來源,惟幾乎皆 由相對人母親獨自在做,而聲請人於工作不順利時,皆會 喝酒打人,若晚上10時聲請人尚沒回家,相對人母親即知 聲請人返家會打人,只得帶相對人2人住宿旅館,迨82年 間,相對人2人僅係高中學生,相對人母親不得已即在外



租屋,之後房租、學費及貸款等費用皆相對人2人自己打 工支付,聲請人自此即未與相對人往來,而於95年至99年 間聲請人始陸續找相對人母親索錢,相對人母親有時會給 ,有時不給。目前相對人江銘華已出嫁,育有一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亦不佳,而相對人江靖雯則與母親在外租房子 住。母親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身體不好,皆由 相對人江靖雯一人獨自照顧,且相對人江靖雯自己也不好 過,均已無能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數年前 自其父親即相對人之祖父處受繼房屋,然竟脫手變賣,是 聲請人家產雖不豐厚,然聲請人轉眼間若致不堪生活之境 ,亦非相對人2人之責。綜言之,聲請人之生活並非不能 維持,亦非有經濟上或生活上之拮据困境;又聲請人曾 對相對人2人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 終還相對人2人清白與公道,反觀相對人2人屢受其擾而工 作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就扶養之方法並無爭 議,僅就有無扶養權利及應否減免扶養義務相爭執時,自無 強求其應踐行協議之程序,法理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以每月給付10,000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聲 請人之方法;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 尚需扶養母親,已無餘力扶養聲請人,應予減免扶養義務, 則兩造就聲請人如應負扶養義務時,以給付現金作為扶養之 方法,應無爭執,另參酌兩造已近20年未相互往來,彼此生 活態樣顯然不同,以給付現金作為扶養之方法,應稱允當, 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扶養方法毋庸協議及召集親屬會議議定 之。再者,相對人既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兩造就扶養 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關於扶養 費之請求部分,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 ,先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41年7月11日生,現年60歲 ,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江銘華江靖雯2人之父,係相對人 江銘華江靖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名下僅一部19



90年份三陽汽車(財產總額為零),並無其他財產,96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44,700元、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600元 ,而98、99、100年度均無所得,本身患有慢性腎衰竭,體 衰多病已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病歷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及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數年前自其父親即相對人之祖父 處受繼房屋,竟脫手變賣,聲請人家產雖不豐厚,然聲請人 轉眼間若致不堪生活之境,非相對人2人之責,聲請人之生 活非不能維持,亦非有經濟上或生活上之拮据困境云云,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法並不受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相對人並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足夠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 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 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 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 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 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 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 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本件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 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經查:
(一)聲請人係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參酌臺中縣、市合併 改制後之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報告,臺中市99年度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0,815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99年升格後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佐。 而該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已涵括食衣住行、醫療、休閒 娛樂等費用在內,且上開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應較針對 臺灣地區每戶計算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更能反應出聲請 人所住生活區域即改制後臺中市之生活水準,故以上開收 支調查報告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相對人江銘華目前職 業不明,名下無財產,無100年度所得資料,99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53,400元、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9,173元、 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8,690元、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285,900元;相對人江靖雯目前從事保險工作,名下汽 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9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938,616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62,343元、9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52,147元、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 67,705元、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83,317元等情,除據 相對人江靖雯陳明在卷外,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衡酌相對人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衰竭等疾病之事實,認 相對人江銘華江靖雯2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 每月10,000元為適當。
(二)相對人江銘華江靖雯現年分別為36歲、33歲(見卷附戶 籍謄本),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即有扶養聲請 人之能力,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相對人2人因負擔對聲 請人上開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雖相對 人江靖雯辯稱其入不敷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無 減輕相對人上開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之必要。六、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 1定有明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時即未盡扶養 義務,依前開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惟為聲請人所否認, 並以相對人江靖雯所述非屬實等語置辯。查:
(一)相對人江靖雯雖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幼年時即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82年間相對 人母親雖帶相對人2人在外賃屋居住,關於房租、學費及 貸款等皆相對人2人自食其力,縱屬實情,然斯時相對人



江銘華已17歲,相對人江靖雯已14歲,足見聲請人並非自 始完全未負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此 外,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或有情節重大,相對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江靖雯另辯稱: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出遺棄等 刑事告訴,造成相對人2人屢受其擾,工作受影響云云, 惟聲請人乃因不能維持生活,方依法分別對相對人2人提 出告訴,核屬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尚難認 聲請人此舉對相對人造成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故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足採取 。
(三)綜觀前情,聲請人雖曾未盡對相對人成年前之完全扶養義 務,惟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因之,相對人江靖雯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云云,尚無可採。本院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 江銘華江靖雯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所分擔之扶養費用等 情,認相對人江銘華江靖雯2人應依3比7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計算,則就聲請人每 月之扶養費10,000元,相對人江銘華每月應分擔3,000元 ,相對人江靖雯則為7,000元為適當。
七、聲請人雖聲請裁定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給付扶養費,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 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 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另本院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 人受扶養之權利。
八、又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 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主張、陳述並 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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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