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寶安
相 對 人 阮青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 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 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 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89年5 月11日結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在臺灣戶 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1 年4月4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家庭於不 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 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89年5 月11日結婚 ,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 101 年4月4日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證(含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父鄭坤德於本院101年10月2 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雙方住居所地之轄 區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及居住情形,其
查訪結果為:經派員實地查訪臺中市南屯區○○○路75號, 該址平時均大門深鎖,訪查鄰居麵食攤表示,未曾目睹相對 人出入該戶,無居住事實;另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 62之10號查訪,相對人離家出走,無居住事實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第四分局101 年7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18368 號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 詢結果、員警許慎立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該分局101 年10月 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292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 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 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 101 年4月4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 於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