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即 王姿云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即 張玉溏
反請求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朧今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張朧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三三七—PT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 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 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返還財物,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之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 婚,並請求返還財物,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之親權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請 求原告之訴均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五年間)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朧今(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生),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酗酒成性,酒 後時常因細故與原告齟齬不斷,甚至數次對原告拳腳相向,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一二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某次酒駕 發生車禍,竟為躲避刑責要求原告代為頂替,使原告因此遭 頂替罪偵辦,雖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偵辦期間使 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竟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九二五—GQW(下稱系爭 機車B)之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一一巷一一號處 以貨車載走,涉及刑法竊盜罪嫌,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要 求被告於期限內返還,然被告遲至原告向警方報案後始歸還 。且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被告將原告使用之電腦,委由電 腦公司破解原告之電子信箱及即時通訊系統之密碼,以盜取 其內之資料,並擅自更改密碼,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使用 。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可歸 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 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酗酒成性,酒後數次對原告施暴,並曾酒駕後要求原告 頂替,又婚後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對原告之行動多所限 制,甚至破解原告之電子信箱及即時通訊系統之密碼,擅自 更改原先設定之密碼,原告長年生活在被告之精神折磨中,
最終不得不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
另因原告需上班,未成年子女張朧今平日均由被告之母代為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張朧今與被告之母間感情親暱深厚, 且被告之母身體健康、家境小康、生活所需無虞;反觀原告 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僅二萬餘元,又原告之母患有腎衰竭 ,需定期往返醫院洗腎,考量雙方之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 統及教養之便利性,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原告則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朧今 會面交往:1.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九時探視 ,並得攜同出遊及攜回同住,至翌日下午七時前,將張朧今 於被告住所地交還被告。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九時起,原告得攜同張朧今出遊或返家同住,至大年 初二下午七時前交還被告。
又車牌號碼六三三七—PT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及六二七—CMM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為原 告所有,現卻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經原告日前委請律師發函 委請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及機車。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於前揭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朧 今會面交往。4.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A返還原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未毆打原告、原告申請之電子 信箱及即時通訊系統為兩造共用等情,並非屬實。另兩造本 各自擁有汽車一輛,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名下汽車出售 ,並表示願意將系爭汽車贈與原告,原告乃將自己名下汽車 出售,被告亦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泛言基於稅 金考量過戶予原告,並非事實,且系爭汽車尾款繳清前兩造 即已結婚,日後之尾款均由原告繳納,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予 被告,持往銀行繳納,但不論汽車車款由何人繳納,系爭汽 車既係被告於婚後贈與原告,所有權即應歸屬原告;又系爭 機車A係由原告全額出資,故該機車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 。又原告否認為與男友結婚而放棄子女監護權,請求參酌原 告所提方式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陳之家暴事實純屬子虛烏有。另系爭汽車係被告於婚 前以被告母親名義購買,被告為訂約人,分三十六期,由被
告分期繳納完畢,婚後因原告需以系爭汽車載送其母洗腎, 並向被告稱:倘系爭汽車改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牌照稅法規 定,殘障人無法自己駕駛汽車時,其親屬用以載送殘障人之 汽車,可免繳牌照稅,被告乃暫時將系爭汽車更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然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目前亦由被告使用。又 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大部分 均由被告出資,原告僅出些許金額,因上述原因,二部機車 均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大部分金額為被告出資,所有權均應 屬於被告。又兩造關係本來和諧甜蜜,該電子信箱及即時通 系統密碼由兩造共同使用,被告本即有使用權,自無所謂破 解密碼、盜取資料、擅自更改密碼等情事可言。故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汽車、系爭機車A並無理由,然被告願 意將系爭機車A歸還原告,但原告需將系爭機車B歸還被告 。
被告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之親權人,但原告已結交男 友,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張朧今產生角色認知之混淆,影響子 女正常成長及人格健全發展,被告僅同意被告於每月第一、 三週週六得至被告住處探視張朧今,並與被告偕同張朧今出 遊,不同意原告單獨將張朧今攜出同遊、攜回同住及於春節 期間之探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原期盼與反請求被告白首偕老,詎反請求被告近 來性情大變,時因細故與反請求原告爭吵不休,於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更負氣離家出走,迄今避不見面,反請求原告 曾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反請求被告 返回同居及照顧子女,但反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請求原 告又多次打電話、傳簡訊予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亦不理 睬。又反請求被告離家後教唆男性人士多達十人,於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至反請求原告家中大小聲 ,令反請求原告及家人深感恐懼。再者,反請求被告經常與 男友透過即時通互傳曖昧訊息,使反請求原告心理受到嚴重 創傷。另者,反請求原告婚前購買之汽車一部,及兩造婚後 合資購買之機車二部,反請求被告竟向律師謊稱為其所有, 委請律師向反請求原告發函表示索還及欲提刑事竊盜告訴之 意,查其所為,已不顧夫妻情誼。兩造婚姻由於反請求被告 惡意遺棄反請求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以及可歸責於反請求被 告之上開行為,顯已生嚴重破綻,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張朧今自反請求被告離家後,均由反請求原告獨 立扶養,反請求原告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扶養子女, 反請求原告之母、胞妹均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且 與未成年子女張朧今相處融洽;反觀反請求被告為單親家庭 子女,反請求被告之母經常需洗腎,復無手足可協助照料子 女,為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反請求原告 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反請求被告則得於適當時間探視子女。 又未成年子女張朧今尚屬年幼,其成長及受教育過程每月需 花費三萬元,反請求原告願意負擔二萬二千元,反請求被告 則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扶養費八千元,至未成年子 女張朧今成年之日止。
關於返還財物部分,援引本訴之上開答辯,請求反請求被告 將系爭汽車更名登記為反請求原告所有,及返還系爭機車B 予反請求原告,並變更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並聲明:1.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朧今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之 扶養費八千元。4.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更名登記為反請 求原告所有;及將系爭機車B返還予反請求原告,並變更登 記予反請求原告。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夫妻同居 義務並非絕對,如有正當理由存在,仍得排除該義務,反請 求原告時常無故毆打反請求被告,令反請求被告經常處於暴 力恐懼當中,不得已僅能選擇暫時逃離住所,故反請求被告 係有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又反請求被告之友人看不慣 反請求原告經常無故毆打反請求被告成傷,而主動表示欲前 往反請求被告家中討公道,並非反請求被告教唆,且造成此 一情況之始作俑者即為反請求原告,今竟以此作為離婚依據 ,實令反請求被告難以接受。再反請求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 ,僅係反請求被告於即時通狀態欄隨意編撰之心情小語,並 非如反請求原告所云係傳送予男友之曖昧訊息。又系爭機車 B既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反請求原告僅空言係由其大部 分出資,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含本訴與反請求部分):
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朧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時常酗酒,因細故與原告齟齬 不斷,甚至數次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乃聲請核發保護令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二0號民 事暫時護令、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0一年 度家護字第二九九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空言否 認未對原告施暴,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其主張伊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因不堪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施暴而離家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另主張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被告將原告使用之電腦, 委由電腦公司破解原告之電子信箱及即時通訊系統之密碼, 以盜取其內之資料,並擅自更改密碼,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 入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電子信箱及即時 通系統密碼由兩造共同使用,被告本即有使用權云云,然原 告既未告知被告其電子信箱及即時通之密碼,顯見其並未同 意被告檢視其電子信箱及即時通之內容,被告擅自請人破解 原告之密碼,窺探原告之隱私,其行為自屬不當。 而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教唆男性人士多達十人,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至反請求原告家中大 小聲,令其在家族朋友間難堪云云,反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查證人即大甲分局警員莊良雄到庭證稱:「(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四日)我到大安區○○路三六九號,當初接到一一 0報案後到現場瞭解,現場是被告的家,當時有他母親和被 告女兒在家,被告不在家,看到原告和她母親及四、五位男 性友人在被告住所一樓客廳,我進去的時候他們沒有爭吵, 我詢問是什麼緣由,原告表示是要回來找被告談離婚事情, 當時並沒有製作筆錄,我有詢問被告母親會不會害怕,有無 需要我們處理的地方,她回答不用,我問她需不需要現場人 員離開,她說不用,當時我有錄影。他們一直在用電話聯絡 ,過了大約三十分鐘被告有回家,他們繼續談,但是沒有結 果。我在那邊待了大約一個小時,接到報案是晚上十一時三 十七分,離開時候已經是一月十五日的零時三十幾分,中間 他們並沒有爭吵,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詳本院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請求被告之友人雖有至 反請求原告家中,然反請求原告之母既於警方詢問時表示不 需警方處理,亦不需現場人員離開,證人亦表示反請求原告 回家談論期間並無爭吵,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教唆友 人至反請求原告家中大小聲乙節即未能證明,自無從逕為有 利於反請求原告之認定。
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反請求被告經常與男友透過電腦即時通, 互傳曖昧訊息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反請求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照片之文字為:「一點都沒 有感覺到颱風耶~只感覺到我的心理…只有他知道><」、「 最想的還是你」、「飛過人間的無常才懂愛才是寶藏,不管 世界…怎麼樣,只要有你就會是天堂」,則僅以上開片段之 語句,實難確認反請求被告係與男友聯繫,或單純之書文創 作行為,且反請求原告此部分證據係其擅自破解反請求被告 電子信箱及即時通密碼非法取得,自難以採認,反請求原告 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 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 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 庭生活。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 ,致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離家,顯見兩造婚姻早已 產生破綻;又兩造於分居及本院訴訟期間,感情並無轉好跡 象,復因財產等問題爭執,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更因之蕩然無存,並足使前開促成 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完全破毀而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並另提起離婚反請求,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 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兩造就前 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對原告施暴,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之 被告,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 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 「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則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 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另反請求被告因不堪反請求原告施暴離家,自難認反請求被 告係惡意遺棄反請求原告,且反請求原告所為其他主張不可 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反請求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婚後多次遭被告毆打等語,業據其提出暫時保護 令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一O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九號核 閱屬實,已如前述,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益 ,且對原告而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洵屬有據。查兩造 於九十七年間結婚,原告目前在手機店工作,月薪為二萬四 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被告目前擔任洗床工作,月薪約為四萬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經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主張被告家暴之手段、其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 當,其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朧今,已如前述,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狀態,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 告請求酌定之,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部分,於一百 零一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聯繫,其表示已與被告協議監護權之 歸屬,目前僅針對離婚後財產歸屬進行訴訟,故不接受訪視 ,此有龍眼林基金會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 0五八八號函所附之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就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張朧今部分,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據被告 表示,自己健康狀況佳,與家人之間關係亦均佳;目前收入 狀況穩定,經濟方面上亦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支出需求,亦 有教育基金之規劃,評估被告之能力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2.親職時間評估:據被告表示,自己的上班時間尚 能與子女的上下課時間配合,因此將來會由自己親自接送, 若需加班,則會請家人協助,晚上被告也會與未成年子女一 起看電視,假日亦有出遊時間,評估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職時間及互動狀況均佳。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住家為兩 層樓之透天厝,室內空間約二十五坪,空間寬敞、物品齊全 ,亦有未成年子女自己專屬的空間,距離鬧區及學校約需十
至十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較為不便。4.監護意願評估:被 告表示因原告並無爭取監護權意願,故希望由自己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單方監護人,而在會面探視部分,被告表示,若原 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協議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八 時至十九時可進行會面,但至今原告很少與被告或未成年子 女聯絡或進行訪視,評估被告對於對造之態度尚屬友善。5. 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無太多期待, 僅希望其依其興趣自由發展,而依被告目前之收入及對於金 錢運用之狀況,評估在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之經濟 來源尚屬穩定。6.監護類型評估:據被告表示,因為原告放 棄監護權,故較傾向單方監護,也較方便辦理手續,但因本 會未能對原告訪查,無法具體評估監護類型。7.子女意願評 估:因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較為害羞,訪視時較不願與社 工員談話,故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受監護意願,而據社工 員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健康,衣著整齊,且與被告之間互 動自然,評估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裁定等語,此有龍 眼林基金會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0九六九 號函所負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情況,認 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朧今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 未成年子女張朧今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探視子女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定子女 監護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 如何之探視,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 之規定,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 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探 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機會。
本件原告經衡酌並無予其探視將不利於張朧今之情形,經審
酌兩造現況,兩造所生之子女尚年幼,須雙親之關愛,以促 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認原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張朧今會面交往為妥適,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 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否則一 方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有探視權之他方會面交往,有探視權之 一方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或監護人。
五、反請求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百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被告任之,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經查,反請求被告目前在手機店工作,月薪為二萬四千元或 二萬五千元,一百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九 十六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反請 求原告目前擔任洗床工作,月薪約為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一 筆,財產總額為四十萬八千七百元,一百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三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九 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六 千六百七十一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依兩造所陳之收入情形、職業觀之 ,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亦均有能力扶養子女,本院認 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復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結果,九十九年臺中市(升格後)每戶平均非消費
性支出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消費性支出為六十八萬 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四一人,由此計算 得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二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卷附九十九年度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兩造合計之年收入不高,若以前揭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 過高,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每月一萬四 千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是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朧今每月扶養費七千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且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 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 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反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 。又為恐日後反請求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併諭知如反請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張朧今受扶養之權利。六、兩造請求返還財物部分:
系爭汽車為兩造婚前購買,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為兩造 婚後購買,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車主均登記於原告名下, 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A現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占有中,系爭 機車B現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物權 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 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 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婚前 以其母名義所購買,分三十六期,由伊分期繳納完畢,婚後 因原告需以系爭汽車載送其母洗腎,並因殘障人之親屬用以 載送殘障人之汽車可免繳牌照稅,乃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通知已函請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註 銷事宜之書信暨所附之本票為證。原告對此雖辯稱:尾款均 由原告繳納,且不論車款由何人繳納,系爭汽車已由被告婚 後贈與原告云云,惟觀諸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訂約人確 為被告,且交車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斯時兩造尚未結
婚,足徵系爭汽車確為被告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占有使 用至今;原告雖辯稱被告嗣後將系爭汽車贈與原告,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單純在監理機關所為車主名義之過戶,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有將汽車交付並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其主張其為汽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已如前所述,則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偕同辦理過 戶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A之所有權人,反請求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車B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機車A、系爭 機車B為兩造婚後所購置,而兩造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各機車為其單獨所有之證據,揆諸 上開規定,則兩造關於返還機車之主張,均難逕採,均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