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75號
TCDV,101,婚,17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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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陳銘君(男、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陳振豪(男、 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生)二人。婚後雙方共同居住於原告娘 家,兩人個性不合,經常爭吵。於九十九年間,被告欲離開 原告娘家而與原告搶長子陳銘君,竟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 致使原告受傷。又於一百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一至十二時間, 被告開車在臺中市○○區○○路上衝撞原告,致懷有九個月 身孕(即指兩造之子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之陳振豪)之 原告遭拖行二十至三十公尺,原告因此當場昏迷送醫急救, 經醫院診斷受有左頭皮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左肩及左手腕 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擔心生產時無人照顧, 才暫未提出傷害告訴。生產後,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原告 坐月子期間,對原告施暴。起因為被告因沈迷網路交友,經 常上網聊天,約女網友出遊,經原告詢問,被告竟動手毆打 原告,甚至毆打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王家馨。被告並常於 情緒不佳時,以髒話辱罵原告。再者,被告自兩造結婚至今 ,均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行離家後,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均未聞問。執此,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



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 ,且為原告家族成員所愛護,反觀被告沈迷網路,又經常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負擔家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 ,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每 人平均每月費用支出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應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之扶養費用每月各一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所述並非真實,是原告拖住伊車子,並非伊去撞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銘君(男、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陳振豪(男、 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生)二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書、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 二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王家馨到庭證述相符。被告 雖辯稱:係原告自己拖住車子云云,惟縱認屬實,被告既 明知原告拖住車子,仍執意移動車輛並拖行原告,其對原 告可能受傷,應有認知,被告明顯具有傷害原告之不確定 故意,所辯尚難採信。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 婚後對原告暴力相向,甚於原告身懷六甲或坐月子之際, 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 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 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 再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修復夫妻感情、與原告共 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告於原告懷孕 、坐月子期間,仍對原告施暴,且於短短三年之婚姻生活 中即發生多起暴力事件,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 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又衡之被告自行離家,置原告與二幼兒於不顧,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顯與夫妻成立之 本質有違。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 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 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 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 ,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 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歸屬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已如前述,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子女陳銘君、陳振 豪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狀態,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金門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進行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部分,結果略以:1. 監護能力評估:案母目前之健康及精神狀況均尚佳,收入 尚屬穩定,且因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在經濟上不足的部份 可由補助補足,非正式支持系統方面,目前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皆會在生活上協助案母,娘家人都會給予支持,評估 其監護能力尚佳;2.親職時間評估:案母目前上班時間為 七點至十七點三十分,案母自述下班後會與案主們一起看 電視,且晚間時間亦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們,平時互動時間 尚屬充足,評估目前親職時間足夠;3.照護環境評估:案 家為傳統式平房,室內空間約有十五坪,室內採光較為不 足,而考量案家中尚有案兄姊四人,加上案外祖母、案母 與案主們,共有七人共同居住,在空間上較為狹窄,但屋 外算是一個小社區,出入來往人口單純,安全性尚足;案 家距離鬧區及學區約十至十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較為不 便;4.監護意願評估:案母對於案主們均有照顧及監護之 意願;對於探視部份,其亦表示若由自己監護,願意接受 案父於假日時與案主們見面,亦可帶回過夜,對於案父探 視之態度尚屬友善;5.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表示若由自己 監護案主們,只希望案主們能夠平安成長,沒有太多規劃 ;將來照顧案主們的經濟來源,其表示在取得監護權後, 亦會為案主們申請補助,且工作亦會持續,在經濟上應該 不成問題;評估案母對於案主們之未來規劃尚具可行性; 6.監護類型評估:案母之意願較傾向單方監護,且案母強 烈不希望案主們手足分離,因雙方居住於不同縣市,若共



同監護,將來辦理手續方面會比較麻煩;7.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未滿三歲,建議實施分階段會面交往方案。因僅 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審酌他方之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 財龍監字第一0一0四四三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另被告部分,結果略以:1.案父身心狀況良好,有 意願爭取兩名案主之監護權,負起照顧責任;其經濟能力 許可,並期許能提供兩名案主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生活條件 ;對於案主之愛護,可由其急於見到案主、逗弄及學習照 顧案主、為案主購買生活必須品、在未能見到案主,長期 思念偷偷哭泣等表現可窺知。2.案父目前因工作關係,無 法親自撫育案主,計畫委由案祖母代為照顧;其家人能提 供經濟、情緒、照顧等各方面之協助;在探視方面,承諾 在案主面前保留案母良好形象,並維持案主與案母間親情 之維繫等,能以案主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評估案父適合監 護案主。惟案父有抽菸習慣,以及與案母雙方爭吵時不堪 入耳之言語及肢體拉扯等行為,應留意對案主會產生負面 影響。謹呈上述訪視資料予以酌參,尚由法官予以裁示等 語,有金門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府社福字第一0一 00二六四九一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三)本院斟酌上開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由 原告及原告家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且有相當時日,若生 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 響;又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自幼共同生活,為避免 兄弟在不同環境下生活,產生分離焦慮,並造成日後彼此 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之不幸外,又失去與手足至親 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二兄弟能在手足不分離之環境下, 共同生活、成長,亦較為有利。據此,審酌子女成長過程 中應有之安定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彼 此甚深的依附關係,子女陳銘君、陳振豪對原告已於情感 及物質上產生完全之依賴,且查無原告對於子女陳銘君、 陳振豪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是本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之一各款所示,並審酌上情與訪視報告內容,基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對於兩造所生子女陳銘君、陳振豪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即探視) 部分:
按夫妻雙方雖已仳離,然為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彌 補其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並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一方與子女之親子關係,現行民法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 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原告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父子天性,天下皆同,本院為免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 ,有剝奪子女父愛之虞,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親子間互 動關係等,認被告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利不宜剝奪,於不 影響子女之生活作習情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 ,能順利與父親會面交往,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維繫 其等間之親情。
四、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核屬有據。(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原告扶養陳銘君、陳振豪支出之費用即陳銘君、陳振豪受 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陳



銘君、陳振豪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揆諸本件原告為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生,目前擔任板模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有汽車二輛,查無九十九 、九十八、九十七年度所得資料;被告為六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生,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名下有 汽車一輛,一百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453,506元,九十 九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79,872元,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另有戶籍謄本、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衡之兩造之 年齡、職業、工作收入及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之親 權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陳銘君、陳振豪扶養費用負擔以一比二之比例為適當。 又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九十九年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九千六 百二十七元,以一家四口計算,每月支出逾七萬元,若家 庭總收入未達九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而 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原告及被告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 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 之標準,顯然過高。是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認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扶養陳銘君、陳振豪所 需之標準,尚屬妥適。而兩造依上述一比二比例分擔,已 如前述,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之扶養 費用各為每月一萬元(計算式:15,000x2/3=10,000)。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 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之扶養費每月一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



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 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分期給付 扶養費。又本件雖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為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併諭知如被 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銘君、陳振豪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甲、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陳銘君、陳振豪就讀 國民小學前)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上午九時探視陳銘君、陳 振豪,並得攜同出遊,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陳銘君、陳振 豪於原告住所地交還原告。
二、第二階段(陳銘君、陳振豪分別就讀國民小學起至年滿十六 歲止)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六 時探視陳銘君、陳振豪,並得攜出同宿、同遊。 每逢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例如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百零四年‧‧‧等),自除夕前一日上午九時起至大 年初二下午六時止之四日期間,被告得攜同陳銘君、陳振豪 返家過年,於會面時間結束時,將陳銘君、陳振豪交還原告 。奇數年時,則探視時間改於大年初二下午六時至初四下午 六時止,被告得攜同陳銘君、陳振豪返家過年。於會面時間



結束時,將陳銘君、陳振豪交還原告。
在不妨礙陳銘君、陳振豪學校課業與活動之情況,除仍得維 持前述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每年寒假得增加五日, 暑假期間,得增加十日將陳銘君、陳振豪攜回同住,增加之 日數,均可分割或連續為之。但應於每年寒暑假前五日將所 欲增加之日期通知原告。
子女生日、母親節及被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兩造於 該節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議,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 應尊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
三、於未成年子女滿十五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 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乙、方法:
接送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所在地或子女就讀學校(或安親班);或原告指定處所 接回同住照顧。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依前項甲之規定出遊或同宿,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丙、雙方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含接送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 班)如有變更,原告均應隨時通知被告。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 之時間。被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探視,不得阻礙 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 動,亦應避開前揭被告之探視會面時間。
被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 應於三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 探視;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 就診資料。
被告於探視日逾遲二小時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 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 之生活安排。
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當或行使探視權不當,他方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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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