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5號
TCDV,101,婚,1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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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張大悅
被   告 張雅妮ANI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 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可認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約定婚後以位於臺中市之原告住所為 共同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9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 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 住所,原告亦於94年5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 相關證件資料寄予被告後,被告雖二次來臺卻拒絕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後於98年6月1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 逾8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婚後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 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及原告 於94年間為被告辦理來臺證件並寄予被告,被告雖二次來臺 卻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於98年6月1日出境後即不知去 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原



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再經證人即原告友 人賴淑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 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 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本件兩造自93年間結婚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致兩造分居逾8年之久,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 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 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 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 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 責任歸屬,由於是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應由被告負 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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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