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林宴羽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林承緯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宴羽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養林承緯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宴羽(女、民國五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承緯(男、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生父林東梧之再婚配偶,雙方 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 人生父林東梧同意(生母林芳岑已歿),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 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表等 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 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 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林承緯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林宴羽0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父林東梧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另被收養人生母林芳岑已歿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 活多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本件收養符合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