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秀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佩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秀米(女、民國五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生)為被收養人李佩薌(女、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生 )之繼母(養父李建松已歿),因雙方共同生活已久,為使 親子關係正名,雙方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簽訂收養同意書, 由張秀米收養李佩薌為養女,爰依法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養契約書等 件為證。
二、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 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者,無效;而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為他方所收養,則在養父或養母死亡 ,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得再為生存之配偶收養,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十九則研究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與養父李建松成立 收養關係,嗣李建松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惟該收 養關係並未因其死亡而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自明。是被收養人既未依法終止與其養父間之收 養關係,依首開說明,被收養人即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 ㈡再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人既係被收養人養父之前配偶,被 收養人為其養父與收養人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而被收養 人在收養人與養父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為收養人所收養,則 在被收養人之養父死亡,與收養人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 得再為收養人所收養。綜上所述,本件收養因有無效之事由 ,本院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