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士
被 告 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位
被 告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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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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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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