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陳信雄與陳金池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雄(男、民國47年12月4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陳金池( 男、16年11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養子,現因收養人陳金池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而被收 養人之生父陳東南雖已歿,然其生母陳高寶玉尚生存且年事 已高,為照顧年邁之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8月22日 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陳高寶玉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 陳稱:伊現與聲請人同住,以後願意讓聲請人照顧,且同意 聲請人與收養人陳金池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即收養 人之親生子女陳金芳、陳素錦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訊問時亦 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 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 ,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 與收養人陳東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 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