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85號
TCDV,101,司財管,85,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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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朱翔徽
      蘇品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學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學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學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學聰(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北屯區○○○街26巷3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後上開債權轉帳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劉學聰於 92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 與聲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除戶戶籍 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略以:卷內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林晏靖戶籍資料,難認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 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查無遺產,是否有指定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配偶李蕙呅、子女劉憲澤劉容甄等人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 、債權及債務情形必然知之甚詳;而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盧李淑蕙李明燦為被繼承人配偶兄姊,建請 由被繼承人配偶李蕙呅、子女劉憲澤等、連帶保證人盧李 淑蕙及李明燦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處101年10月9日臺 財產中接字第101001573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學聰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劉 學聰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383、445及446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經核上開卷附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無 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配偶李蕙呅、子女劉憲澤劉容甄劉馨閔、盧李淑蕙李明燦到庭,李蕙呅、劉容甄劉馨閔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劉憲澤、盧李 淑蕙及李明燦則未到庭,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
⒊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 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 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 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 ,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 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 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 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⒋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 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 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 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 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 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 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 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 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 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雖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 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⒌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



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 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 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 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 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㈡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 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劉學聰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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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