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56號
TCDV,101,司聲,155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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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相 對 人 吳俊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明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因相對人未據提出上訴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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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8,423元 │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 8,527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28,423÷×3/10=8,527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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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