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被 告 甲○○(即佑巨水電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即佑巨水電材料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其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捌紙為證。 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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