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219號
PCEV,90,板簡,1219,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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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九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UG-六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 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一段二十五號前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及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變換車道進入路邊準備停車,致在後方由原告騎乘行駛 之車號MFG-二一八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 輪旁,使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受傷後 ,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二百十九元、機車修理費六千元,共損失二萬四千二百十 九元。而原告原就職於盛翔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二萬元,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傷至同年七月十日共計二個月不能上班,損失二個月薪 水,影響原告經濟來源,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正擬參加二專考試,因受傷住院, 無法專心唸書,嚴重影響考試成績,僅考上東南技術學院進修部二專環境工程科 ,所受精神損害很大,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十萬元,乃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提出醫療收據五十四張、 修車收據、診斷證明書、盛翔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學生證各一張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表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云 云。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UG-六六五三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土城



市○○路○段二十五號前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變 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致在後方由原告騎乘行駛之車號 MFG-二一八號重型機車, 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輪碰撞,致機車毀損,原告則受有頭 部挫傷﹑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刑事案卷 (八十九年交易字 第三八五號)可稽。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自緝字第一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
四、謹將原告請求之准駁說明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一八二一九元,有亞東醫院收據五十四 張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部份:本件車禍致原告之機車,受撞損害,經送廠維修,修理費 用共計六千元,有聖日機車行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賠償六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損失部份: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就職於盛翔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會計,每月薪資二萬元,因車禍受傷而二個月不能上班,致損失二個月薪水 ,影響經濟來源,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正擬參加二專考試,因受傷住院,無 法專心唸書,嚴重影響考試成績,僅考上東南技術學院進修部二專環境工程 科,所受精神損害很大,有該院學生證、盛翔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此次車禍,在經濟上、學業上與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甚大,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經濟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節,認為賠償八萬元為合理,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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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翔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