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劉承梓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 三段台64線匝道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由訴外人梁崑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分勤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交予估修後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3,167元(含工資1,428元、塗裝3,888元、零件27,851 元),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時閃煞不及,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該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 劉分勤之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梁崑嵥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C03-5A0640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權 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上開 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答:於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貨車2T-0950號由中 興路3段往64線匝道口直行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當時我行 經到那,發現路口變紅燈,我就踩煞車,卻發現煞車失靈, 就撞到前方汽車,我的頭去撞到方向盤,我手緊握方向盤靠 右,去撞到標示牌後就停車,人有受傷送醫。」;「(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答:10公尺。前方。」 ;「(問: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時速大約70-80公 里左右。」等語,又訴外人邱清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 在停紅燈,突然有部車沒煞車從後方推撞上來,導致我車撞 移位去推撞前方大型重機及前方汽車的左後方」等語,再依 訴外人鄭玉麟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停紅燈,被後方來 車撞飛」,以及訴外人梁崑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停 紅燈,遭後方汽車及大型重機碰撞一聲,我就下車察看」等 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因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故於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時閃煞不及 ,撞擊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邱清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及訴外人鄭玉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大型重機再推撞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自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施鐘淳疑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2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0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 月10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8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3,167元(工資1,428元、塗裝3, 888元、零件27,85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 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6,851元〔計算式:第一年:27,851元×0.369×8/12=6,8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1,000元。至於工資、烤漆,則無折舊問題,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26,316元(計算 式:1,428元+3,888元+2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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