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范明芬
相 對 人 廖美芬
相 對 人 徐信雄
相 對 人 廖壽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