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0年度,1391號
PCEV,90,板小,1391,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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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勝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被   告 乙○○即大宏建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多次向原告訂購石膏板、 水泥板等貨品,雙方約定價款共為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 此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同時原告亦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 受貨品後,對於應付之貨款卻一再藉詞拖延,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始於九十年 七月六日給付部分貨款五萬六千七百元,惟對於剩餘之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迄 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之事實,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參紙為證 。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伊有向其購貨之事實,固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惟對原告主張尚欠貨款一節則予以否認,並辯稱:以前調解過,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不知原告為何又提訴訟云云,經查,系爭貨款固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之 證物為證,而原告之代理人亦稱:「當時是我代表公司去參加債權會議,與被告 達成協議,是以五萬六千七百元,即以債權額之百分之三十八點八三達成和解, 我有回報公司,當時公司亦未表示異議,所以公司才將票交給業務員交回給被告 換回現金。」等語,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則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協議在先,復依 約定交回支票按比例取回現金在後,則原告現於事後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部 分之貨款,即非可採,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非有據。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期餘部分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其訴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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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