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4456號
TCDV,101,司票,4456,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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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蔡張月年
相 對 人 張義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㈠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各內載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各為100年9月10日及101年9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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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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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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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9月10日 │600,000元 │100年9月10日 │100年9月10日 │TH0000000 │ │
├──┼───────────┼─────────┼───────────┼───────────┼────────┼──┤
│002 │99年9月10日 │600,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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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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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