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曹安曄
相 對 人 賴旻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 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 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 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埔子小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沙鹿區○○○段 埔子小段425建號之建物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相對 人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相對人賴旻鈺,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出債 權證明之本票發票人及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均為丁祥生,相 對人賴旻鈺個人並未於該本票或還款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 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尚難認係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另陳稱相對 人賴旻鈺與丁祥生係夫妻關係,委由丁祥生辦理設定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賴旻鈺願承擔丁祥生所負債務之證 明文件,是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定聲請人對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賴旻鈺個人確有受擔保之債 權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審究其對於 相對人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 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