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96號
TCDV,101,事聲,96,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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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憲佑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000元,總清償比例僅4.12%,遠低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對債權人並不公允。又 內政部統計101年度台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303元,而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憲佑每月支出高達17,589元,故其支出金 額應可再縮減;且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由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另債務人現年48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以此期間之所得清償積欠債務。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債務人僅以所謂補習班之收入證明及自述之兼任家 教,主張收入僅每月約20,000元,證明力實在太過薄弱,其 實際收入應非僅每月20,000元。又「奕晨美語文理補習班」 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街○段162號,債務人台中、屏東二地 奔波,僅為賺取每月16,200元之薪資,亦不合常理,有令該 補習班負責人提出薪資帳冊原本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 悉債務人罹患直腸癌,現為補習班教師及兼職家教,每月收 入約20,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8,127元(含租金 分擔額3,250元、個人生活費9,377元、其母親與配偶之扶養



費各3,000元、2,5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 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裕隆廠牌之車牌BK -7956號汽車1輛(78年12月出廠,牌照已逾檢註銷)、李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760元與保單價值53,417元,其 配偶為大陸籍,名下無財產,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 總金額14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1,000元,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 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7月30日 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 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 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 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 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 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 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 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 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



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 ,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 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誤引屬 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20%以上 ,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 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 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 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 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 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 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 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無關。 是聲明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認債務人現年48歲,可工作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以此期間之所得清償積欠債務云云 ,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
(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生活必要 支出合為18,127元,即租金分擔額3,250元、個人生活費9 ,377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大陸籍而無工作之配偶 之扶養費2,5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 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其母親為28年出生,已逾70歲,有戶 籍謄本在卷足佐,債務人此部分僅列支扶養費3,000元, 衡情應係與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之結果,亦無過高之



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金額 均應再縮減云云,亦非可取。
(四)原處分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陳述及「奕晨美語文理補習班」出 具之薪資證明書,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經核並 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良京公司指摘債務人之實際收入非僅 每月20,000元,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又債務人 租屋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5號10樓之3,其 至屏東縣萬丹鄉○○街○段162號「奕晨美語文理補習班」 擔任理化老師,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者,「奕晨美語文 理補習班」已出具債務人自101年2月6日任職至同年6月之 薪資證明,此為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如有虛偽不實, 應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衡情該補習班之負責人應 無為僅聘用約半年之債務人而甘冒刑事罪責之可能,是聲 明異議人良京公司請求令該補習班負責人提出薪資帳冊原 本,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盡其全力清償債 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 合。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良京公司舉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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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