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10號
TCDV,100,重訴,51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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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陳俊利
被   告 陳光璧
被   告 陳吉發
被   告 陳宏霖
被   告 童棟材
被   告 童樹林
被   告 童國樑
兼訴訟代理人童國楨
被   告 童美鳳
被   告 余素菁
被   告 劉素華
被   告 王婉穎
被   告 王冠真
被   告 陳福來
被   告 陳保成
被   告 陳春成
被   告 陳志宏
被   告 陳泰維
被   告 陳弘
被   告 陳再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任
被   告 陳清華
被   告 梁成男
被   告 梁敬三
被   告 梁田土
被   告 梁水旺
被   告 賴麗華
被   告 梁子丈
被   告 梁塩泉
被   告 梁秀蕊
被   告 梁錦元
被   告 陳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黃水源
被   告 黃河
被   告 黃正男
被   告 黃萬芳
被   告 薛寶珠
被   告 陳俊銘
被   告 陳怡蓉
被   告 陳俊吉
被   告 陳獻森即陳坤讚
被   告 陳幼梅
被   告 陳炎呈
被   告 陳幼鳳
被   告 梁家隆
被   告 梁雙
被   告 梁英花
被   告 梁菜
被   告 梁萬教
被   告 梁東騫
被   告 梁沛綸即梁春桃
被   告 梁春鑾
被   告 梁家瑄即梁束
被   告 梁楊金蓮
被   告 梁素螢即梁素燕
被   告 梁思瑀即梁素禎
被   告 梁雅雯
被   告 梁佩瑜
被   告 梁水慶
被   告 林梁秀足
被   告 梁基平
被   告 梁秀良
被   告 梁貴春
被   告 陳文昌
被   告 陳文通
兼法定代理人王謹
被   告 陳美娟
被   告 陳玉娟
受告知訴訟人陳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應就被繼承人陳再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4分之31及同段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應就被繼承人梁丕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良梁貴春應就被繼承人梁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昌王瑾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290分之7535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陳俊利陳光璧陳吉發陳宏霖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利陳光璧陳吉發陳宏霖取得,並依附表1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
原告與被告童棟材童樹林童國樑、童國楨、童美鳳余素菁劉素華王婉穎王冠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童棟材童樹林童國樑、童國楨、童美鳳余素菁劉素華王婉穎王冠真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福來陳保成陳春成陳志宏陳泰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福來陳保成陳春成陳志宏陳泰維依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綿號G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依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



號,地目旱,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依附表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梁成男梁敬三梁田土梁水旺賴麗華梁子丈梁塩泉梁秀蕊梁錦元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文梁貴春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千九百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三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梁成男梁敬三梁田土梁水旺賴麗華梁子丈梁塩泉梁秀蕊梁錦元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文梁貴春依附表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陳提陳文昌王瑾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千五百零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提陳文昌王瑾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依附表7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黃水源黃河黃正男黃萬芳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水源黃河黃正男黃萬芳依附表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竹林小段390-4、389-2、424-2、425 -2、425-3、426-1、427-2、43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陳福來以系爭2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陳秋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陳秋花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 分配取得土地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列陳俊利等39人為被告,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共 有人陳再來、梁丕養、梁楓、陳棍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0日 、100年6月1日、84年2月1日、99年10月11日死亡,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應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 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 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 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 秀足、梁基平梁秀良梁貴春陳文昌王謹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並撤回對被告陳再來、梁丕養、梁楓、陳 棍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利陳光璧陳吉發、陳宏 霖、童棟材童樹林童國樑、童國楨、童美鳳余素菁劉素華王婉穎王冠真陳福來陳保成陳春成、陳志 宏、陳泰維陳弘陳再傳陳清華梁成男梁敬三梁田土梁水旺梁子丈梁塩泉梁秀蕊梁錦元陳提



黃水源黃河黃正男黃萬芳薛寶珠陳俊銘、陳怡 蓉、陳俊吉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 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良梁貴春陳文昌王謹陳文通、陳美 娟、陳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90-4、389-2、424-2、425-2、425-3 、426-1、427-2、43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原告所請求 分配土地皆是現有道路位置,目的是為能埋設水管,穩定民 生供水,對其它共有人沒有任何損害,且共有人亦表示由原 告取得北面道路位置,足見本件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應就被繼承人陳再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4分之31及同段 42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 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 鑾、梁家瑄即梁束應就被繼承人梁丕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4辦理繼 承登記。⒊被告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 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良梁貴春應就被繼承人梁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陳文昌王瑾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應就被繼承 人陳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6290分之7535辦理繼承登記。⒌原告與被告 陳俊利陳光璧陳吉發陳宏霖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由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利陳光璧陳吉發陳宏霖取得,並依附表1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 有。⒍原告與被告童棟材童樹林童國樑、童國楨、童美 鳳、余素菁劉素華王婉穎王冠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771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由被告童棟材、童 樹林、童國樑、童國楨、童美鳳余素菁劉素華王婉穎王冠真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⒎原告與 被告陳福來陳保成陳春成陳志宏陳泰維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56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 積13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21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福來陳保成陳春成陳志宏陳泰維依附表 3 洋斤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⒏原告與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所共有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60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綿號G部分面積 248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分面積12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怡蓉陳俊吉依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⒐ 原告與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俊銘、陳 怡蓉、陳俊吉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 197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薛寶珠、陳 俊銘、陳怡蓉陳俊吉依附表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⒑原告與被告梁成男梁敬三梁田土梁水旺、賴麗 華、梁子丈梁塩泉梁秀蕊梁錦元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文梁貴春所共 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391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 積10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808平方公尺由 被告梁成男梁敬三梁田土梁水旺賴麗華梁子丈梁塩泉梁秀蕊梁錦元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 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 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 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文梁貴春依附表6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⒒原告與被告陳提陳文昌王瑾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62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 號N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提陳文昌王瑾、陳 文通、陳美娟陳玉娟依附表7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⒓原告與被告黃水源黃河黃正男黃萬芳所共有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02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43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590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水源黃河黃正男黃萬芳依附表8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光璧陳吉發陳宏霖童樹林陳弘啟陳再傳陳清華梁水旺陳提黃水源黃河: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錦雄陳俊利童國樑童棟材、童國楨、賴麗華陳文昌陳美娟:希望分得系爭地號土地南面,而原告分得 北面。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再來、梁 丕養、梁楓、陳棍分別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1日、84 年2月1日、99年10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陳再來之繼承人為薛寶珠陳俊銘、陳 怡蓉、陳俊吉;被繼承人梁丕養之繼承人為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即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 束;被繼承人梁楓之繼承人為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 基平、梁秀良梁貴春;被繼承人陳棍之繼承人為陳文昌王謹陳文通陳美娟陳玉娟等人,已如前述,惟渠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薛寶珠陳俊銘、陳怡 蓉、陳俊吉陳獻森即陳坤讚陳幼梅陳炎呈陳幼鳳梁家隆梁雙梁英花梁菜梁萬教梁東騫梁沛綸梁春桃梁春鑾梁家瑄即梁束梁楊金蓮梁素螢即梁素



燕、梁思瑀即梁素禎梁雅雯梁佩瑜梁水慶林梁秀足梁基平梁秀良梁貴春陳文昌王謹陳文通、陳美 娟、陳玉娟等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無不可。
㈢原告主張系爭390-4、389-2、424-2、425-2、425-3、426- 1、427-2、43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依卷附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均為旱,惟我 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港特定計畫區內,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經本院到廠勘驗並囑託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確有部分作為道路使 用,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其中虛線部分係為現有道路 )在卷可佐。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地目雖為旱地目,然並 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指之耕地,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 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現部分為道路,其上並 無建築物等使用現狀,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101年5月 2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而原 告主張其所請求分配之土地均為現有道路位置,目的係為能 埋設水管,穩定民生供水,對其他共有人沒有任何損害等語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兩造目前所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並能使得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本件曾到庭之被告陳錦雄陳俊利童國樑童棟材、童國楨、賴麗華陳文昌、陳美 娟亦均表示:希望分得系爭地號土地南面,而原告分得北面 等語。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原告係分得北面土地,而被告 等係分得南面土地,亦與曾到庭之被告陳錦雄陳俊利、童 國樑、童棟材、童國楨、賴麗華陳文昌陳美娟之意見相 同。是以,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現物分割方案圖,並依上 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至第12項所 示。
㈤另鑑定圖說明欄註明:「425-3地號登記簿面積為254平方公 尺,經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69,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規定,於申辦分割時需先辦理面積 更正」等語。而所製作之分割方案中,關於425-3地號土地I 、J部分,係以地籍圖面積之269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是兩 造應依鑑定機關上開說明事項自行向地政機關為面積更正之 申請,附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即如附表四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以下附表所載內容為系爭各土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於 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之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陳俊利│ 55.25/221 │ │
├───┼───────┼──────┤
陳光璧│ 55.25/221 │ │
├───┼───────┼──────┤
陳吉發│ 55.25/221 │ │
├───┼───────┼──────┤
陳宏霖│ 55.25/221 │ │
└───┴───────┴──────┘




附表2: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童棟材│ 57/342 │ │
├───┼───────┼──────┤
童樹林│ 114/342 │ │
├───┼───────┼──────┤
童國樑│ 28.5/342 │ │
├───┼───────┼──────┤
│童國楨│ 28.5/342 │ │
├───┼───────┼──────┤
童美鳳│ 28.5/342 │ │
├───┼───────┼──────┤
余素菁│ 28.5/342 │ │
├───┼───────┼──────┤
劉素華│ 28.5/342 │ │
├───┼───────┼──────┤
王婉穎│ 5.7/342 │ │
├───┼───────┼──────┤
王冠真│ 22.8/342 │ │
└───┴───────┴──────┘
附表3: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陳福來│ 40.34/121 │ │
├───┼───────┼──────┤
陳保成│ 13.44/121 │ │
├───┼───────┼──────┤
陳春成│ 13.44/121 │ │
├───┼───────┼──────┤
陳志宏│ 13.44/121 │ │
├───┼───────┼──────┤
陳泰維│ 40.34/121 │ │
└───┴───────┴──────┘
附表4: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陳弘啟│ 6/12 │ │
├───┼───────┼──────┤
陳再傳│ 2/12 │ │
├───┼───────┼──────┤
薛寶珠│ 2/12 │為陳再來之繼│
陳俊銘│ │承人,保持公│
陳怡蓉│ │同共有 │
陳俊吉│ │ │
├───┼───────┼──────┤
陳清華│ 2/12 │ │
└───┴───────┴──────┘
附表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陳弘啟│ 98/197 │ │
├───┼───────┼──────┤
陳再傳│ 33/197 │ │
├───┼───────┼──────┤
薛寶珠│ 33/197 │為陳再來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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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