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09號
TCDV,100,重訴,409,201210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何福賓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參加訴訟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心瑩
      廖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2-151、32-152、32-153、32-193、32-194、32-13 、32-15 地號等7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本件中, 參加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5 項、價金履約保證書第6 條之約定,須以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並 將因其所輔助之被告受敗訴判決,而負有將履保專戶中之款 項給付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參加人具狀參加訴訟,並輔佐被告,合於規 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簽訂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 買受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第32-151、32-152 、32-1 53 、32-193、32-194、32-13 、32-15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46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將646 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後,原告卻於100 年6 月22日接 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因系爭土地有嚴重瑕疵,故無 法履行價金之交付,並已凍結履保專戶之價金。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0 日,該日應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末日,惟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致原告無法受 領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並無法供合法建築之用云云,並提出被 證一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證,惟依該函說明欄二 、三之記載,可知該函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無法供合法 建築之依據;且由被告猶請求鈞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系爭土地能否供合法建築乙節,可證系爭土地是否 不得合法建築,尚非無疑。再者,由證人黃桂英之到庭證 述,足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法合法建築乙節,因被告尚 未正式繳費、申請而仍在未定之天。是以被告在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之用之下,即遽稱系 爭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之用,實無足取。
2、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縱使有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被告亦有過失,是被告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向本件相關人員表明 其購買系爭土地乃係欲蓋違章建築使用,且直至100 年5 月26日第2 次契約簽訂之前皆為如此表示,是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此由王泳禮陳熠任、李 淑美之證言均可證之。
⑵由被告100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之陳述,可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明知系爭土 地之其中3 筆屬於防止工業使用之「第二種住宅區」,猶 仍計畫於其上蓋「工廠」,足見被告購買系爭7 筆土地之 用途係作為違章建築,且「合法」建築並非被告所預定之 用途,更非被告簽約當時所認為重要之事項。
⑶被告固然以證人王泳禮之證詞,主張由被告有意申請建築



線以及向都發局函詢之行為,可證明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係 為作為合法建築使用云云,惟查,既然被告是「簽約後」 才希望申請建築線,且係「簽約後」才向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詢,則邏輯上根本無從以被告前述簽約後之行為佐證 其簽約時即有合法建築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⑷由證人陳熠任之證稱「(在簽訂契約及協商前,何福安是 否有去看過系爭土地?)有,看過很多次。」,及被告代 書陳桂英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說明系爭7 筆土地之分區使用 狀況,足見被告對於土地之現況已有相當之瞭解,且亦有 足夠之時間與機會查詢系爭土地之狀況,然被告卻未為, 顯見被告對於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有過失,而不得撤銷 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3、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
⑴被告於二次契約簽訂前,皆表示其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蓋違 章建築之用,且其亦向王泳禮詢問搭蓋鐵皮屋之事情,而 王泳禮亦提供相關搭蓋鐵皮屋之資訊予被告,更願意提供 相關材料予被告,此亦有被證三錄音譯文可證。由此可知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重心都擺在如何搭蓋鐵皮屋,而原 告代理人王泳禮當時也盡力為被告處理,以達成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即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故被告依民 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理。且證人王泳禮陳熠任、黃桂英均係於本件糾紛發生後,始知悉系爭7 筆 土地被劃定在該區細部計畫內,土地使用需受細部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規範及限制,原告自無可能於簽約 前或簽約時即對被告施以詐術致使被告為意思表示。 ⑵又證人黃桂英為被告之代書,倘黃桂英曾對被告為任何保 證,亦非原告所為,且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是被證三之 錄音譯文中,黃桂英發言之部分與原告並無關連。至於該 錄音譯文中,被告僅引述王泳禮於100年6月20日之部分發 言「我跟你保證可以蓋,但是我不能說的那麼飽滿,不然 ,錢你花,至建築線我請給你」等語,即主張王泳禮有向 被告保證系爭7 筆土地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云云,顯有斷章 取義之嫌,實則,王泳禮僅向被告保證可以蓋被告所需要 的違章鐵皮工廠,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為合法建築,是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所謂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必須原告負有告知義務始 足當之。惟建築法規眾多,並因地區而各異,因此土地之 建築上限制,若非從事建築專業之人無從全盤了解,且是 否構成建築上限制,常需實際申請、量測始能確認。因此



,若認土地之出賣人應針對所有建築上之限制預先全面調 查、實際向有關單位申請,並應向買受人一一告知,則出 賣人不啻負擔過高之查證及說明義務,且買受人對於標的 物不啻無需負擔任何調查責任。反觀收取高額酬金的仲介 ,依法應須負產權說明、建築法上限制等義務,但對其仍 無全面告知建築上任何限制之要求,故出賣人之說明義務 實不應高於仲介。準此,若系爭土地買賣磋商階段,被告 已經將想要申請建築線、必須可合法建築之要求告知原告 ,則原告自應針對前述要求就其所知悉之範圍內對被告負 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係遲至承購系爭土地 後,才向原告表示欲申請建築線、希望日後可以合法建築 ,原告亦遲至本件爭議發生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告所 稱建築上限制,因此,原告簽約前或簽約時自無就此負有 預先查證及告知義務。是以,被告於被證三錄音譯文所引 用王泳禮於簽約後為尋求協商所為之發言,均無法證明原 告「簽約前」或「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合法建築之要 求或系爭土地有建築上之限制,並進一步對被告刻意隱瞞 等情。
4、系爭土地並無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被告迄今仍未證明系爭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之用,已如前 述,故系爭土地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理。又系爭土地因 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尚未經被告受領,危 險尚未移轉於被告,是被告顯係於交付前即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則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 旨,被告仍需證明交付前瑕疵已存在及瑕疵已無法修補或 原告拒絕修補等二要件,惟查,系爭土地是否不能合法建 築尚待確認,已如前述,且王泳禮亦願意幫忙被告申請建 築線,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之情事,是被告於 交付前援引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 據。
⑵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瑕疵擔保相關規定適 用之餘地,則系爭土地早自78年9 月21日起即已經臺中市 政府公告擬定為都市計劃之細部計業,而本案仲介陳熠任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業已確實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由被 告代書黃桂英向被告說明上情,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前、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事實上未有任何滅失 或減少,縱認被告現在始受領系爭土地,依危險負擔之概



念,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亦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再 者,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欲蓋違章建築使用,而不 在作為合法建築之用,因此,「系爭土地得以合法建築」 自非被告簽約前或簽約時所預定之效用,則縱使系爭土地 無法供合法建築之用,對於兩造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蓋違章之鐵皮工廠)仍無減損可言,是縱無法 供合法建築之用仍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綜上,系爭 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從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 35 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臻明確。 ⑶被告固以王泳禮願意幫忙申請建築線為由,主張系爭土地 係為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乃為原告所清楚云云。惟查,被告 申請建築線之要求,既係於系爭契約簽約後、100年5月26 日協調完成後才提出,即不得以王泳禮為維護兩造和諧的 交易關係而表示願意幫忙申請系爭買賣契約原未曾論及之 建築線為據,遽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簽約前或簽約時即有合 法建築之要求有所認知,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 5、雖黃桂英於100 年5 月26日協調後有提及如無法供合法建 築之用,則系爭買賣契約就取消等語,惟事實上,王泳禮 僅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之代理人,僅針對系爭買賣 契約磋商及訂立之範圍內有代理權,對於其餘事項(包括 取消已經簽約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則欠缺代理權,既然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簽立,則在未獲得原告授權之前提下, 王泳禮即不可能也無權與被告針對黃桂英之上開提議為合 意,否則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 非經原告承認亦不生任何效力。故兩造從未有如系爭土地 無法供合法建築之用,則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三)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2 -151、32-152、32-153、32-193、32-194、32-13 、32-1 5 地號等7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對此錯誤 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 思表示:
1、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作合法建築使用,於訂約時,因 原告之代理人王泳禮及地政士王桂英堅稱系爭土地為第二 種住宅區可興建建物,被告始同意以總價646 萬元購買, 並依約給付價金至履保專戶內,詎被告於締約後,始發現 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合法建築。倘若被



告明知系爭土地無法供作合法建築使用,根本不可能同意 購買。由於系爭土地是否能合法建築係屬物之性質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被告對此一事實之認識顯發生錯誤, 且對此錯誤之發生並無過生,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2、證人王泳禮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告訴我他要蓋 工廠」等語,足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示係為供作建 築使用,且由被告欲申請建築線及曾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等 情,亦可證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確實係為供作合法建築使用 。
3、系爭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所謂第二種住宅區係指為維護 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 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從 而,劃分為第二種住宅區內之土地,是否能供作合法建築 使用,與其經濟價值為何實密切相關,而屬物之性質在交 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本件被告係以每坪十幾萬元之高價 承購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能否供作合法建築使用、其經 濟價值為何、是否與被告願意承購之價格相當,當屬物之 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準此,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無法供作合法建築使用,衡諸情理,斷不至於以上開價格 購買毫無經濟價值之土地,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能否供作 合法建築使用之事之認識顯已發生錯誤。
4、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判要旨,原告既明知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作建築使用,則其對於系爭土地 是否供作合法建築使用應負有告知義務,不能將此告知義 務轉換由被告應主動詢問是否能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於締約時,確實曾詢問系爭土地是否能供作 合法建築使用,又縱使被告未主動詢問,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應負有告知義務,而不能以被告未詢問而將此不利益 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對 於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被告係被詐欺始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 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1、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原告之代理人王泳禮及代書黃桂 英均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供作合法建築使用,此有黃 桂英於簽約當日所稱系爭土地扣掉道路用地18坪,有45坪 的建地,經過退縮有30坪可以蓋合法建築,其他15坪等合 法建築蓋好後,再做二次施工的違建等語,及王泳禮於10 0 年6 月20日表示「我跟你保證可以蓋,但是我不能說的



那麼飽滿,不然,錢你花,至建築線我請給你。」等詞, 可資為憑。至於於合法建築後,是否另作違建、增建使用 ,已屬他事。惟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根本不能做合法建築 使用,而王泳禮黃桂英二人明知此事,卻仍向被告謊稱 得為合法建築使用,顯係對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 誤,故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
2、退步言之,縱認王泳禮黃桂英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得 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但渠等既明知系爭土地無法供作合法 建築使用,卻未告知被告,王泳禮又隱瞞系爭土地應退縮 4 米始能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事,仍屬隱瞞事實之消極詐 欺。依被證三錄音譯文中王泳禮黃桂英之所述(詳參本 院卷一第137 頁及背面),可知渠等顯係見被告曾表示購 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工廠使用,即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供作合 法建築使用之事實,仍構成消極之詐欺,被告仍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三)系爭土地不能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亦無法申請取得建築線 ,已無經濟價值,屬物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示係為供建築使用,而王泳 禮為經營建設公司之專門人員,對於不能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之土地,不可能申請建築線之事,即難諉為不知。是以 ,王泳禮既知悉被告要申請建築線,且表示願意幫忙申請 ,則其對於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係為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乙節 ,即應清楚,則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乙節,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至100 年5 月26日始就系爭土地是否能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之事進 行討論,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並非專以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限,意即在雙方能合意就買賣契約 內容予以修改之情況下,非不得另行約定,以增加或變更 原契約約定。茲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時,除就道路用地 之部分另行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8 點之外,尚就 系爭土地是否能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乙節為討論,當時被告 即明確表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欲供作合法建築使用,而原 告方面亦表示如無法供作合法建築使用,即同意解除契約 ,顯見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土地可供作合法建築使用,始符 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此節業經證人陳熠任證述明確。另依 原告申請建築線時,含混夾帶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同地段21



9 、265 地號2 筆土地,以便順利申請取得建築線,可合 理推斷原告係明知單以系爭土地並無法申請取得建築線, 故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取得建築線即係不爭之事實。 3、從而,系爭土地既屬畸零地而不能供建築使用,即已無經 濟價值,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有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更具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業以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一第35頁)及100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第359 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即無理由。
(五)另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已達成若系爭土地無法供合法建 築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之合意,則系爭土地確無 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被告自得依上開合意內容,解除買賣 契約,並以101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5 項、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6 條規定,參加人目前並無將履保專戶中之款 項給付給原告或被告。又參加人認應以輔助被告較為合適。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2-151、32-152、32-153、32-1 93、32-194、32-13 、32-15 地號等7 筆土地(即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0 年5 月18日,由證人王泳 禮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參本院卷一第7-12頁),第2 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646 萬元,並於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以手寫 記載第1 至7 點之內容(不含第8 點以下5 列之手寫內容 )。後於同年5 月26日,證人王泳禮與被告復就系爭買賣 契約進行協議,並約定如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8 點以 下5 列手寫之內容(下稱第二次增補約定)。買方即原告 仲介人員為永慶房屋之證人陳熠任,賣方即被告之仲介人 員為永慶房屋之曾志成,賣方仲介公司之代書為證人黃桂 英。
2、被告業已依約將全部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明細詳參本院卷 一第45頁之參證1 及第194 頁之永慶房屋履約保證帳戶交



易變動表。
3、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原證2 存證信函( 參本院卷一第13頁),稱因系爭土地有嚴重瑕疵,故無法 履行價金之交付,並已凍結履保專戶之價金。後原告再寄 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一第14-15 頁)通知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立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 標的物點交事宜,惟迄今兩造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 轉登記、標的物點交,原告亦未自履約專戶受領任何價金 。
4、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委由律師寄發如被證二之律師函( 參本院卷一第35頁及背面)給原告,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收受。
5、被告以101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 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01 年4 月3 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6、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對 於被告101 年4 月2 日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 三譯文及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以被證二之律師函(參本院卷一第 35頁及背面)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⑴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能否合法建築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 重要之事項,其對此一事實之認識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土 地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對此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
⑵被告係被王泳禮黃桂英詐欺,始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 採?
⑶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已無經濟價值,不僅通常效用 有所減少,且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預 定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適用台中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 條但書之規定,是否可採? 2、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有無另外達成倘若系爭土地 無法申請建照或建築線(原筆錄僅記載「建築線」),則 系爭買賣契約即取消(筆錄記載「不成立」)之合意?被 告以101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 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合法建築,屬物之性質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其對此一事實之認識錯誤,所為購買 系爭土地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對此錯誤之發生並無 過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答辯稱: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表 明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合法建築之用,且證人王泳禮、黃 桂英均有保證可供作合法建築使用云云,但為證人王泳禮黃桂英所堅詞否認,分別結證如下:
⑴證人王泳禮結證稱:「...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我並沒 有見過被告,都是由永慶不動產公司的人去磋商買賣的條 件,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的時候 ,簽約時被告告訴我他要蓋工廠...被告從一開始就說 是要蓋鐵皮工廠,但是又害怕隔壁鄰居會檢舉,請我去跟 隔壁鄰居協調,我在別處的鐵皮工廠剛好要拆除,有跟被 告提到可以便宜用二手五金價格賣給被告再利用。」、「 (問:被告說他在簽約那天有跟你說他是要蓋工廠,說一 定要合法申請,對此有何意見?有無印象?)我沒有這個 印象。」、「(問:對於被告表示:第一次簽約時我有跟 王泳禮說買系爭土地是要用來蓋工廠,王泳禮黃桂英都 有跟我保證系爭七筆土地,其中四十五坪是合法建地,另 外十八坪是道路用地,因為容積率或建蔽率的關係,其中 四十五坪有三十坪是可以合法申請建照,建照核准下來後 再來二次施工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過,黃桂 英在我有見聞的場合,我也沒有聽她這樣說過...」、 「...本件在第二次簽約,一直到被告已經都將款項付 到履保專戶為止,都還沒有本件爭執這些問題...」等 語(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 ⑵證人黃桂英結證稱:「(問:在本件簽約時,何福賓當時 是否有詢問到本件簽約的土地可否提供建築使用?)何福 賓沒有提到...到五月十八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何福 賓都沒有提到要買系爭土地是要供建築使用,只有提到是 要蓋鐵皮屋做加工使用,是要蓋鐵皮屋做加工使用這件事



何福賓在下斡旋金之前就有提到,一直到五月十八日正 式簽約完,何福賓也是只有這樣說,五月十八日賣方有跟 何福賓聊天,得知何福賓要蓋鐵皮屋,就表示他有一些回 收舊的鐵片,要便宜賣給何福賓使用。五月十八日簽完契 約後,何福賓覺得跟賣方在原本契約的條款內容有一些意 見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就相約於五月二十六日再當面將 道路用地的事說清楚,所以就有本件契約第十五條特別約 定事項以手寫第八點以下手寫部分之內容約定及記載,當 天協議完後大家準備要回去,何福賓就提出如果這塊地蓋 完鐵皮屋後,以後如果想要建屋,可以蓋幾坪,當下我就 跟何福賓說沒有辦法保證蓋幾坪,一定要由建築師到建管 課申請,才能知道能蓋幾坪...」、「(問:根據何福 賓說你在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他有問到這土地是 否可以合法建築,你跟他回答合法建築蓋好之後,可以二 次施工,增加建築面積,且在之後的協調,你也再次承認 有這樣的事情,你對此有何意見?)我當初跟何福賓解釋 不動產說明書時是提到買賣標的有住二建地及路地,完全 沒有提到建築的問題...而且合不合法是要建築師去申 請建造才能知道,何福賓當初就只是提到要蓋鐵皮屋而已 。」、「...何福賓在五月十八日簽約前及五月十八日 簽約當天與王泳禮當面洽談時,都只有提到是要蓋鐵皮屋 ,沒有提到要建合法建物的事。何福賓想要在系爭土地上 蓋合法建物是在五月二十六日買賣雙方再次就路地協議完 成後,何福賓才提起的,詳情如我剛才所述。」等語(本 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⑶賣方仲介人員即證人陳熠任亦到庭結證稱:「(問:在契 約成立之前,何福賓有跟你或永慶不動產相關人員表示他 買這些土地就是要做合法建築之用?)沒有,他一開始就 說他要搭鐵皮,作加工廠使用。」、「(問:何福賓在五 月二十六日之前都沒有跟你們表示買土地做何用?)何福 賓五月二十六日之前都是說要搭鐵皮,做加工廠使用,是 向黃桂英曾志成這樣表示,但我都有在場聽聞。」、「 (問:何福賓有無說鐵皮要如何搭?)沒有,但是五月二 十六日就契約道路用地問題協商時,何福賓王泳禮有討 論如何搭鐵皮的事,王泳禮剛好有一批他不要用的鐵材, 王泳禮何福賓表示他這些鐵皮可以以廢鐵價格賣給何福 賓。」、「(問:在簽訂契約及協商前,何福賓是否有要 求購買之標的一定要能為合法建築使用?)沒有,是五月 二十六日協商完成後,何福賓才詢問系爭標的能否合法建 築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81-82 頁)。



⑷據上可知,不論是賣方之代理人王泳禮,或是賣方仲介人 員陳熠任,抑或買方之代書黃桂英,均一致證稱:被告在 100 年5 月26日第二次增補約定時,僅提及購買系爭土地 是要搭鐵皮做加工廠使用,未曾言及要能合法建築之事等 語,再參以證人黃桂英係買方代書,與買賣雙方均無特殊 情誼,並無虛捏故事、偏袒賣方之動機或必要,其既與證 人王泳禮陳熠任均為相同之證述,足認渠等3 人上開互 核一致之證述,應信符實,足以採信。
3、另觀諸證人黃桂英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提供給被 告參考之不動產說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04-129 頁),並 無任何標記系爭土地可合法建築之說明;再細繹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參本院卷一第7-12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 爭土地可作合法建築之約定;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譯文內 容,又不能證明原告之代理人王泳禮或證人黃桂英於被告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保證系爭土地能供合法建築之事 實(理由詳參後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答辯稱:王泳禮黃桂英於簽約時有保證 系爭土地可供作合法建築云云,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4、據上,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提供給仲介人員之資 訊既無「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之內容,於100 年5 月 18日、5 月26日締約時,原告之代理人王泳禮復未提及「 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之言詞;而被告本身於100 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及當日,乃至於100 年5 月26 日為第二次增補約定時,亦始終未曾表示系爭土地須可供 「合法建築」;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又未記載系爭土地須 可供合法建築之條件,在在均乏跡證顯示被告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有以系爭土地須可供合法建築之用為前提。 從而,「系爭土地須可供合法建築」是否為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即非無疑。 5、再查,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系爭土地看過多 次,證人黃桂英復提供詳細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物件個案明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04-129 頁】,供被告審閱,並為 之說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熠任(本院卷一 第82頁)、黃桂英(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結證無訛,堪 信實在。準此,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系爭土 地之現況已有相當之瞭解,倘若被告真的在意系爭土地能 否合法建築,除可將之列為買賣條件外,被告本身亦可自 行函詢主管機關以資確認,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本院卷一第33頁)顯示,被告係於 100 年9 月5 日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單獨建築之最小建 築基地之寬深度一事,該局於同年月13日即回覆被告,期 間僅須8 日之時間,即可證之;且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對 話內容中,可知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即看到系爭土地之 出售廣告(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距100 年5 月18日簽 約日,期間有17天之久,被告顯有充裕之時間與機會查詢 。惟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先自行查證,則系 爭土地能否供合法建築之用,縱使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 易上係物之重要性質,但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自己 之過失所致,不能諉責於原告。被告雖另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判,謂原告應負告知義務云云,但該 裁判要旨為「上訴人既以廣告等促銷方法強調系爭房屋夾 層部分之合法性,致被上訴人誤認可合法使用,則於訂約 時,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理應明確告知購買戶關於夾層 部分非適法而可能遭拆除之危險,自不得將此出賣人應告 知之義務轉換由買受人負擔查詢該夾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 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問清楚,為有重大過失云 云,殊不足取。」,係以出賣人有以廣告強調買賣標的之 合法性為前提,核與本件賣方提供給仲介人員之買賣標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