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75號
TCDV,100,訴,3175,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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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3號
                   100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黃郁婷
      蔡尚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傑
被   告 劉沂佩
            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 黃郁婷蔡尚達分別對被告起訴,惟兩件訴訟標的相同,證 據共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 豪、劉沂佩五人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唐文 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之訴,並均已得其等之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尚達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8000元,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149萬8000元,再變更為154萬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9月起,被告與訴外人唐文中吳永豪吳清溪(前 二人業經原告對之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在案)共同組成 「老虎團隊」,以欺騙手法,促使原告二人簽訂「不動產物 件合資契約書」,謊稱不動產報酬率極高,前後誘騙原告黃



郁婷、蔡尚達各提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4萬元供該團 隊運用。豈料,所謂「老虎團隊」竟是詐騙集團,日前業經 警方破獲。而該集團承諾的獲利及本金,迄今未給付,原告 二人損失慘重。
㈡被告劉沂佩明知唐文中吳清溪吳永豪等人之違法行徑, 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老虎集團於98年11月12日所購 買位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1132建號之房屋及土地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而事實上,參照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15日 債權人會議上所提供之公司資產及物件開放債權人標購清單 ,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老虎集團之 資產。
㈢嗣後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主謀吳清溪、吳 永豪、唐文中等人竟將老虎集團利用不法集資所購買之房屋 ,同意由與其等私交較好之學員(即投資人)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劉仁傑等人,與被告劉沂佩簽訂「臨沂街不動產 債權協議書」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藉以排除原告及其他眾 多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因此而獲取高額利潤。茲由被告劉 沂佩一開始配合擔任借名登記人,嗣後尚配合吳清溪、吳永 豪、唐文中等人指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之 行為,足以證明被告劉沂佩是與唐文中吳清溪吳永豪等 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 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 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 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沂佩既有上開故意 使原告無法自債務人老虎集團獲得清償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㈤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郁婷蔡尚達200萬元及154 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證11號之債權人標購物件清單,是100年4月11日由被告 唐文中提出,並由當時同為投資人之訴外人戴士偉以手機



拍攝。而原證7號之債權人標購物件清單,則是唐文中為 了100年4月15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而於4月12日第一次 寄給債權人;至於原證17號之債權人標購清單,則是4月 14日第二次寄給債權人。另原證15號之債權人標購清單, 則是4月15日債權人會議召開當天,由唐文中當場提出, 且由於唐文中要求資料不得攜出,故由投資人以手機拍攝 取得。
⒉上開不動產標購清單上明白標示「標購物件之前,務必確 認已填寫『債權確定協議書』及『同意書』」。另「債權 確定協議書」第三條亦規定:「清償方式:由乙方將目前 ( 因共同投資或債務糾葛)借名登記在其他學員或他人名 下之不動產,其中屬乙方應有部分予甲方持分,或乙方變 價後依全部債權比例分配予甲方」;而第四條則規定:「 為免損及甲方權益,若該條例(即第三條)所述之被借名登 記人不欲配合乙方之償還方式,乙方必依法向借登記人追 索。」足以證明,上揭不動產清單上所列者確屬借名在被 告等人名下。
⒊被告劉沂佩雖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訴 外人劉凱文劉泰瑞劉博瑋郭宇軒柯宗佑等人共同 集資匯入老虎集團,惟查系爭房屋係於99年5月11日所購 買,6月2日登記,但劉凱文劉泰瑞劉博瑋郭宇軒柯宗佑等人匯款之時間點均在上開日期之後,顯與購買系 爭房屋無關。且被告劉沂佩自稱撕毀買賣契約,顯與常情 有違。
⒋依老虎集團會計劉亞欣於偵查中提出之貸款繳息帳冊中, 「臨沂街」房產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確實是由老虎集團繳 納。
⒌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由幹部謝長諭與被告劉沂佩及 訴外人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四人確認債權後,共同 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上即明確表 示,被告劉沂佩僅是借名登記人。按系爭不動產市值約55 08萬元,扣除劉博瑋等三人之債權3100萬元,並代償被告 劉沂佩名義所借貸款及費用外,尚有1683萬5000元之獲利 ,被告劉沂佩謝長諭並可共同分取獲利之20%。卻使得 其他老虎集團之投資人求償無門。
⒍被告劉沂佩所指劉凱文等人之匯款,並非購買臨沂街之不 動產,而是渠等投資老虎集團之資金:
劉凱文99年6月10日匯款60萬元,是投資老虎集團之餐 廳;97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是投資老虎房仲投資方 案;99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是投資薑母鴨方案;99



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是投資愛霓大透天方案;99年9 月8日匯款40萬元,是投資福興方案。
劉泰瑞99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是投資老虎房仲方案。 ③郭宇軒99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是投資文華路73號方案 ;10月4日匯款100萬、50萬元是投資格子趣方案;10月 18日匯款300萬元,10月29日匯款50萬元、11月2日匯款 150萬元、11月5日匯款40萬元,均係投資章魚燒方案; 11月12日投資100萬元、11月16日投資170萬元,均係投 入19年貨大街方案。
柯宗佑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係投資章魚燒方案;1月 24日匯款20萬元係投資19年貨大街方案;100年1月31日 匯款10萬元是投資23大老虎方案。
劉博瑋之匯款480萬元,則分別係投資於文華路、年貨 大街及愛霓大透天等物件,均為投資款。
二、被告則以:
㈠房地產投資並非被告本業,因老虎房仲正好開在住家對面, 其向被告遊說,表示加入該集團投資不動產,可享有優惠措 施,才繳納會員費用3萬3000元成為會員。 ㈡當吳清溪介紹被告購買台北市○○街物件時,由於被告沒有 這麼多錢,吳清溪便提出優惠之條件,包括:①若被告在一 年內找齊資金,可用總價4700萬元購買;若超過一年以上才 找齊資金,則須以總價5500萬元購買。②購買時,本人須簽 立2825萬元之本票予老虎集團,表示購買誠意,同時向台北 富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③支付老虎集團仲介費31萬5555元 。
㈢被告因評估上開方式確有利潤,即予同意,並且在十個月內 找朋友集資2825萬元,到老虎房仲贖回本票,並在唐文中面 前撕毀本票及買賣契約。惟被告支付之會員費、仲介費均有 匯款單,且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亦有房屋貸款契約書。 縱使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書已撕毀,但向銀行辦理貸款時, 應有留存。本件確實是被告單純透過老虎房仲向前手李詩嫻 所合法買賣之不動產。原告與老虎集團之糾紛,實與被告無 關。
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老虎集團的投資方案中,並無被告名 下即台北市○○街房地這個方案。另原告雖提出由老虎集團 製作,並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供債權人標購之不動產清單 ,但該清單係老虎集團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章認可,自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指稱老虎集團曾於98年11月12日購 買此物件,亦應提出證明。
㈤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如下:①向友人劉凱文集資



580萬元。②向友人劉博瑋集資480萬元。③向友人郭宇軒集 資1852萬元。④被告自行支付仲介費143萬5555元(以上均匯 入老虎房仲,最後一筆是100年3月24日匯入,其中被告負擔 之仲介費為31萬5555元)。⑤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00 萬元。又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係於100年7月1日倒閉解散、老 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係於100年6月23日倒閉解散,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被告係在99年5月11日購 買,6月2日過戶,均在上開二家公司倒閉之前,故在99年5 月以前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也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黃 郁婷提出之支票,退票日期為100 年6月25日、原告蔡尚達 提出之本票日期為100年5月31日,均在被告購買臨沂街房屋 之後,其二人與老虎集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告無關 。
㈥原告雖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主張劉凱文劉泰瑞、郭 宇軒、柯宗佑劉博瑋劉博瑋等人之資金,係投資老虎集 團其他不動產之資金,與本件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無關。惟 起訴書之統計表係老虎集團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原本就有疑 問,原告以此作為主張,自有待商榷。
㈦又依據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文件顯示,1900萬元之貸款係採機 動利率,且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83%計 算(目前年息為1.75%),則每月利息應為40,850元上下【計 算式:(0.83%+1.75%)×19000000÷12=40850),惟老虎集 團會計劉亞欣所登記之利息為每月固定13,854元,顯見與系 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無關,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 利息,並非老虎集團所繳。另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 均由被告繳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絕 非借名登記,而係真正之權利人。
㈧原告黃郁婷雖主張其投資款為200萬元,惟所提出之不動產 物件合資契約書內所載金額只有100萬元,且未提出確實之 出資證明,實難令人採信。另原告蔡尚達提出之本票金額只 有110萬8000元,卻主張154萬元之損失,亦不相符合。況且 ,依原告蔡尚達提出之存摺資料(原證44),99年7月23 日之 500,000元,是老虎集團匯給蔡尚達,並非蔡尚達匯給老虎 集團,且吳永豪另於99年10月11日、11月4日、12月3日分別 匯款216,000元、120,000元、390,000元,總計老虎集團匯 給原告蔡尚達合計1,226,000元。而蔡尚達則分別於99 年9 月17日、9月28日、11月8日、11月9日匯款500,000元、360, 000元、300,000元及100,000元予老虎集團,合計1,160,000 元。兩者相減結果,蔡尚達自老虎集團多獲得66,000元(000 000000000000=66000),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沂佩明知吳清溪等人基於非銀行卻經營 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 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 不特定人投資之情事,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將老虎 集團於99年5月11日所購買系爭臨沂街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吳清溪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主張因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原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房屋本應由全體債權人拍賣後按比例受償,然被告竟配合 吳清溪等人指示訂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共同出售 ,藉以排除原告等眾多債權人受償之利益,認被告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對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不動產 物件合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起訴書、系爭臨沂街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貸款繳息 明細、投資物件明細、債權確定協議書、臨沂街不動產債權 協議書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臨沂街房地係其 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 ,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臨沂街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由被告為買受人 與訴外人李詩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6月2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 契)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係老虎集 團之借名登記人,惟查:證人吳清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大部分的物件一開始都是以『老虎團隊』的名義去標,可是 為了方便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的貸款,我會找一些條件比較 好的學員去標,並以他們的名義去貸款,而這些學員日後若 覺得物件很好,想要承購,我會再與他們談條件,由他們承 購,我再向他們收取佣金,被告劉沂佩就是這種情形,他們 的出資,就是從投資其他物件到期的金額來扣除,一般來講 ,會將總價金額扣除貸款金額,不足的部分由有意願的投資 人自己找人來共同承購。」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0日筆錄)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似乎確實出資購買了系爭房地,而非 單純之借名登記人。
㈢且查:
⒈被告確實曾於99年6月15日分別匯款28萬5000元及3萬0555 元,合計31萬5555元至「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及「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此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 憑(參被告101年1月30日答辯狀註3最後一頁)。被告辯稱 購買系爭房地,有支付仲介費(佣金)予老虎集團,尚非無 據。倘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為何還需要支付仲介費 予老虎集團。
⒉又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天,即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扺押2280萬元,並且實際貸款1900萬元,而貸款 名義人即為被告劉沂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貸款契 約書各一份存卷可按。另被告於99年度及100年度,亦分 別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貸款利息17萬6738元及40萬0696元 ,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在 卷可參(被告101年8月20日答辯狀註二)。倘被告僅係借名 登記人,何需自行繳交房屋之貸款利息。雖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貸款利息係由老虎集團幫忙繳交,並提出由老虎集 團之會計劉亞欣所製作之帳冊(101年5月3日準備書四狀證 33)為證。惟查,依照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所簽定之房屋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貸款利率係採機動利率,按銀行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0.33計算,目前為1.75%。倘以本 金1900萬元計算,每月之利息約為2萬7708元(19000000× 1.75%÷12=27708)。惟原告所提出由劉亞欣所製作之帳 冊中記載之利息支出,僅為1萬3854元,明顯與銀行所收 取之利息不符。故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實不足證明系爭房 地之貸款利息,係由老虎集團代為繳納。再則,系爭房地 之99年度及100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 ,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附卷可證(被告101年7月9日答辯狀 註十)。倘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豈有自行繳 納房屋貸款利息及地價稅、房屋稅之理。
⒊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稱集資之對象,即訴外人劉凱文、劉 博瑋、郭宇軒等人曾匯款給老虎集團,惟主張渠等所匯之 資金,係投資老虎集團之其他物件,與系爭台北市○○街 之房地無關,並提出吳清溪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 組查獲時扣押之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吳永豪隨身碟、筆 記型電腦及帳戶資料所製作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 額及投資標的之附表(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 號 刑事判決及附表)為證。惟查,證人郭宇軒於101年4 月3 日,在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 稱:「(問:你們於何年、何時、何地用何種方式討論形 成合資共識?)一開始是在9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劉沂佩 自己找到上開房子,找到之後,在台中市西屯區上課的地



方,劉沂佩告訴我、劉凱文、劉博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這間房子,結果我們就購買」、「(由)劉沂佩簽約」、「 (買價)約4700萬或4800萬元左右」、「我出資約1800萬元 」、「我們在購買之後,劉沂佩要我們陸續匯款進去,補 足價金,我們約是在100年3月份左右匯足、我們在補足之 後,才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給我)」、「(1800萬元是匯 到)吳永豪的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劉凱文於同日審理中 證稱:「我們是一起合資購買系爭房子,我開始資金加入 之前我們就在討論,99年5月之前就在討論,臨沂街這個 房子是劉沂佩先購買,所有權人是劉沂佩的,後來我們才 慢慢加入,我知道加入時,劉沂佩已經買完了。劉沂佩找 我要不要出資一起買,我就同意,我先加入,後來郭宇軒劉博瑋才陸續加入。他們二人加入後有一起討論。合資 比例,我是出資580萬元,郭宇軒大約1900萬元,劉博瑋 480萬元,劉沂佩1900萬元。....我的出資來源只有我自 己跟我哥哥的,我記得我跟我哥哥合計起來580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另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確實已將出 資額匯入老虎集團或吳永豪之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劉凱 文、劉博瑋郭宇軒匯入老虎房仲帳戶之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劉凱文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劉泰瑞(劉凱文背 後金主)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劉博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 郭宇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授權書等為據 (參被告101年1月30日答辯狀註三)。另證人郭宇軒之資金 來源即訴外人柯宗佑,以及證人劉凱文之資金來源即訴外 人劉泰瑞,曾分別於99年11月2日及99年5月25日簽署授權 書予郭宇軒劉凱文(參被告101年7月9日答辯狀註四), 而授權書所記載投資之不動產標的,即為台北市○○街24 巷6號1樓及地下室。足以證明,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 等人匯款給老虎集團,確實是為了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台 北市○○街之房地甚明。雖老虎集團將三人之投資款列在 其他物件之投資項下,惟經本院核對上開附表,發現原告 蔡尚達所登記之投資標的,分別為麥當勞專案60萬元、黎 明地投資方案30萬元、老虎投資方案50萬元、十二期(住 二) 土地投資方案20萬元、文華路投資方案50萬元、格子 趣投資方案36萬元、年貨大街投資方案30萬元,合計276 萬元,與原告蔡尚達自承一共匯款166萬元(參101年6月18 日筆錄)予老虎集團並不相符;另原告黃郁婷所登記之投 資標的,分別為文華路章魚燒旗鑑專區投資方案150萬元



年貨大街投資方案22萬元,合計172萬元,與原告黃郁 婷所簽定之投資契約書記載之投資款100萬元,亦不相符 。綜上可知,上開附表之記載顯然與各投資人之實際投資 並不相符,不足為參,故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⒋原告又主張吳永豪於100年4月15日,曾與劉博瑋郭宇軒 等人協商,並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再由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及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 議書(見原告101年5月3日準備書四狀證35),而上開臨沂 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上即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 佩」之文字,顯然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訛 。惟查,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郭宇軒債權15,178,000元 (債權比例49%),劉凱文權為9,022,000(債權比例29% )、劉博瑋債權為680萬元(債權比例22%)」上開三人之 金額合計僅約310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總價4800萬元,有 相當大之差距,顯然被告向銀行之貸款1900萬元,確實是 投資系爭房地資金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投 資人。且系爭房地實際上既係由被告及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四人合資購買,惟僅登記為被告劉沂佩一人單獨 所有,並以被告劉沂佩名義辦理貸款,則協議書上將被告 劉沂佩列為「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與事實亦無相悖。 ⒌至於原告主張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15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 中所提出供債權人公開標購之公司資產清單中,本件系爭 台北市○○街之房地,亦列名其中(參100年12月22日準備 書一狀證15),足證系爭房地實際為老虎集團所有,被告 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證人吳清溪已證稱:「為了 方便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的貸款,我會找一些條件比較好 的學員去標,並以他們的名義去貸款,而這些學員日後若 覺得物件很好,想要承購,我會再與他們談條件,由他們 承購,我再向他們收取佣金,被告劉沂佩就是這種情形」 等語,已如前述。茲參照被告斯時任職大學擔任助理教授 ,符合吳清溪所稱條件較好,可以向銀行借貸較高額度之 情形。固縱使老虎集團曾借用被告之名義先於99年6月2日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於老虎集團與被 告談妥承購條件,被告承諾集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且於99 年6月15日支付佣金予老虎集團時,應認雙方已有終止借 名契約之合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至遲於99年6月15日支付佣金予老虎集團 起,已非單純之借名登記人,而係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 一,參以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始發生財務危機,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協助老虎集團 脫產,損害老虎集團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臨沂街房地為老虎集團向被告借名登記 ,然被告除借名之行為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經營系爭投資案而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 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從事 前揭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情事,而仍提供名義予老虎集團登記 為系爭臨沂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供老虎集團從事違法犯行之 事證,自難認被告單純借名登記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應與 吳清溪等人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 告提出被告為吳清溪出版之「談判天書」一書寫推薦序以資 證明被告應知吳清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云云。然原告前 揭舉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吳清溪等人從事不動產經營 投資,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吳清溪等人係以不法方式經 營不動產投資,尚難僅以被告撰寫推薦序即推定被告明知吳 清溪等人從事不法行為或與吳清溪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此 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郭宇軒等人簽立之「臨沂街不動產債 權協議書」係配合吳清溪等人之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 金及高額獲利之行為,而排除其他眾多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 ,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受償,致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吳清溪等人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而與部 分投資人協商以老虎集團旗下之部分資產移轉予部分投資人 而有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之情形,乃屬吳清溪 等人處分老虎集團資產之行為,既然原告主張被告係借名予 吳清溪等人登記為系爭臨沂街房地所有權人,倘吳清溪等人 終止借名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臨沂街房地依吳清溪 等人之指示返還予老虎集團,供老虎集團處分。原告既未舉 證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係為脫產或意圖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其 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而簽立前揭債權協議書,則被告依指示以 上開債權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臨沂街房地返還予老虎集團, 乃係依據渠等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尚難逕以推認 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郁婷蔡尚達各200萬 元及154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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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