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陳百康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羅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林宏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入股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羅力、林宏碁( 下稱被告2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78萬9808元。嗣於101 年1月6日具狀追加依原證4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至少」 應分別給付原告163萬4034元,有該民事準備(四)狀可憑。 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先後不同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兩 造間是否存有合夥契約為前提,故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 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不同之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從而被告林宏碁雖於101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丹賀有限公司(下稱丹賀公司)之獨資股東及負責人 ,兩造於9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賀公司,被告2人加 入合夥時各自應給付原告35萬元作為入股金,被告羅力於 98年2月間已為給付,而被告林宏碁迄今尚未給付。又兩 造於成立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合夥時,即約定丹賀公司營 業所需資金,先委由原告負責籌措,年終結算時再由3人 平均分擔,即籌措資金已由合夥當事人間共同約定為專由 原告負責處理之合夥事務,並由被告2人各依3分之1比例 分擔,且被告2人不登記為丹賀公司股東,故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 償還。此觀之被告2人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 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過程分別提出準 備書狀之自承在卷(參見原證1、2),足見兩造間確有此合 意存在。又原告自合夥成立起,於97年間為經營丹賀公司 投入資金211萬2370元,另原告於98年7月間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 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8年7月2日至99年7月1日,提供名 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借款100萬 元、99年2月27日借款40萬元、99年4月22日借款48萬元, 共計188萬元均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供經營使用。另原告於 98、99年間,尚陸續由個人支出或向親友借款籌措資金投 入丹賀公司經營,共計137萬7054元。故自兩造之合夥成 立起,原告為處理合夥事務,積極籌措丹賀公司營運所需 之資金合計536萬9424元,依約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平均分 擔。再原告將上開金額結算及提請被告2人確認後,由被 告2人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胡菀淋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書,參見原證4),並就部分之應分擔金額各自 開立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下稱系爭本票)。詎胡菀淋分別 向被告2人訴請給付票款時,被告2人均以未實際交付借款 為由卸責,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擔義務而向原告償還各自之 分擔額。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78萬9808元。 2、又被告林宏碁既與原告、被告羅力約定各出資35萬元,作
為成立合夥之入股金,嗣原告已為被告林宏碁代墊入股金 35萬元,乃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履 行繳納入股金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林宏碁償 還。倘鈞院認為被告林宏碁與原告間並無代履行繳納入股 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林宏碁既與原告、被告羅力約 定各出資35萬元,本即負有繳納入股金之義務,卻未繳納 ,甚至曾向訴外人沈士瑋表示其為合夥人,故原告代墊入 股金之行為,應屬有利於被告林宏碁,且不違反被告林宏 碁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35萬元。退步 言,倘依民法委任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皆不成立,參照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告林宏 碁清償債務,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林宏碁返還所受利益35萬元。以上各項請求權基礎,乃請 求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1)被告羅力應給付原告178萬98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 被告林宏碁應給付原告213萬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投資丹賀公司部分係合夥關係,但對外形成之法 律關係並非以合夥名義,而係以丹賀公司名義為之,亦即 丹賀公司係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但丹賀公司之股東僅為 原告1人,依公司法規定,對丹賀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 者僅原告而已,故原告受丹賀公司分配盈餘後,原告再依 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分配盈餘予被告2人。準此,被告2人僅 得依合夥契約請求原告分紅,其等2人對丹賀公司並無任 何權利。再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執行 之事項乃籌措資金,至於丹賀公司之資金如何執行及運用 ,係由各合夥人共同為之,而原告籌措資金之行為乃有關 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告請求被告2人償還該項費用,與丹 賀公司實際從事之商業行為無關。是被告林宏碁將丹賀公 司對外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混為一談,而主張 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顯有誤解(參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5頁)。
2、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原因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且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至少應給付163萬4034元,實係原告對被告2
人依原訴得各別請求178萬9808元之一部分,該項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依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原告於101年1月 6日民事準備(四)狀增列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法院自應併予裁判。況被告林宏碁於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曾針對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為抗辯,已就原 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林宏碁已同意該 項訴之追加。再依被告林宏碁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抗辯 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 均是指資金投入之問題,如要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丹賀公 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作為資金請求依據,那應該是在 原告起訴狀主張範圍即是原告替丹賀公司籌措資金,由被 告3人負擔,也不需要追加起訴……」等語,顯然原告追 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3、被告羅力抗辯稱:「原告將資金投入公司、提供周轉之行 為,性質上係原告依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 原告將其定性為『因合夥事務之支出』,則有誤解」等語 ,可知被告羅力承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間存在合 夥關係」與「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丹賀公司所需 資金」等2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 屬被告羅力之「自認」,原告毋庸舉證,法院應逕採為判 決之基礎。又依民法第67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1項 規定「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並未限定該費用之種類 ,解釋上凡為合夥人共同利益之支出,非為支出個人之利 益者均屬之。據此,原告與被告2人既共同約定由原告負 責籌措資金,則原告籌措丹賀公司資金乙事,性質上即屬 「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依上揭民法第678條立法理由 ,要無排斥適用之理。故被告羅力所為抗辯,顯係錯誤解 釋法律,即不可採。從而兩造間合夥契約既約定由原告負 責籌措資金,再由被告2人按3分之1比例償還原告,此項 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發生效力,縱 令該項合夥契約與民法債編規定之情形不同,而具無名契 約性質,亦無礙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退步言之,即使本 件並無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仍應依合 夥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擔費用之義務自明。
4、原告就各項籌措資金確實匯入丹賀公司之事實,已提出兆
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原證3)、被告羅力匯款紀錄(原證6)、 兆豐銀行借款匯款紀錄(原證9)、丹賀公司帳戶98年至99 年匯款紀錄(原證10)等證物加以證明,被告羅力泛稱其他 匯款不能逕認存在於丹賀公司帳戶內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羅 力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羅力雖提出 丹賀公司99年7月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99年4 月22日原告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之48萬元係遭挪用云云。惟 丹賀公司99年度之資金流度資料(即被證2)曾經被告羅力 親自核對,並於100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我認為 99年度的帳大致上都正確」等語可稽,是被告羅力上開抗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後被告羅力復於答辯( 二)狀第14頁抗辯稱:「被告於郵件內容中所稱『大致上 』正確,係指丹賀公司活存帳戶之99年度部分之進出明細 皆經雙方確認,『大致上』並不清楚其來源或流向之可疑 資料。」等語,惟同一書狀第6頁另抗辯稱:「99年4月9 日與胡菀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羅力隨即將丹賀公 司設備及存貨逐步搬移至其住所,而由被告羅力接手原本 由丹賀公司工讀生沈士瑋之文書紀錄與開立發票等工作內 容……」等語,足見被告羅力自99年4月間起即掌握丹賀 公司財務,此與其抗辯「大致上」並不清楚其來源或流向 之可疑資料云云顯有矛盾。況99年間丹賀公司財務狀況明 細,均有被告羅力簽名確認、核對,被告羅力所為之抗辯 顯不可採。
5、原告與被告2人相互約定共同經營丹賀公司而成立合夥乙 節,業經被告2人分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 812、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書狀加以確認( 原證1、2),而原告在該案擔任證人所為之證言,僅在說 明被告羅力雖屬合夥人之一,但其與丹賀公司間並非公司 與公司股東關係,而係公司與員工關係而已。該項證言與 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羅力執此抗辯 稱原告曾否認合夥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6、被告林宏碁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 號審理中提出準備書狀承認兩造共同經營丹賀公司,而依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宏碁既與原 告、被告羅力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被 告林宏碁就其主張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抗辯稱「隱名合夥 」云云,其法律定性顯有謬誤。況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證3),係由原告為借款人,而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宏碁如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存
在,豈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林宏碁抗辯其與 原告間無合夥關係云云,與常情不符。另依訴外人沈士瑋 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訴訟到庭 作證,經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才說丹賀是3 個人合夥,依據從何而來?」時,證稱:「這是他們(即 被告2人)告訴我的,陳百康也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反駁或否 認過。」等語,加上被告羅力在本件訴訟之自認,均足認 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嗣後被告林宏碁復抗辯稱:「自始 均未對丹賀公司出資」云云,顯與民法第700條關於隱名 合夥之規定相左,前後矛盾。故被告林宏碁抗辯稱自始未 出資云云,其藉此否認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乃是將合夥 契約誤認為「要物契約」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524號判例意旨,被告林宏碁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7、被告羅力提出丹賀公司99年7月間兆豐銀行之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質疑48萬元部分,但依訴外人胡菀淋之帳戶存 摺封面暨匯出、入款資料可知,胡菀淋曾於99年9月24日 將40萬元、100年2月24日將15萬元匯入丹賀公司帳戶,其 匯回金額遠超過48萬元。另依證人沈士瑋在鈞院臺中簡易 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訴訟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被告2人與胡菀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各自開立 本票予胡菀淋前,曾依合夥關係閱覽丹賀公司之損益表等 財務資料,不容被告2人否認。從而,原告既依約籌措資 金,且如數匯入丹賀公司帳戶,業經被告2人確認無誤, 則無論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或基於當事人間特殊之 償還協議,被告2人均應如數償還原告。
8、被告羅力抗辯稱兩造間合夥關係已進入解散及清算階段云 云,並非事實。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692條規定之事由存 在,合夥關係不因被告羅力單方之表示而解散。縱使雙方 合夥關係已進入解散與清算階段,亦不影響合夥當事人間 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否則無異使民法第678條等關於合夥 之規定,形同贅文。
9、被告林宏碁在簽發原證5之本票予胡菀淋前,證人沈士瑋 曾將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交付被告林宏碁。而98年度損 益表內記載「98年投入資本」為105萬元(即兩造各出資35 萬元,被告林宏碁之35萬元則先由原告代墊),且98年度 損益表內有多筆「林宏碁代開立發票金額」、「林宏碁開 立發票營業稅」、「林宏碁開立發票成本」、「林宏碁開 立發票未收款」、「林宏碁出貨未開發票金額」等項目, 均顯示被告林宏碁確實與原告、被告羅力經營丹賀公司。 另被告林宏碁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案提出
之100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即檢附與原告提出97、98 年度損益表相同之「證1」(原證18),且其「證2」更係丹 賀公司之「日記帳影本」(原證19),足徵被告林宏碁為合 夥人無誤,且對於丹賀公司財務狀況清楚明瞭。再證人沈 士瑋亦證稱被告林宏碁與原告、被告羅力間具有合夥關係 ,故被告林宏碁雖抗辯稱「當場表示其沒有資金」,實則 卻「要求原告先行代墊」,而非「不願意出資」。 10、綜觀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100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告證詞,原告係基於丹賀公司負 責人立場,從丹賀公司角度回答問題,而丹賀公司具獨立 法人格,原告論及被告羅力時,稱其為丹賀公司之員工。 故被告林宏碁部分,原告稱:「林宏碁是丹賀公司的上游 廠商,他本身沒有投資丹賀公司……」等語,僅在表明被 告林宏碁並非丹賀「公司股東」,並非否認其「合夥股東 」之身分,意即原告與被告2人均為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 「合夥股東」。然就各合夥人個別與丹賀公司(獨立法人 格)間之關係,僅原告為「公司股東」,被告羅力為「公 司員工」,而被告林宏碁則為「公司之上游廠商」。從而 ,原告具有之合夥股東和丹賀公司股東身分、被告羅力具 有合夥股東和丹賀公司員工身分,並無衝突;雖被告林宏 碁為合夥股東,同時亦是丹賀公司之上游廠商,此種特殊 關係,對於上下游廠商均有助益,兩種身分性質上可同時 並存。準此,被告林宏碁抗辯其屬「丹賀公司的上游廠商 」而與原告間無合夥關係,顯係混淆「合夥股東」與「各 合夥股東個別與丹賀公司間的關係」兩層概念。 11、原告籌措資金時,並非居於丹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而是以自己名義為之,從兆豐銀行 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為原告,而非丹賀公司可稽。被 告林宏碁將借款債務人誤認為丹賀公司,顯然與現有證據 不符。又該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乃典型「為合夥事務支出 而借款」,所借款項已記載在丹賀公司98年度損益表「業 主投入款(60萬+40萬+200萬)3,000,000」,且經被告林宏 碁親自確認無誤,核屬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 務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亦均 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作為營運成本,若此等匯入丹賀公司帳 戶之款項,非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 之費用」,無異形成原告獨自投資,利潤卻由原告與被告 2人共享之奇怪情形?至被告林宏碁否認委由原告負責籌 措資金,卻未附具任何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真實陳述義務。故被告2人委由原告籌措丹賀公司資
金,應屬特別約定之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應各就原告籌措資金負3分之1償還義務。再被 告林宏碁雖抗辯稱:「非就原告為丹賀公司籌措之資金應 負擔3分之1達成合意」,對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享有之請求權不生影響。
12、觀之被告林宏碁於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為訴 訟上自認:「被告(即林宏碁)、羅力與原告僅針對3人營 業之損益負擔3分之1」之事實可明瞭,依民法第98條規定 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原證4雖名為 「借款契約書」,實係兩造基於合夥關係針對丹賀公司歷 年營業損益加以結算後,就成本部分所為之分擔協議,原 告基於此協議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 至少各給付163萬4034元。詳述如下:
(1)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71萬3560元,依丹賀公 司97年度現金流量表,「業主投入款」為875610元、「庫 存」為691732元(此為98年5月時正式盤點後確定金額)、 「存出保證金」為267950元,故97年丹賀公司投入資金成 本,合計183萬5292元(計算式:875610+691732+267950 =0000000);依98年度現金流量表,「業主投入款」為 300萬元,總計丹賀公司97、98年度投入資金成本總額483 萬5292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00)。然兩 造於98年初進行初步盤點時,初估97年度「庫存」應為57 萬元,而非98年5月時正式盤點後所確定之691732元。是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兩造均同意97年度「庫存」仍以 57萬元為準,得出471萬3560元(00000000000000+57000 0=0000000)之數額,故系爭借款契約書乃被告2人各自簽 立系爭本票之緣由。針對丹賀公司之損益,既經被告2人 與原告達成分擔協議,且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將損益金 額確定,則被告2人自應履行該項協議之內容。 (2)胡菀淋為丹賀公司之會計,其與證人沈士瑋共同製作丹賀 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並交由證人沈士瑋持之向被 告2人解釋後,被告2人始開立系爭本票,故證人沈士瑋在 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941號案審理時到 庭證稱:【法官問「為何你會認為是原告向被告借錢,依 據為何?簽本票不代表一定是他個人借款,可能有不同的 原因,你的認定依據為何?」,證人沈士瑋答:「公司需 要資金,被告(即胡菀淋)拿錢出來,原告3人(應係指即本 案原告、被告2人)為公司股東(丹賀公司股東僅本案原告1 人,此處所指「公司股東」應係本案原告、被告2人即3位 「合夥股東」之意)必須要給被告1個擔保。」】等語,足
見系爭借款契約書性質上屬於資金分擔協議。
(3)從原告提出丹賀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95~99年 交易明細資料(原證13、14)、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將兆豐銀行借款匯款至丹賀公司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 料(原證15)、胡菀淋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 ,與丹賀公司同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胡菀淋匯入款項交 易明細資料(原證16),均顯示籌措資金之人係原告。故系 爭借款契約書形式上雖由丹賀公司會計胡菀淋作為借款債 權人,原告及被告2人作為借款債務人,然實質上應係兩 造就原告籌措之資金471萬3560元達成分擔協議,並由胡 菀淋加以見證。是兩造雖各自簽發本票交付胡菀淋收執, 其目的僅在使被告2人應就各自應分擔額163萬4034元提供 票據擔保,此不妨礙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兩造資金分擔協 議之實質。
(4)被告林宏碁雖一再抗辯其與原告、被告羅力間僅有就「丹 賀公司營業之損益」達成平均分擔之協議。然從被告林宏 碁復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 量表均是指資金投入之問題」觀之,被告林宏碁與原告、 被告羅力就「已投入丹賀公司之資金」,確實有達成平均 分擔之協議。另證人沈士瑋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損益表狀況雖是賺錢的,但是現金是虧損 的,他們比較無法理解這樣的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他們會簽章是因為他們聽了你的解釋後才同意簽本票? )是的。」等語,足徵被告林宏碁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 開立本票時,就系爭借款契約書針對「已投入丹賀公司之 資金」達成分擔協議,完全知悉。可見被告林宏碁抗辯稱 自認就丹賀公司營業之損益有平均分擔之協議,而原告曲 解為丹賀公司營業所需之資金由原告籌措,年終結算時再 由3人平均分擔云云,純屬臨訟卸責,洵不可採。 13、被告羅力提出資金由丹賀公司活存帳戶提領至胡菀淋帳戶 之198筆整理紀錄(下稱被證9),其中序號第86項所列98年 7月10日提領54750元,依被告羅力提出之丹賀公司活存帳 戶明細即被證8第18頁所示,實際乃丹賀公司為支付貨款 開具支票時,從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之款項,與胡菀淋 無涉。又序號第149項所列99年2月10日提領3560元,依被 告羅力於被證8第31頁所示,根本是匯入被告羅力第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羅力未能交代該筆款項為何匯 入其自身帳戶之餘,竟反稱該款項乃胡菀淋所提領?據此 可知被告羅力之抗辯,錯誤百出,純屬臨訟卸責之辭,不 可採信。況被告羅力亦自認自99年4月9日起即接手丹賀公
司之經營,而被證9序號第138項至第198項所列者,均係 丹賀公司99年以後之帳戶資料,皆為被告羅力知悉及確認 ,其在本件訴訟中爭執,意在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14、縱認被證9序號第1項至第137項均係胡菀淋提領之金額, 但胡菀淋於96年至98年間匯入丹賀公司之金額,與被告羅 力抗辯提領者相較,尚多出866308元,分述如下: (1)被告羅力抗辯胡菀淋於96年間即被證9序號第1項至第9項 ,自丹賀公司帳戶中提領280957元。然依原告提出憑證「 #96#」,胡菀淋於96年間曾將高達90萬元之金額匯入丹 賀公司帳戶,即使原告因被告羅力拒絕交出電腦帳冊,致 暫時無法就序號第1項至第9項提出說明,胡菀淋於96年間 匯入金額,尚較被告羅力主張提出之金額高出將近62萬元 (619043元,即原證22第1頁,96年說明部分)。 (2)被告羅力抗辯胡菀淋於97年間即被證9序號第10項至第30 項,自丹賀公司帳戶中提領590090元(即第30項累計金額 減去第9項累計金額之差額)。原告就被證9序號第14項、 第15項、第16項、第22項、第23項、第24項、第26項所列 金額,均分別提出憑證「#14#」、「#15#」、「#16 #」、「#22-23#」、「#24#」加以證明,則被告羅 力得質疑之金額僅401984元。然依憑證「#97#」,胡菀 淋於97年間曾將高達81萬元之金額匯入丹賀公司帳戶。因 此,即使原告因被告羅力拒絕交出電腦帳冊,致暫時無法 就序號第10項至第13項、第17項至第21項、第25項,以及 第27項至第30項提出說明,胡菀淋於97年間匯入之金額, 尚較被告羅力抗辯之金額高出40萬元以上(408016元,即 原證22第1頁,97年說明部分)。
(3)被告羅力抗辯胡菀淋於98年間提領之金額,除序號第31項 至第34項、第36項、第38項,以及第64項,因被告羅力拒 絕交出電腦帳冊,致暫時無法提出說明外,原告對於其餘 金額均已提出合理說明,並逐項後附諸多憑證,故被告羅 力得爭執之金額僅160751元。然胡菀淋於96、97年間曾分 別匯入丹賀公司619043元、408016元,縱減去160751元, 尚高出866308元。可見胡菀淋於96年至98年間匯入丹賀公 司之金額,尚較被告羅力抗辯之金額高出866000元以上, 原告與胡菀淋之行為何來可議、可疑之有?
15、依被告林宏碁於101年3月8日庭訊之抗辯,足見被告林宏 碁已明確表示「丹賀公司97、98年度現金流量表乃據以計 算出471萬3560元之基礎」,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 471萬3560元是現金流量之投入,並非損益之結果,而是 資金投入」。又原告在民事準備(四)狀僅說明原證4並非
借款契約書,並指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以「丹賀公司97 、98年度現金流量表」作為計算「應分擔總額471萬3560 元」之基礎;另關於該「應分擔總額」即471萬3560元之 性質,原告於101年3月8日庭訊時即已主張係「成本」或 「成本之變形」,核屬「資金投入」無疑。故被告林宏碁 之抗辯與原告先前主張完全相同,應構成訴訟上自認效力 ,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6、被告羅力已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公 訴,依該起訴書認定,兩造確於96年間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即丹賀公司,並約定原告擔任丹賀公司之唯一股東 。又公司具有法人格,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丹賀 公司帳戶內資金,應屬「丹賀公司」所有,與依民法第 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因此合夥人全體與公司既非屬同一權利能力 主體,則原告依合夥契約而籌措資金,縱資金形式上係直 接匯入丹賀公司,事實上卻具「縮短給付」性質,在法律 上仍應認資金係由「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之合夥」取得後, 始移轉至「丹賀公司」。換言之,資金所有權之歸屬,必 先經過兩造3人公同共有階段後,始轉變成丹賀公司單獨 所有,並無所謂合夥資金與公司資金混在一起之情形。同 理,丹賀公司分配盈餘時,依公司法規定盈餘僅能分配予 公司股東即原告。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受有盈餘後,始能 依合夥契約再行分配予其他合夥股東即被告2人。縱合夥 盈餘係以薪資或獎金方式,由丹賀公司直接給付被告2人 ,在事實上具有「縮短給付」性質,於法律上仍應認為公 司盈餘先由原告以公司股東身分取得後,始另依合夥契約 分配給被告2人。故被告林宏碁於101年4月17日庭訊時向 原告提出之問題,顯有混淆「公司股東」與「合夥股東」 概念,且忽略「縮短給付」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關係,顯然 刻意規避合夥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被告林宏碁與原告 、被告羅力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合夥契約所籌措 之資金,縱係直接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仍無礙合夥關係之 存在。
17、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碁給付入股金35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係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之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認為兩造成立 合夥時既約定各出資35萬元,則原告為被告林宏碁代墊35 萬元入股金,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 (履行繳納入股金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宏碁償還。退步言之,若原告與被告林宏碁間並無 代為履行繳納入股金之委任關係存在,但因兩造間之合夥 關係存在,原告代被告林宏碁墊付入股金之行為,應屬有 利於被告林宏碁,且不違反被告林宏碁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償還。再退步言,若委任及無因管理 均不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宏碁 償還。
18、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因合夥事務而由「合夥人」所 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並非規定「合夥帳戶」所支出之 費用得由合夥人請求償還。故被告林宏碁抗辯稱原告籌措 資金係流入原告主張之合夥帳戶,並非是合夥帳戶所支出 之費用,故無法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足 採。是原告籌措資金及匯入丹賀公司帳戶之行為,係為使 合夥事業即丹賀公司之經營能順利進行,籌措資金即具因 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羅力、林宏碁請求償還,自有理由。
19、原告與被告羅力間成立合夥時點,「被告羅力主張為95年 間」,且「目前為止雙方仍存有合夥關係」(參見被告羅 力101年9月4日書狀第2頁),惟被告羅力卻辯稱原告起訴 狀內所列「96年年底前之存入金額」,不應在請求分擔範 圍內(參見被告羅力同上書狀第1頁),顯已自相矛盾。被 告羅力既主張合夥成立時點為95年間,縱與事實不符,鈞 院仍無妨判命被告羅力給付原告178萬9808元,亦即包含 96年底前存入金額在內之全部金額。至被告羅力另抗辯稱 :「原告謂被告羅力於98年2月才給付原告35萬元,前後 時間至少相差1年以上,顯與一般合夥常情不合,可見此 35萬元絕非在合夥契約成立時之約定」云云(參見被告羅 力同上書狀第2頁),然被告羅力既自認為與原告間自95年 間成立合夥至今,且合夥契約並非要物契約,35萬元是否 為合夥成立時所約定,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無涉, 被告羅力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再被告羅力主張「勞務出 資」云云,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力部分:
1、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因合夥事務所支出」,應解為 基於完成事業經營相關事務之目的而有必要之花費,即合 夥事務與支出間係屬原因與結果關係,而非合夥事務本身 。申言之,本條項之適用係一般事業營運上所謂之零用金
,如文書費、加油費等得逕憑支出單據請求撥款之項目。 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問題 ,故原告將資金投入公司、提供周轉行為,性質上係原告 依合夥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原告將其定性 為「因合夥事務之支出」,即有誤解。蓋「投入資金」本 身即「合夥事務」,怎能再將所投入之資金解釋為因合夥 事務之支出?原告以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顯無理由。
2、被告羅力於93年間進入櫻城有限公司(下稱櫻城公司)擔任 醫療器材業務經理,當時被告林宏碁則為信儀有限公司( 下稱信儀公司)之業務經理,因信儀公司為櫻城公司之上 游供應商,被告2人因業務上往來而結識。被告羅力於95 年間欲離職,被告林宏碁知悉後,考量被告2人已在職場 累積相當專業知識及市場人脈,僅欠缺創業資金,遂思及 有相當資產之原告,不時向被告林宏碁表達合夥意願,故 向被告羅力提出合夥計畫,經被告羅力同意後,隨即邀原 告投入資金經營,亦得原告同意,兩造因意思表示合致, 應為合夥成立之始點。又合夥契約內容,兩造當時口頭約 定被告2人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以業務推展及市場 人脈等勞務或信用為無形財產出資,原告則先提供其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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