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胡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志中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田白玉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十三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叁陸公頃土地上騰空後返還予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之十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零點零零零零一四公頃範圍內之矽利康拆除,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48-17、148-1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93號建物地下一層停車場,編號4之停車位騰空 返還原告並刨除被告在編號4停車位上鋪設之地磚及抿石子 材質施設之界線,依附圖二所示編號3、4之界線重新鋪設地 磚及抿石子,已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48-17、148-1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93號建物上,三樓頂層加蓋之突出物,面積約0.18 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原告就 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及確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為 全體共有人共有。⑵請求被告將F、I部分之地磚抿石子刨除 ,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請求被告將三樓A部分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 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112元。並備位聲明:⑴請求將地下一層之F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⑵並刨除F、I部分之地磚抿石子刨除,回復停車位中 間界線原狀、⑶請求被告將三樓A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是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就就如附圖一所 示F、I部分有約定專用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 追加,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48之 17、14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93號(所在社區稱純箴社區),暨共同使 用部分之850建號面積923.31平方公尺、持分10000之879(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第4、5、10號之停車位,並於同 年7月4日依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其中850建號 之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訴外人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錸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就已購買之住戶, 依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可稽。是就系爭850建號地下 一樓部分而言,乃就該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 編號第4、5、10號之停車位,亦由原告依分管契約取得占有 使用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編號4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並於100年1月17日前後逕行刨除系爭停車 位原有之建材及基地後,再行越界舖設地磚及抿石子界線, 占用面積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土丈字第 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I部分,面積分別為5.76平方 公尺、0.36平方公尺,合計6.12平方公尺),顯係侵害原告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 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權。本 件徵諸大錸公司函覆鈞院檢呈之系爭社區各個承購戶買賣契
約書後附之停車位使用空間範圍圖說,雖圖說樣式有所不同 ,但所標示之停車位位置,均與地下室整體空間及各自之相 對位置相符且明定使用範圍。又證人吳坤墀在法院作證時亦 證稱證人吳坤墀於交屋至今所使用之車位範圍,即係依據大 錸公司交屋時提供之參考提供之參考配置圖。再者,系爭地 下室車位界線於完工點交住戶時,建商與原告、被告之第一 手承購戶分別約定,均係以房屋之梁柱線為約定專用範圍之 中間界線,此有當時承銷人員李佩蓉小姐及原始銷售圖說影 本可稽。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建商為銷售房屋提出之廣告 、銷售圖說等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買受人均以此作為點交 房屋之依據,此亦可做為住戶約定專用分管之憑證。且法院 堪驗現場時,應可明察地下室車位均以梁柱線為中間線,此 由地下室車位目前現況觀之均係以房屋之房柱線為中間界線 ,作為約定專用範圍,此有現場之89號車位照片可參。足證 系爭純箴社區建商大錸公司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 車場使用之管理範圍,合意訂有分管之約定,由購買停車位 之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其配屬之附屬停車位。
㈢次查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第27項列有:「純箴社區 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此互核大錸公司檢呈之「見 證移交事項」表中編號二「公寓大廈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 份與其附屬設施點交表」,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勾選「資料 完整」、「公寓大廈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與附屬設施點 交表」項目2.「專有、約定專有、共用、約定共用部份之配 置圖」,圖說有無,勾選『有』,及後附有「純箴社區地下 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等文件,兩相符合。復證明純箴社 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就地下室使用方式,已明 訂有分管協議甚為明確。
㈣再查諸純箴社區其他住戶簽立之「聲明書」,亦明確表示10 0年3月1日與100年3月10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當時之純箴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提供之資料有誤,導致 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錯誤,與原社區分管圖不符。又揆諸純 箴社區101年5月5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參、 臨時動議提案六:八票通過,地下室車位線恢復案,決議: 落實執行上次區權會通過之決議事項辦理(即回復大錸公司 點交予純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檢附之「純箴社區地 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所定之地下室使用方式。上開決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意行之,自有拘束力,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遵守。綜上事證,依上述最高法院揭櫫之判斷標準,可 認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於大錸公司售予各承購
戶時,即約定有分管協議。
㈤原告與大錸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之範圍包括坐落 臺中市○○區○○段第148之17、148之13地號土地、土地上 之同段第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93號),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第850建號建物之面積923 .31平方公尺、持分10000之879(含系爭停車位,及編號5、 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可稽,顯見系爭 建物之分管契約原係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甚明, 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㈥依訴外人大錸公司呈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 之前手張雅婷向大錸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8 之16、148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95號時,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使用 ,僅限於編號3部分。是以張雅婷業與大錸公司就系爭停車 空間之使用方式及約定專用部分定有分管契約,而被告為張 雅婷之後手(繼受者),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況且,被 告擔任管委會第四屆主委期間亦有接收該「純箴社區地下室 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復難諉稱不知情甚明。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方式,於建商大錸公司售予各承購戶時,即約定有分 管協議。而被告「非」向大錸公司購買,而係輾轉購自第三 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㈦被告辯稱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建築設計圖其就系爭停車位 有使用權,惟查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僅記載「共貳座 」,而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使用,僅限於編號3部分。 又依建築設計圖1F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95號建物一樓為「停車空間」,是以,被告所稱 已購買取得貳座停車位,當應包含一樓之停車空間及系爭地 下室之編號3停車位,而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次按,如原證9 附圖編號3車位範圍,業經訴外人張金水提出證明書及蓋章 於參考配置圖簽名確認,張金水係第一手之買受人,已確認 原證9附圖編號3車位為使用範圍。被告係自第二手所有權人 買受而來,如認為車位使用範圍與仲介指述不同,依法應向 第二手所有權人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始為合法,如遽自行 僱工刨除原有抿石子車位線,顯然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就 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今被告於100年間雇工刨除原界線 且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權利,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如否 認有分管約定,並主張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則被告就此變 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須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 敗訴之判決。
㈧查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第148之17地號),乃原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原告先位 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 請確認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使用權,並排除被告 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又縱認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係 屬共用性質,然因純箴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業就地下室一 層「有」約定分管使用方式,原告依分管約定系爭停車位有 占有使用權。是以,原告依分管協議與民法第96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管委會決議,訴請 確認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使用權,並排除被告妨 害原告使用之行為及回復原狀。次查,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 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第148之13地號)係屬 分別共有性質,惟依分管協議,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 用權能。故原告依分管協議與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管委會決議,訴請確認就上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之使用權,並排除被告妨害原告使 用之行為及回復原狀。
㈨退步言,本件如認系爭停車位無分管約定存在,易言之,系 爭停車位乃純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被告「亦不 得」為排他性之專用。是以,被告破壞原有停車位之中間界 線,並為排他性之占領使用行為,已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而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備位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將占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土地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㈩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 件被告自100年1月17日前後越界刨除兩造地下室約定專用範 圍中間界線,無權占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 ,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1元(62,400 ÷32.3=1,931),被告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5.76平方公 尺,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斟酌系爭土地屬於七期重劃區,附 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認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 報地價10%計算為相當,故被告應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 2 月16日止14個月間之不當得利計1,296元返還原告(計算 式:5.76㎡×1,931元/㎡×0.1=1,112;1,112÷12=92 ; 92×2=184;1,112+184=1296),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賠償1,112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計 算式:5.76㎡×1,931元/㎡×0.1=1,112元)。
另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5號之三層樓房屋 ,與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3號之三層樓房 屋,係相連互為隔壁之房屋。詎被告竟擅自在其三層樓房上 加蓋增建,因其增建部分乃未經原告同意,且已逾越牆壁中 心線(俗稱壁心)占用原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樓房之三層 樓女兒牆及樓頂使用空間,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 確認無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返還。 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48之13、148-17地號土地(建號:臺中市○○區○○ 段85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3號地下室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範圍停車位 有約定專用權,及I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全體 共有人共有。②被告應刨除其在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F 、I範圍之地磚及E、F界線及I部分鋪設之抿石子界線,回 復以土地複丈成果圖F、D及I、H中間界線為兩造使用範圍中 間界線,並以原有地磚及抿石子之材質樣式施工,回復停車 位中間界線原狀;並將F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I範圍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元, 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112元。④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48之 1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5號)建 物三樓頂層加蓋之突出物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14平方公尺及矽利康外緣均拆除,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8-13、148-17地號土 地(建號:臺中市○○區○○段85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93號地下室)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 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I部分、面積 0.3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刨除其在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範圍之地磚 及刨除E、F界線及I部分鋪設之抿石子界線,以土地複丈成 果圖F、D 及I、H中間界線,以原有地磚及抿石子之材質樣 式施工,回復停車位中間界線原狀。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第148之1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95號)建物三樓頂層加蓋之突出物上,如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及矽利康外緣均拆除,
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大錸公司100年8月17日大錸字第1000817號函文所檢 附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其上僅有大 錸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明芳之印文,且廖明芳之印文明顯與移 交紀錄上之印文不同,並未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且移交紀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 交表,以及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間,均未見 騎縫章,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 點交表」建築物概要停車位欄載:平面23位,顯然與所檢附 之「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合計共26位停車 位,顯不相符。查原告為訴外人大錸公司負責人廖明芳之配 偶,而大錸公司所檢附使用分區圖,顯然與所檢附點交表所 示內容不合,則該使用分區圖是否確實經共有人同意而劃分 使用範圍並移交予管理委員會,非無可疑。
㈡又大錸公司所檢附與純箴社區各戶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附圖 格式不盡相同,茲就大錸公司所檢附各戶買賣契約書之圖面 、大錸公司所檢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 屬設施點交表」、「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 ,以及原告101年3月23日民事呈報狀所附地下一樓全面配置 圖,整理如101年4月17日被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可知各戶間就買賣契約附圖顯然並非一致。而大錸公司函 文所稱地下室劃分1至16停車位云云,亦與大錸公司所檢附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所稱 停車位平面23個、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 圖」顯示共26個停車位,以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竣工圖 顯示及建物成果圖,共計21個停車位,均不一致。況且,大 錸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原告及訴外人張雅婷以外,均 係預定買賣,則於訂約之當時,系爭地下室根本尚未完成( 94年9月26日建築完成,94年12月28日第一次登記),如何 就根本不存在之物,約定其使用方式?
㈢再觀諸大錸公司提出之各契約附圖,各買受人或有於停車位 編號欄位蓋章(張雅婷、胡秀美、蕭淑珍、羅百齡),或有 在停車位編號欄位以外蓋章,看不出所約定使用之停車位為 何(H棟林宜蓁、、J棟王盈之、A棟王藝真、L棟陳玫姿), 或有完全未蓋章(B+C謝銘原、I棟羅百齡),至於F+G棟吳 坤墀部分則未見地下室全區使用圖,而K棟蕭淑珍之附圖( 地下一樓全區配置圖)亦明顯與他人不同,且渠等圖面亦與 實際竣工圖不同,且契約書內亦未見有關於某範圍應屬何人
「專用」或「專有」之描述,縱認為各買受人有對於自己使 用之部分有表示意見,惟各買受人關於自己使用範圍以外究 竟如何使用(係約定專用或共用)亦未見渠等表示意見,實 難認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一樓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 。
㈣又原告固提出證物八第三屆移交予第四屆之移交清冊,上有 「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之項次,然查,被 告於受交接時,移交清冊上所載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 空間使用分區圖」即為市府核發之B1平面圖即竣工圖。況且 ,純箴社區第二屆交接予第三屆主任委員吳坤墀時,98年7 月15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僅見項次22地下室一樓 平面圖,並無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 ,且第三屆管理委員任職期間,並未有任何關於制定「純箴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 理委員會議,是其移交予被告之資料亦不可能有「純箴社區 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在內。
㈤再者,純箴社區關於地下一樓停車空間屢生爭議,曾於97年 5 月17日、97年9月13日、98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陸 續提出討論,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於97年間函請臺中市 政府就共有空間變更繪製私人停車位適法性為解釋,99年8 月間仍請管理公司查明公共停車位事宜,足徵區分所有權人 間對於停車空間持續有爭議,倘如原告所稱有分管協議,衡 情即無上開爭議,足見原告指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存有分管 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參證人吳坤墀於101年3月7日當庭證述內容:…擔任第一 屆主委時,有與建設公司辦理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有給 我壹張竣工圖)即被告100年7月29日陳報狀所附被證二附圖 ),還有一整本藍晒圖,當時建設公司移交公共設施與管委 會時,並沒有移交買賣契約書及附圖之分管給管委會,…伊 與建商買賣合約附圖是已經有變更過的,與廣告內頁內容不 同;伊印象中只有大張的竣工圖,伊沒有印象有移交過這份 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云云。是以,擔任第 一屆主委的吳坤墀並沒有自建商處受移交所謂「純箴社區地 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與實際竣 工圖不同,使爭議不斷,住戶仍使用原來在自己房屋下的停 車位,實難認所謂「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 所示係屬純箴社區就系爭地下一樓的分管契約。 ㈦證人謝德亮於101年3月7日當庭證述內容:伊任職住商不動 產仲介,系爭(指被告所有)房屋是伊仲介買賣,買賣約定 範圍係房子及地下室二個停車位…,出賣人並沒有提出約定
專用部分的證明,…屋主指給我們看的時候,剛好有停車, 伊看到的情形是車子停的比較過去,到原告房屋的範圍,伊 並沒有注意那二台車子是否停在車格內,所以伊不確定車格 的範圍多大。是依據證人謝德亮所述,被告的前手出售時, 有指出二個停車位的位置,車子係停得比較過去到原告房屋 的範圍了,無法確定抿石子界線即與梁柱齊等語,而原告所 提出的圖面係「配置圖」,充其量不過在說明其相對位置而 已,且由買賣契約所附的平面配置圖、純箴社區地下室公共 間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廣告的地下一樓全區配置圖觀之, 也有停車位不在自己房屋正下方,而在兩戶房屋之間之情形 。是以,原告所主張已有分管契約而兩造間停車位置係以梁 柱為界云云,尚難憑此認定。
㈧另查,鈞院函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建商移交時就停車 位置有無分管約定?有無移交?惟被告當時為純箴社區之主 委,未曾收到該等函文,經向書記官洽詢,得知有人檢附圖 說陳報回覆鈞院,被告聲請閱卷發現:該等資料恰與大錸公 司所檢附資料相同。而本社區因原管理公司試用期滿,管委 會決議不續約而於100年8月15日離場,直至100年9月16日始 有管委會決議通過之龍昇保全公司接手管理,期間有包含原 告在內之若干住戶私下聘請管理人員,可疑係該等住戶私下 聘請之管理人員未將法院函文確實轉交予社區管委會,有心 人士即藉機任意以大錸公司提供之資料陳報鈞院,意圖矇蔽 鈞院,此併予敘明。
㈨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 第349號解釋。本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間向訴外人黃俊維購 買臺中市○○區○○段148-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86、同段148-16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842建號之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5號建物、850建號即公共設施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 1 ,訂立有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2 條停車位標示:本停車位為地下第壹層平面式,共貳座。契 約書並未另有附圖,買賣雙方即依當時使用現況點交。而查 ,被告現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5號之房屋 ,依大錸公司所陳報資料,當時係訴外人張雅婷向大錸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今縱使認為大錸公司出售予各買受人之 當時,各買受人間關於地下室之使用已成立所謂分管契約( 被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並非自訴外人張雅婷購得該不動 產,與前手黃俊維買賣時亦沒有附圖,社區就停車位問題在 被告買受(98年11月1日)以前,即已爭議不斷,縱使共有 人間曾有分管契約,亦非屬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據釋 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拘束被告。
㈩再查,原告提出101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地下 室車位確認案決議:「8票通過;依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 面圖為依據並由各戶簽名確認,爾後任何人不得再行異議或 更改以確保各戶之權益。」云云。然而,建設公司係預售, 售屋時根本尚未建造完成,配置圖僅係作為相對位置之參考 而已,且未標示係何戶所有,亦沒有比例尺,實仍無從特定 各個停車位的實際界址為何。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48-13地號土地、同段148-16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 842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95號、建號850之所 有權人,如依持分比例,被告就建號850之地下層建物,可 使用面積為59.18平方公尺。今被告所使用停車位(以95號 車位柱內緣為準),亦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H、F、I之 範圍,合計共31.26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超出被告應有部分 而使用。
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於101年1月12日派員到場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1樓公共空間增設車道通往地下1樓(6 米 通道);直通樓梯圖說為兩座,現場僅剩1座;地下1樓停車 空間請依原核准圖說使用。」,並命限期依會勘意見缺失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而原告 所提出原證9即101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 以原始建設公司之銷售平面圖,作為停車空間約定專用之依 據云云,然而該圖面與市府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同,已 違反建築法令,且原告固主張約定專用云云,然關於共用的 地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的範圍及使用主體,並未載明於規約 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3條規定 ,仍不生效力。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來函要求社區地 下一樓停車位等社區擅自變更使用部分均應依原核准圖說恢 復原狀使用,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然因社區仍未改 善,各共有人已收到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裁罰通知單,是各共 有人勢必應依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合法竣工圖說作為車位使用 依據,而無違規使用之餘地。且系爭純箴社區建物既於94年 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在96年買受時於其93號房地買賣 契約中所附之車位圖即為違反建築法之車位圖,被告認為該
違法之車位圖當然無效,更不可能能做為系爭車位使用遵循 之依據。原告主張依共有物分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位交還予伊使用云云,其請求並無理由,且與建築法規及臺 中市政府上開函釋內容有違。
末查,目前原告之93號與被告之95號車位之界線與標示,係 由管委會依100年1月11日之會議決議施作,並非被告個人付 費自行施設。但管委會將兩柱之間標示為三個車位,並畫線 是與原始市府核准之合法車位圖一致。(詳竣工圖即被證十 二及原始、現況車位照片即被證十三)。目前被告係依使用 當初買受之二個地下室合法車位,絕無原告所稱占用他人車 位之情形。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房屋三樓之使用空間:
⑴依鈞院於100年8月26日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10548號 函覆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由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房屋三樓 氣密窗外緣、矽利康外緣,以及百葉窗關閉時,均落在兩造 房屋之中心線,並未逾越;100年12月1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 1000014179號函覆表示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矽利康外緣並 無位於前開(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8-17地 號)地號土地上;至於100年12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 14792號函說明二後段「另A部份其窗框外緣位於上開地號( 指惠順段148-17地號)與鄰地148-16地號間之地籍線上,故 窗框外緣之之矽膠及鉚釘應位於原告所有之惠順段148-17地 號土地上」,然其所謂窗框外緣之矽膠及鉚釘究竟有多長? 有幾枝?根本沒有經過測量或勘驗而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中 興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之回函內容應屬推論之詞,實無從特 定明確。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今被告為杜爭議,已將百葉窗之扇葉全部拆除,僅留框 架,並已用大片鐵板焊住,即無逾越侵害原告房屋使用空間 之可能,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突出物云云,即無理由至 明。縱認為被告增建的窗框外緣之矽膠及鉚釘等可能落在原 告所有之土地上,然而矽膠外緣及鉚釘等極微小之處,根本 無礙於原告之活動空間,原告強求被告拆除,無非是希望被 告因此花費鉅資再施工,且強求被告退縮而切割窗框,則會 造成窗框架底部有切割口,兩造的家庭成員反而容易在三樓 活動時不慎受傷,對於兩造均有不利。原告之請求,顯然係 以損害被告財產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8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9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 ○○段148-13地號之共有人及同段148-17地號之所有人。 ㈡被告是臺中市○○區○○段8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9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 ○○段148-13地號之共有人及同段148-16地號之所有人。 ㈢兩造均為臺中市○○區○○段850建號之地下一樓建物部分 共有人之一。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 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 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 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 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約定專用權, 並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被告否認 有約定專用情形。是原告對該部分之管領權利仍處於不安之 狀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自 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始終未曾爭執,是如附圖所 示I部分為系爭148-3地號土地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 850建號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 間非不明確,縱被告否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約定專 用權利,致原告就如附圖所示I部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I部分得否專用之危險非以 其確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確認判決所得 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揭諸上開 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確認如附圖所示I部 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8日向訴外人大錸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及編號第4、5、10號之系爭停車位,並已於同年7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477號裁判意旨,則同段85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 大錸公司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購買住戶所取得之 權利範圍,登記在購買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內,各共有人間 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既 係原告向大錸公司所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 等件為憑。惟查:
①依大錸公司所函送該公司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79、81、83、85、87、91、93、95、97號共十戶建物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本判決引為 附圖,下稱附圖三至十二),如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 E棟之附圖(附圖六)為準:除D棟及I棟之附圖(即附圖五 、九)與附圖六相同外;A棟附圖(即附圖三)編號1、2、7 之停車位位置;B、C棟附圖(即附圖四,該戶為2戶併為1戶 )編號1、2之停車位位置;H、L棟附圖(即附圖八、十二, 該圖同附圖4)編號1、2停車位位置;J棟附圖(即附圖時) 編號1、2、6、7停車位位置,均與附圖六之停車位空間配置 有所不同;另K棟附圖(即附圖七)則無編號16之停車位空 間;FG棟之附圖(即附圖七,該戶亦為2戶併為1戶)則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