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57號
TCDV,100,簡上,257,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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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劉泰金
被上訴人  劉倍妤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中嵙小段一一三○之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三○之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㈡所示:1130-63⑴面積七九平方公尺、1130-64⑴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1130-63⑵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1130-64⑵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中嵙小段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 393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130之63、1130之 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就1130之6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70、上訴人為1,000分之530;被上訴 人就1130之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為4分 之3。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第82 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於113 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未使用此二筆土 地,上訴人則於比較有利之處蓋有房子,僅剩零散部分,很 難利用,被上訴人希望二筆合併分割。1130之63、1130之64 地號土地有部分遭占用,附圖一編號A、H部分係訴外人劉月 初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即C 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非但上訴人 建物無須拆除,且兩造均有路可供出入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如依照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方案㈠之分 割方式,將使分得土地成為狹長之畸零地,將折損地利,更 會造成上訴人無可出入之道路,也會拆到上訴人之房屋,不 符經濟,且使被上訴人承受所有土地之不利益,並不公平。 倘如採附圖三方案㈠,伊要分得1163⑵、1164⑵部分。如依



照附圖三方案㈡所示,分割後之二部分土地均不好利用,希 望二筆合併分割,並請求鈞院依原審所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案 。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後有擋土斜坡,該擋土斜坡高度超過房屋二樓之樓 地板,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認為上訴人分得部分亦有道路可 以出入與事實不符,因為系爭土地到後方產業道路坡度太高 ,根本無法從如此陡降的斜坡出入,原審判決之認定造成系 爭土地及房屋利用嚴重不利。
㈡、伊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兩筆土地持分不同,應分別分割。 如要合併分割,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水塔連同其下方及前 方之房屋突出部願意拆除之,並請沿主建物牆壁線延伸到東 南方路邊畫出一條分割線。分割如附圖三方案㈠所示,即11 30-63⑵、1130-64⑵分配給上訴人,1130-63⑴、1130-64⑴ 分配給被上訴人,如此可保全上訴人之主建物,並有利上訴 人從南方道路進出該地。且上訴人因先前已向鄰地所有權人 購買權利,所以南方有路可以出入。另將被上訴人所分得部 分土地面寬有達五、六公尺以上,深度亦夠,故可作為一般 建屋使用。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30之63 、1130之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上訴人就 1130之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30、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000分之470;上訴人就1130之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4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130之63、1130之6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共有人相 同,雖然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然本院衡以2筆土地面積 均非甚廣,應以合併分割較單獨分割所分得土地較為完整, 且較於有利兩造關於土地之利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2筆土 地合併分割,本院亦認為適當。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1130-63、1130-64兩筆土地相互毗鄰 ,其現況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之A、H部分土 地上有訴外人劉月初之建物、B部分遭他人占用為庭院,F部 分為既成道路,D、E、I係被告建造之2層鐵皮烤漆板造樓房 及水塔、G為水泥地庭院,其餘部分為雜草,1130之64地號 土地西南側為寬度約4米之中山巷,系爭1130之63土地東北 邊有寬度約4.5米之柏油道路連接上開F既成道路等情,業據 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 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參。
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附圖二D所示部 分分配予上訴人,C所示部分(即其餘空地及附圖一遭占用 之A、H)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主張依此分割方案符合占有 使用現狀,且上訴人之建物均無須拆除,對兩造都有利且公 平等語。惟本件本院於101年1月4日至現場履勘,系爭1130 之64地號土地屬平地,1130之63地號土地北側係坡地,系爭 土地地面與北側F既有道路兩者間之落差約有3至4公尺,雖 然上訴人在1130之63地號土地東側築有擋土牆斜坡,然因坡 度相當陡峭,縱以行走方式通往至東北側既有道路,已有相 當困難,遑論以汽、機車,更無可能安全通往該既有道路。 此有本院101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至70頁)。是以倘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非但由被上訴人全部分得南側平地土地,由上訴人分 得坡地,已顯不公平,亦造成上訴人通行之困難。被上訴人 固主張依該方案可保留上訴人之房屋云云,然土地上建物保 留與否,僅係供法院裁判分割時考量之因素之一,而本件上 訴人於本院表示其願意拆除部分房屋,即不堅持必須保留房 屋現況。因此,被上訴人以保留上訴人房屋為由,主張分割 如附圖二之方案所示,尚無足採。




三、另據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三方案㈠,主張由其分得1130之63⑵ 及1130之64⑵、由被上訴人分得1130之63⑴及1130之64⑴。 然而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非但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南側平 地過於狹窄,已難於建築使用,況且,依此方案,遭他人占 用之A、B、H,及F既成道路之無法利用之土地均分給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全部之不利益,更屬不公。因此,上訴 人主張之方案顯難採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參酌上訴人搭建之鐵皮烤漆板造2層樓房較大部分建築 在1130之63地號土地之西側,另據上訴人陳稱,在該2層房 屋所在土地之西南側,因房屋占用鄰地,其父親劉昌達在68 年間已向鄰地所有權人陳村德購買土地(因當時依法不能分 割,約定將來得分割時應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為據,並考量1130之64地號土地多為平地、1130之 63北側為坡地,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既有道路及遭他 人占用之情形,認由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三方案㈡之1130之63 ⑵、1130之64⑵,由被上訴人分得1130之63⑴、1130之64⑴ ,可使上訴人保留其大部分房屋,並維持其與鄰地購地協議 之實益;且此一方案各共有人均分得部分平地及坡地,且均 分得F之既有道路,較為公平,再者,依此方案,兩造分得 土地得自南側之中山巷出入,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因 此,本院綜合各情,認以附圖三方案㈡應較兼顧經濟利益且 符合公平原則。
五、原審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D部分分給上訴人、將C 部分分給被上訴人,固非無見,惟上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 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分 割方法不妥,求予廢棄原判決,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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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