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2號
TCDM,101,訴,92,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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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林堡欽律師(業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從事法拍動產業務,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押 標金需求,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未經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同意或授權, 先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初某日),在臺中 市南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 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 劍潭分行」之印章各1枚,其後,再向不知情之陳姿利借得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3張 ,旋於同年6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號4 樓之9、10之住處,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劉秀芬」之署名(偽造署名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印章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電 腦套印之方式,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受款人、 發票日及金額(含阿拉伯數字)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支票2張,且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電腦套印錯 誤未完成偽造之支票1張(其上之支票號碼已剪除,此部分由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均置於其上址住處內 ,並未持以行使供己使用。嗣於100年6月9日10時30分,因 警追查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至其上址住處逕行搜索後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 票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4反面-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 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 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利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5-58頁)、證 人即查獲警員賴英門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76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為證人陳姿利向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領用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101年3月8日彰北中字第10100411號函1份附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 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 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 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偽造印章部分應予論罪 ,並與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 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 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符合自首規 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證人賴英門於本院審理



時已結證稱:「(請你描述100年6月9日當天有沒有到臺中市 ○○區○○路1段8號4樓之9、10搜索?)有。(經過情形?)當 天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查獲到什麼不法情 事?)跟在場被告說明逕搜的案由,及在場當事人權利之後, 有主動提示在場人,希望他們如果有涉及任何不法的贓証物 及違禁品,可於警方進行搜索之前,主動交出,將來在法院 審判上一定會有差異,在場被告雖然態度是很配合,但是並 沒有在我們著手搜索之前,主動拿出任何不法的事物,經過 警方著手搜索之後,很快找到他…偽造的支票等物,以及… 偽刻的一些印章,…這些搜索扣案物,都不是被告主動拿出 來的,是警方搜索取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且本案扣案物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警員逕行搜索當時, 被告並無向警員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93-96頁),足認警方於被告承認前開犯行前,依據 搜索現場扣得之偽造印章及支票等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其犯罪業遭警方發覺,難認合於自 首要件,自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 應不足採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銀行印章用以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手 段、危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其雖已得被害人陳姿利 之原諒,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憑,但尚未與彰化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成立和解,本院念及其偽造 支票之張數只有2張,尚未持以行使,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又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 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質係違反社會法益,其犯行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 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同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發票人,是支票 未記載發票人者,則該支票係屬無效之票據甚明。且刑法第 201條第1項復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則偽造無效之票據尚 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 係因被告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但因套印錯誤,尚未填載發 票人,且已將其上之支票號碼剪除,致未完成偽造乙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1張 扣案可稽,是以,該支票既未填載發票人,而欠缺支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即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 為未全部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復不罰未遂,自無從責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且該支票上並無發票人 即製作權人之簽名,復未表明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難認 係私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印章1枚 │
├──┼──────────────────────────┤
│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章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號 │受款人 │發票人(含偽造之署名、印文)│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
│ 1 │HN0000000 │嘉吉資源│劉秀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100.6.7 │ 伍佰萬元整 │彰化商業銀行│
│ │ │回收行 │分行(在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 │ │ 5,000,000 │北台中分行 │
│ │ │ │「劉秀芬」署名1枚、「彰化 │ │ │ │
│ │ │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2 │HN0000000 │嘉吉資源│劉秀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100.6.7 │ 壹仟萬元整 │彰化商業銀行│
│ │ │回收行 │分行(在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 │ │ 10,000,000 │北台中分行 │
│ │ │ │「劉秀芬」署名1枚、「彰化 │ │ │ │
│ │ │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1 │ │ │ │
│ │ │ │枚)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受款人嘉吉資源回收行、發票日100.6.7, │1張 │
│ │金額壹仟萬元整(10,000,000),付款人彰化│ │
│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 │
│ │已剪除)之支票 │ │
├──┼───────────────────┼──┤
│ 2 │小邱之大陸民眾個資表 │1份 │
├──┼───────────────────┼──┤
│ 3 │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 │2張 │
├──┼───────────────────┼──┤
│ 4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支票號碼:XA241260│2張 │
│ │3號、XA0000000號) │ │
├──┼───────────────────┼──┤




│ 5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空白支票 │1張 │
├──┼───────────────────┼──┤
│ 6 │債務委託處理資料(含黑色提袋1只)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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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錢塘江事業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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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志宏私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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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1份 │
│ │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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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