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2316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玉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玉琪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89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60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二案件,經本院98 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 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玉琪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6月24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233巷2弄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隔 10分鐘之後,在上開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迄於101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劉玉琪搭乘不知 情之友人王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J-5153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16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 時20分許,為警徵得劉玉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 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