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08號
TCDM,101,訴,230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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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名
      陳彩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紅色單據上偽造之「盧健明」署押壹枚沒收。陳彩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三、四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案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六案 ),第五、六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彩雲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 案),俟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丙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丁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戊案),丁、戊案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且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觀護結束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盧建名陳彩雲均仍不 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盧建名陳彩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由盧建名駕駛先前竊自其 父盧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OG-二六六七號自小客貨車(盧 建名、陳彩雲涉嫌共同竊車部分,分別因盧文良盧建名撤 回告訴、陳彩雲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陳彩雲 同往臺中市○○區○○○段○○地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陳 彩雲在車上把風,盧建名則下車徒手將水溝蓋鐵板搬運至車 上,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管理之水溝蓋鐵板 十片,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鐵板載至永勝資源回收 場。嗣盧建名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其竊盜犯行,竟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內容略為保 證出售物品來源正當之紅色單據上,偽造「盧健明」簽名一 枚,用以表示係盧健明本人變賣該等水溝蓋鐵板,且保證來 源清楚,無不法情事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永勝資源回收場 管理員張竹村行使,致張竹村依紅色單據所載之年籍資料填 載於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上(起訴書誤載為盧建名在 該買入登記簿上偽造盧健明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盧健明及 資源回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變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則由盧建名陳彩雲一同花用殆盡(水溝 蓋鐵板十片已發還予東勢區公所,由雇員吳敏榮領取)。(二)盧建名陳彩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相偕前往鍾 新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由陳彩雲在該 處門口呼叫鍾新合,吸引鍾新合注意而走出屋外與陳彩雲交 談,盧建名則趁隙踰越該屋牆垣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鍾新合 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二張、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行照、臺中市○○區○○○號四一000一0000八 七二二號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 一支),得手後二人隨即將皮包內之現金及提款卡取出,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由盧建 名帶同陳彩雲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石崗區農 會,推由陳彩雲接續將上開臺中市石崗區農會提款卡插入該 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後,再輸入陳彩雲所猜得之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陳彩雲係 該帳戶本人而給付提領之現金三次,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 、二萬八千元,合計詐得五萬八千元,並與前揭竊得之現金 一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回鍾新合上開住處。(三)盧建名陳彩雲黃䝷禕(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三人同往吳芸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前,由陳彩雲黃䝷禕藉機與吳 芸聊天,以分散吳芸之注意力後,盧建名則趁隙徒手毀壞該 屋紗窗,並打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竊取神明身上所掛金牌 二面,得手後另由盧建名陳彩雲陳達龍(所涉牙保贓物 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將該金牌持往臺中市○○區○ ○街○○號寶豐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吳秋火,得款一 萬四千元,由盧建名陳彩雲共同分得四千元花用殆盡,黃 䝷禕則取得二千元,其餘八千元交由陳達龍用以抵償盧建名陳彩雲所積欠之債務。
(四)盧建名(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因盧文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陳彩雲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同前往盧文良位於臺中市 東勢區東坑路工寮,以共同搬運之方式,竊取盧文良所有割 草機一臺,得手後將該割草機載往臺中市建國路跳蚤市場變 賣,得款一千元朋分花用殆盡。
(五)盧建名陳彩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相偕至臺中市○○區○ ○街○○○○號旁,由陳彩雲在旁把風,盧建名則以自備鋁 門窗鑰匙一支(未扣案,已遺失,起訴書誤載為指甲剪)竊 取黃新進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八0二-UB號自小貨車(車內 有黃新進捐血卡一張),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均已發還 予黃新進)。
(六)盧建名(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因盧文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陳彩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一同前往盧文良上開位 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工寮,以共同搬運之方式,竊取盧文 良所有之割草機、焊接器、電源供應器各一臺及農用長剪一 支(起訴書贅載電風扇一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 竊得之割草機等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四八0二-UB號自小 貨車上(均已發還予盧文良)。
(七)盧建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於一0一年 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前,以自備一般指甲剪一支(未扣案,業已遺失,形體不



明,參以一般指甲剪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尚難認定屬於兇器)竊取劉裕寶所有、由劉達東使用之車牌 號碼JCQ-九二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已 發還予劉達東)。
二、嗣為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第五橫街中華電信門口前,當場查獲盧建名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四八0二-UB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彩雲,並扣得如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得之割草機、焊接器、電源供應器 各一臺及農用長剪一支等物,然盧建名旋趁隙逃逸;迨於翌 日(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盧建名始自行到案,進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盧建名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盧建 名、陳彩雲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名陳彩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䝷禕於警詢時 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鍾新合、吳芸、盧文良及證人張竹



村、吳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達東、 黃新進、證人吳秋火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 勝資源回收場紅色單據、買入登記簿、鍾新合臺中縣石岡鄉 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往 來明細查詢、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陳達龍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販賣金牌紀錄 、照片四十二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盧建名陳彩雲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紗窗既具有防閑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紗 窗後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盧建名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一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二、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七)部分,均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陳彩雲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二、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 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盧建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盧建名陳彩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 所載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暨被告盧建名陳彩雲與共犯黃䝷禕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盧建名陳彩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多次竊取水 溝蓋鐵板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次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 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 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盧建名陳彩雲 上揭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六)被告盧建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七)之各 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彩雲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之各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 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盧建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三、四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 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 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六 案),第五、六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陳 彩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乙案),俟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丙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丁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戊案),丁、戊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且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 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盧建名陳彩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盧建名陳彩雲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 起意伺機行竊,並以假冒他人名義出售物品、詐取現金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等行為絕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 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均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紀錄、生活狀 況,兼衡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九)被告盧建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紅色單據上偽造「盧 健明」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供被告盧建名為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行竊使用之鋁門窗鑰匙一支、指甲剪一支,皆未據扣 案,形體不明,且已丟棄,無法尋得,業經被告盧建名供陳 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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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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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盧建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示盧建名陳彩雲共│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同竊盜及盧建名行使│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紅色單據上偽造之「│
│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盧健明」署押壹枚沒收。 │
│ │ │陳彩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盧建名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示盧建名陳彩雲共│,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同加重竊盜及以不正│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備詐欺取財之犯行 │陳彩雲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盧建名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示盧建名陳彩雲共│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陳彩雲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陳彩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示陳彩雲共同竊盜之│ │
│ │犯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盧建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示盧建名陳彩雲共│陳彩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同竊盜之犯行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陳彩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陳彩雲共同竊盜之│ │




│ │犯行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盧建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示盧建名竊盜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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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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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