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56號
TCDM,101,訴,225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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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彬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2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志彬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10號「鴻源企業社」 之負責人,以汽車美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 汽車美容所使用輪胎油主要成分中之煤油為容易揮發可燃性 氣體之液體,需放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或設置適當之通風 換氣設備,並妥善存放防止傾倒,亦能預見因不通風而蓄積 大量可燃性氣體之場所容易發生氣爆危險,將可能發生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大量輪胎油存放於上址地下室之不通風處所,且未設 置適當之換氣設備,使危險之可燃性氣體長時間蓄積在該處 。嗣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受雇鴻源企業社擔任業 務之陳福地,至前開地下室進行分裝等準備工作時,不慎打 翻地上堆置之輪胎油,致地下室蓄積大量可燃性氣體,復疏 未注意在不通風處蓄積可燃性氣體時,微小火星即可能引發 氣爆,竟從該址2樓拿取電風扇欲將蓄積氣體吹散,而於按 下電風扇開關後,隨即發生氣爆,致陳福地受有吸入性灼傷 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全身二至三度火焰燒灼傷(佔體表 面積百分之75)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9月11日凌晨 1時10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及由陳福地之兄陳志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志彬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兄陳家澤、證人即鴻源企業社會計周宜萱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 1473號相驗卷第19至2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驗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參同上相驗卷第9至10、39至43、79至103頁)。又被害 人陳福地因氣爆導致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全 身2至3度火焰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75)等傷害,致因 心肺功能衰竭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鑑定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驗斷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36 至37、51、61至67、107至113頁);又存放於上址地下室之 輪胎油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分析結果, 檢驗出屬易燃液體之輕質芳香族溶劑,為易燃易揮發液體, 其主要成分為矽油及煤油,且向該輪胎油供應商查詢結果, 其主要成分即為易燃易揮發之矽油及煤油,故應儲存於通風 良好之處,並嚴禁煙火及可能跳火花之器具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後附輪胎油成分 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可資為憑(參同 上相驗卷第119至291頁),被告既以汽車美容為業而需購入 大量輪胎油,自應注意前開特性並為良好保存,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存放於地下室 之不通風處所,復自承因鄰居反應味道飄散而停止使用抽風 機,致肇本件氣爆,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陳福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為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汽車美容,業據被告供 呈在卷,自屬以此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存放 輪胎油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將前開輪胎油存 放於不通風之地下室,復未運轉通風設備,致易燃液體大量 積存,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 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 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 害人之兄陳家澤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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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