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素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素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7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8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6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起訴意旨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 庭更正)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東山樂園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 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 敘明。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 即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檢警 即依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因此查獲該綽號「阿弟仔」之人即為 李珀璟乙節,此觀諸被告之101 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即明( 見警卷第6 至7 頁),復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臺中) 組101 年7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4 頁)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