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69號
TCDM,101,訴,2169,2012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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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豪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上「夢工廠」網咖店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阿水」係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缺錢花用,仍應「阿水」邀約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阿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晚上8 時許 ,由「阿水」提供空白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識別證 」,經陳一豪在該識別證上偽簽「周國宏」簽名之方式,偽 造「周國宏」之署押1枚,完成偽造該識別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繼由「阿水」提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1 支、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上有「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鑑紙1 張予陳一豪,並交代陳一豪務 必於每日上午8 時將行動電話開機,以便聯絡。陳一豪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
㈠101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號碼撥打官貞余之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官貞余佯稱 :因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需轉接至金融監督管理局處理 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局課長「王正誠」 之人,「王正誠」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之人,該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人即對官 貞余佯稱:因其涉及刑案,要監控其帳戶內之存款,需將存 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並稱該日下午1 時50分許,會有「周



國宏」科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386 號前與其會面, 要求官貞余將帳戶存款交予該人,致官貞余因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乃自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00 萬元 ,並於上開時地準時赴約。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官貞余已受 騙,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知陳一豪先至臺中市○○路之 便利商店收取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傳真,及未蓋有印 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傳真,陳一豪復以將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鑑紙覆蓋於「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處函」上再重新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待準備完畢,陳一豪即於上開 時地與官貞余會面,並提示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周國宏 」科員,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官貞余,而行 使法務部所屬公務人員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人員管 理之正確性。官貞余因此誤認陳一豪確實為法務部之科員, 乃當場交付其領出之100 萬元予陳一豪陳一豪詐得上開款 項後,旋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夢工廠」網咖外,將 所得100 萬元交付「阿水」,並從中分得2 萬元。 ㈡101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 予李麗櫻,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李麗櫻佯稱:因其涉及詐 領健保費案件,需轉接至金融監督管理局處理云云,詐欺集 團隨轉接電話給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局課長「王正誠」之人, 「王正誠」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偵七隊隊長之人,該假冒偵 七隊隊長之人即對李麗櫻佯稱:因其涉及刑案,其帳戶將遭 凍結,需另行開戶申請司法公證,屆時將派人在銀行前與李 麗櫻見面辦理云云,然李麗櫻已有懷疑來電者為詐欺集團, 未因此陷於錯誤,但為協助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仍答應會面 。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李麗櫻已受騙,即聯絡陳一豪前往臺 中市南屯區○○○路○ 段412 號統一便利商店,接收由不詳 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傳真,及未蓋有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函」傳真,再由陳一豪以將偽造之「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印鑑紙覆蓋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 」上再重新影印之方式,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函」,準備向李麗櫻行騙。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陳一豪搭 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前,下車向李麗 櫻提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周國宏」科員,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予李麗櫻,而行使法務部所屬



公務人員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陳一豪李麗櫻收取100 元之司法公證處規費時,在旁埋伏 之員警見機不可失,隨即上前逮捕陳一豪,並當場扣得偽造 之識別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張,及陳一豪與「阿水」及 所屬詐欺集團聯絡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1 具,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官貞余、李麗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一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官貞余、李麗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 科員周國宏」識別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之指 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 1010096577號鑑定書各1 份,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公文書,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 被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 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 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印信之種類,依印信 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等5 種, 至於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 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函」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並非正確機 關全銜,足見該偽造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 文。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與「阿水」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搭配行騙,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 監管科科員周國宏」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犯 罪型態顯具有相當之計畫性,堪認被告與「阿水」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部分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與「阿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實施上開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數罪間彼此實施行



為大致同一,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個別基於詐取被害人官貞余、李麗貞所有金錢之單 一行為決意,於各次詐騙過程之密接時間中,分別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之識別證)為手段,遂行向被 害人官貞余、李麗櫻詐得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係於「阿水」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 向官貞余、李麗櫻2 人詐取財物,顯係出於個別犯意,被害 客體亦有所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擔任詐騙集 團之車手工作,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威信,致被害人官貞余受有100 萬元 之損害,金額非少,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使法務部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 該機關之信賴及該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量刑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與 被害人官貞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及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自「阿水」取得2 萬元之報酬, 所受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 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 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 之宣告,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 44年臺上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於偽造之 附表編號2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上偽造之「臺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2 枚,及附表編號4 印鑑紙上偽造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惟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2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所 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 管科科員周國宏」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宣 告沒收。再扣案之「阿水」交予被告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 話1 具,為共犯「阿水」所有,且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 │
│ │地檢署刑事傳票」2 紙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署公證處函」2 紙 │印」印文2 枚 │
├──┼────────────┼──────────────┤
│3 │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
│ │科科員周國宏」識別證1 張│員周國宏」識別證1 張 │
├──┼────────────┼──────────────┤
│4 │印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檢署印」印文之印鑑紙1 張│印」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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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