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謝順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順朗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關於傷害犯行部分( 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核被告謝順朗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謝宇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㈡被告謝順朗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之宣告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