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權利保障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已知悉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即愛滋病)之感染者,明知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 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即屬危險性 行為,竟各基於隱瞞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 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18時 許、同年3 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52 之1 號之雙美堂大飯店房間內,與不知情之彭○○(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未全程使用保險套情況下,進行未經 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各1 次。但彭 ○○未能證實有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致生傳染於 人之結果而未遂。嗣陳○○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前,嗣警方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7 時30分製作其筆錄時 ,供承其為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再經承辦檢察 官於翌日凌晨1 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訊問過程 自首其與彭○○發生上開2 次危險性行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告通話之監察譯文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10005940號函所附被 告之病歷影本26張、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1 年6 月15 日衛署疾管愛字第101000500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 1年7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10855號函所附被告之病 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5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99、196 、296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電 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第4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參照世界衛生組織 相關規定訂定該條例所指「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而該署97 年1 月10日所發布施行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 明確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 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 性行為。查被告明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卻隱瞞 此情,接受被害人彭○○以生殖器之插入其肛門,從事危險 性交行為,前後2 次,被害人彭○○經抽血檢驗證實並未感 染,故未發生傳染該病毒於人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前揭 2 次所為,均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 罪。
㈡、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2 次危險性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彭○
○均未遭受感染,故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斟 酌其情節,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其隱匿己為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身分,與被害人彭○○從事危險 性行為等情之前,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自首與被害人彭○○ 發生上開2 次危險性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8 日中檢輝生101 偵11735 字第10 752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前揭2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 要件,斟酌其所為,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依法各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事先知悉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全程使用保險套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 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即極易將人類免疫缺乏之病毒感染 與對方,竟忽視被害人彭○○遭感染之風險,隱瞞且率意從 事上開危險性行為,且致使被害人彭○○曝露在遭傳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之潛在威脅甚大,幸被 害人經檢驗證實未遭感染,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配合 調查、表達悔意,事後取得被害人彭○○之原諒,被害人並 請求本院給與被告最輕之處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筆錄),被告與被害人從事性交過程中,均係被害人自行 中途將保險套取下,暨被告之素行、現有正當工作、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原因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請求本院給與 被告最輕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筆錄) ,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