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66號
TCDM,101,訴,1966,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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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建光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11月15日 入監執行,至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 月15日始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另因販賣、轉讓海洛因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 定,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林鉅銓於100年3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4段821號「我愛龍邦大樓」即好樂迪KTV 附 近見面,由林鉅銓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給葉建光 ,向葉建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葉建光並當場交付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
林鉅銓於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4段821號好樂迪KTV旁見面,由林鉅銓當場 交付1千元給葉建光,向葉建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葉建光並當場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 ㈢林鉅銓於100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段821號好樂迪KTV旁見面,由林鉅銓當場交付 1千元給葉建光,向葉建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葉



建光並當場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 ㈣林鉅銓於100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4段821號好樂迪KTV旁見面,由林鉅銓當場交付 1千元給葉建光,向葉建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葉 建光並當場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 ㈤林鉅銓於10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建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青海路口之文王大飯店附近見面,由林鉅銓當場 交付1000元給葉建光,向葉建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葉建光並當場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林鉅銓。 ㈥胡恆毅於100年3月28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葉建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 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火 雞肉飯店見面並吃飯。餐畢,葉建光在其所有停在上開路口 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自小客車上,無償提供價格約500元之 海洛因供胡恆毅施用1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鉅銓於警詢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證述綦詳,惟在本院101年10月9日 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證稱是被告之女友交付毒品及就 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部分,證稱伊忘記了云云;又證人胡恆



毅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轉讓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量約注射針筒之5個刻度,換算市價約500元,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轉讓數量市價大約3百至5百元云云。是其等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即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林鉅銓胡恆毅在警詢中證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對於 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偵 查人員逐一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 的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與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 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 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比較上開證人前 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 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鉅銓、胡恆 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 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 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 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 監察乃依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2頁)。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 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 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 ,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聯紀 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01136 339號書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均係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於101年9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這六次犯行我都不承認。犯罪事 實㈠的部分:我沒有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林 鉅銓,我已不記得100年3月23日的行蹤。我跟林鉅銓僅止於 六合彩簽賭互相調牌,從未有毒品交易,我也不知道他有在 施用毒品,因為六合彩簽賭的事情,他有欠我十幾萬元,這 是100年5、6月間的事,從100年2月過完年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100年間他擔任組頭用電腦板簽賭六合彩,我去簽賭有 贏錢但他賴帳沒有給我,從2月開始到6月止,我有好幾次簽 中他都沒有給我,所以累計的賭金他共欠我十幾萬元。雖然 我2月開始沒有跟他聯絡,但是我還是有繼續用電腦板簽賭



。犯罪事實㈡的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根本不是我使用 的,我在100年7月12日到案的時候,所有的手機都扣案了, 我沒有這個手機也沒這個門號。我不知道林鉅銓的門號,我 沒有記。犯罪事實㈢的部分:沒有要答辯。犯罪事實㈣的部 分:我沒有跟林鉅銓聯絡,也不曾在好樂迪KTV與林鉅銓 見過面。犯罪事實㈤的部分:我沒有去文王大飯店,我從 100年2月之後就沒有再見過林鉅銓。犯罪事實㈥的部分:我 沒有跟胡恆毅一起在火雞肉店吃飯,二人也沒有一起在車上 ,我跟胡恆毅沒有恩怨關係」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100年9月7日警詢證稱: 「這三通電話是我向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 我於100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 821號我愛龍邦,買1千元海洛因1包,該次交易有成交,嫂 子是陳翊晴接聽沒錯,但是是葉建光拿毒品賣給我的」等語 (他卷第68-71頁)證述明確,並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偵 卷第37頁)、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偵卷第49-50頁)、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0年3月23日12時29分31秒、16時 38 分30秒、17時10分57秒監聽譯文(販毒者使用 0000000000號,證人林鉅銓使用0000000000號)在他卷第71 頁可證,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100年9月7日警詢證稱: 「這三通電話是我向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 我於100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 821號好樂迪KTV旁,向葉建光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1包,重量 我不知道,該次交易有成交」等語明確(他卷第72頁),並 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偵卷第37頁)、101年4月12日偵查 中(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0年3 月24日12時14分34秒、12時25分27秒、15時24分56秒監聽譯 文在他卷第71、72頁可證,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100年9月7日警詢證稱: 「這兩通電話是我向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 我於100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 821號好樂迪KTV旁,向葉建光購買1千元海洛因1包,重量我 不知道,該次交易有成交,多加一點就是海洛因加多一點」 等語(他卷第72頁),並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偵卷第37 頁)、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並有100年3月24日21時42分11秒、21時42分54 秒監聽譯文在他卷第72頁可佐,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100年9月7日警詢證稱: 「該兩通電話是我向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



我於100年3月25日12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 821號好樂迪KTV旁,向葉建光買1千元海洛因1包,重量我不 知道,該次交易有成交」等語(他卷第73頁),並於101年3 月8日偵查中(偵卷第37頁背面)、101年4月12日偵查中( 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0年3月25 日11時12分13秒、12時07分47秒監聽譯文在他卷第73頁可佐 ,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經證人林鉅銓於100年9月7日警詢證稱「 這三通電話是我向葉建光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 於100年3月26日21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青海 路口,向葉建光買1千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知道,該次交易 有成交」等語(他卷第74頁),並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 偵卷第37頁背面、38頁)、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偵卷第 49-5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0年3月26日20時 38分50秒、20時48分56秒、20時56分53秒監聽譯文在他卷第 74頁可佐,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經證人胡恆毅於100年9月30日警詢(警卷 第44-47頁)、101年2月14日偵查(偵卷第26-32頁)、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0年3月28日13時01分24秒、13時16 分20秒、13時24分26秒、13時31分07秒監聽譯文在警卷第46 頁可佐,應堪認定。
㈦又證人林鉅銓雖曾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欠過 葉建光兩次,但我忘記是哪兩次,我錢也沒有補給他,他也 沒有打電話給我」(偵卷第38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證稱:「五次向葉建光購買毒品的錢我都有給被告,我另外 還有欠被告簽賭的錢,購買毒品的錢我事後都有給被告,我 現在想一想錢我是有給葉建光」(見本院卷第75頁),是應 堪認定被告五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鉅銓之價金均已全數收 取。
㈧又就100年3月23日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監聽譯文 雖顯示由一女子接聽電話,林鉅銓稱呼伊為「嫂子」,該「 嫂子」並於電話中表示「我馬上下去」(見警卷第26頁), 惟證人林鉅銓於100年9月7日警詢證稱:「嫂子是陳翊晴接 聽沒錯,但是是葉建光拿毒品賣給我的」(見警卷第26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嫂子下來跟我交易, 但是那通電話嫂子確實有接到,那次也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因證人林鉅銓並未能明確證稱陳翊晴涉及 毒品交易行為,且僅依監聽譯文只能證明陳翊晴接聽電話, 但電話內容並無談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葉建光陳翊晴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檢察官



亦無起訴陳翊晴為共犯,是本院並無認定陳翊晴為共犯,附 此敘明。
㈨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偵訊辯稱不知道林鉅銓胡恆毅是誰云 云(偵卷第43頁),惟其於100年10月27日警詢時,尚自承 因簽賭六合彩認識林鉅銓,認識好幾年了等語(警卷第5頁 )、認識胡恆毅,認識約2年多,朋友介紹認識等語(警卷 第9頁),且兩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交情很好 ,林鉅銓稱呼被告為「阿兄」(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6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再否認認識林鉅銓胡恆毅 ,足認被告供詞反覆,有意規避刑責,所言憑信性不高。 ⒉就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惟 上開證人林鉅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胡恆毅(偵 卷第28頁)均證稱係以該門號聯絡被告葉建光購買毒品明確 ,且其均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是應無二名證人均同時錯誤 指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王薪順曾經向伊買過 毒品、裴建國係其姑姑的兒子,而經調閱100年聲監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卷宗,該二人均曾頻繁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第34、65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 係同時認識王薪順裴建國之人在使用,亦可佐證即係被告 使用。
⒊被告辯稱因為林鉅銓積欠伊賭債10多萬元,所以雙方有嫌隙 ,雙方自100年2月份之後就沒有聯絡云云,經證人林鉅銓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互相調牌,我們都會一起 去問神,我有欠被告賭金好像5千多或6千多元」(本院卷第 74 頁)、「被告在準備程序所稱他從100年2月以後就沒有 再跟我見面,且我累計欠他10幾萬元的賭金部分,沒有這回 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且被告所辯證人林鉅銓為 組頭,伊簽賭贏錢林鉅銓均賴帳,累計欠了10幾萬元賭金, 被告自100年2月即未與林鉅銓聯絡,卻又稱其繼續簽賭云云 ,亦不符常情,按一般賭徒參與賭博的目的就是要贏得彩金 ,若多次沒有領得彩金,相當於贏錢亦無實益,豈有繼續簽 賭之動機?
⒋綜上,堪認被告辯解不可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使用既可確定,辯護人聲請為聲紋鑑定即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㈧又被告自述與林鉅銓僅係共同簽賭之朋友關係,而販賣海洛 因乃死刑、無期徒刑重罪,被告仍願意販售海洛因予林鉅銓 ,基於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係為了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綜合上情,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建光所為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6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5 次販賣、1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法第59條酌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衡酌被告雖 自始否認犯行,然總共僅販賣5次海洛因、均1千元予林鉅銓 一人,是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有限,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與所得尚微,並非大盤毒梟,犯罪之情節尚非極惡,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等犯案之情節觀之, 就被告附表編號1-5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 為科以最輕之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無業中年男子,已有販賣毒品,而 判處無期徒刑之前科,在假釋期間,不但不知珍惜假釋機會 ,還另行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不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5千元,雖均未 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經本院查詢申辦人資 料,現由卓妤桓使用,係卓女於101年3月6日授權陳雅珍向 台灣大哥大申請辦理換號(由0000000000號換為0000000000



號),目前仍正常使用中,而100年9月27日之前,該門號係 由古威揚申請以預付卡方式使用(古威揚67年12月16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 490巷196弄17號),因被告矢口否認該門號為其所有,而古 威揚係為何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被告使用, 係出售或出借,卷內並無資料可參,是所有權歸屬尚不明確 ,被告當時係使用何款手機搭配該門號使用亦無從認定,是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㈠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㈡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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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㈢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㈣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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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㈤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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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一│葉建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㈥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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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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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