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揚富
游艷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77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揚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規定表肆張、代號報班表參張、養生SPA 會館名片拾參張、鑰匙與感應扣貳副、NOKIA廠牌手機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游艷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規定表肆張、代號報班表參張、養生SPA 會館名片拾參張、鑰匙與感應扣貳副、NOKIA廠牌手機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江揚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游艷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揚富 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 養生SPA會館之負責人,並僱用游艷秋擔任店內會計及櫃檯工 作,負責接聽電話預約、抄寫客人資料並收取交易費用。其二 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傳遞簡訊予不特定人,招攬顧客上門消費,並以上 開門號接聽男客之預約,媒介並容留蔡○○、黃○○、吳○○ 、齊○○、葉○○、李○○、廖○○、林○○等18歲以上之女 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男客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以每節5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江揚富、游艷秋經營之
SPA會館從中抽成700元,藉此共同牟利。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663號搜索票,於101年5月31 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第303號室內甫與男 客李○○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黃○○、第203號室內正在進 行「半套」
性交易之男客黃○○與蔡○○及第301號室內正在進行「半套 」性交易之男客梁○○與吳○○,並扣得排班規定表4張、代 號報班表3張、養生SPA會館名片13張、鑰匙與感應扣2副、 NOKIA廠牌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現金4,200元,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揚富、游艷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揚富、游艷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黃○○、吳○○、齊○○、葉○○、李○ ○、廖○○、林○○、黃○○、李○○、梁○○於警詢證述經 由被告二人之媒介並容留在上開養生SPA會館進行半套性交易 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以下);復有現場圖1張、查 獲現場照片35張(見警卷第58、69頁以下),及扣案之用以攬 客之養生SPA會館名片13張、用以聯絡客人之NOKIA廠牌手機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 張)、用以管理、紀錄會館內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現場排班規定 表(公告)4張及代號報班表影本3張、會館後門鑰匙感應扣2 副、現金4,20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又同一地點之○○○養生SPA會館,於100年6月1日為警查 獲另案被告鄭○○、鄭○○在同址經營色情應召站,被告游艷
秋於該案中陳稱自100年5月中旬開始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告訴 客人該店之地址云云,該案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艷秋參 與經營色情應召站,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 1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4、25頁),然被告游艷秋於事隔1年後,再次受僱擔任同 一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時,衡諸常情,不可能對會館內從事性 交易乙節毫無所悉,其於本案延續之前接聽電話預約、抄寫客 人資料並收取交易費用之工作,自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於媒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在上開○○○養生SPA 會館內為猥褻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自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 均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 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 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101年5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延續性地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 一罪論。另查被告江揚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 99 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 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容留之女子多達 8 人,經營規模不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對社會造成損害固 值加以非難;惟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二人均為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 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 扣案之排班規定表4 張、代號報班表3 張、養生SPA 會館名片 13張、鑰匙與感應扣2 副、NOKIA 廠牌手機3 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壹張)係被告江 揚富所有,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4,200 元亦係被 告江揚富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