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晶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王國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李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江榮慶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2
2號、第9449號、第9643號、第12607號、第13300號、第13769號
、第15926號、第16079號、第16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因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 、江榮慶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8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10月3日已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分別於101年3月27日 、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日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及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於101年4月10 日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業經被告何晶 星、王國瑞、李南緯自白不諱;而被告江榮慶雖否認其係與 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惟陳稱其有教唆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至告訴人劉 于湘家中加重竊盜,且提供告訴人劉于湘家中之平面圖、房 屋位置、成員等相關資訊予被告何晶星等語。經查,被告何 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之上開犯行,有共同被告趙 蕙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政霖、陳姿吟、陳 素娟、翁佳琪、劉國雄、詹芳富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文華 、張淑雲、林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于湘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 拍照片、大樓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所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何 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 榮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 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係分別 於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日涉犯結夥3人 攜帶兇器強盜,及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係 於101年4月10日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對社 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何晶星、 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 榮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後 ,認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1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