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86號
TCDM,101,訴,1886,20121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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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榮慶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審理後,本案 相關證人皆已詰問完畢,且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江榮慶確實 只是教唆被告何晶星等人為竊盜行為,被告何晶星等人係臨 時以強盜方式犯下本案,且被告江榮慶確實沒有取得贓款新 臺幣140萬元現金,故被告江榮慶在客觀上並無串證之可能 ,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復查,被告江榮慶所犯至多為加重竊盜罪,關於加重竊盜 犯行,被告江榮慶業已坦承犯行。則被告江榮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亦不得以被告江 榮慶本案被訴重罪為由而羈押被告江榮慶,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及該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旨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 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 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 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668號、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江榮慶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江榮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8月3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10月3日已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江榮慶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於101 年4月10日,共同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等 情,業經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自白不諱。而被告江 榮慶雖否認其係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共同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惟陳稱其有教唆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至告訴人劉于湘家中加重竊盜,並事前提供告訴人劉 于湘家中之平面圖、房屋位置、成員作息等相關資訊予被告 何晶星,並於被告何晶星於101年4月10日中午犯案當時,仍 於電話中提供告訴人劉于湘之房屋係於上樓出電梯後何方位 之資訊予被告何晶星等語。而被告江榮慶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上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趙蕙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劉國雄詹芳富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劉于湘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大樓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 錄在卷可參,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江榮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查被告江榮慶所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 足認被告江榮慶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江榮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江榮慶係於101 年4月10日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對社會治安 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江榮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江榮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江榮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江榮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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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