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74號
TCDM,101,訴,1774,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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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韋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
度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二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偽造之「楊奉基」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偽造之「彭傑東」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偽造之「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文韋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 路交友、為網友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或取得貸款花用等為由 進行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 識鄭惠娟後,與鄭惠娟相約到臺中見面,因鄭惠娟邀約友人 張雨宸一同前往,曾文韋乃認識張雨宸,遂向張雨宸騙稱: 可為之辦理貸款整合債務一次還清等語;使張雨宸信以為真 ,而與曾文韋所指定不知情之黃資君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附 近辦理聯合徵信後準備貸款;惟張雨宸黃資君前往辦理時 ,發覺有異,乃以未帶雙證件為由拒絕,曾文韋始未得逞。㈡、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化名「陳維斌」,在UT網路聊天室搭 訕網友葉紹華,誆稱欲交往婚外女友,要給婚外女友一筆錢 等語,因葉紹華應允之,而相約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後, 曾文韋葉紹華佯稱:可以辦貸款,以沖帳方式清償,會取 得清償證明,不用繳貸款及利息,信用不會有問題,就會有 一筆錢到戶頭,絕對沒問題等語;使葉紹華陷於錯誤,而填 寫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 司)貸得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 得三十萬元後,均匯入葉紹華所有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 。曾文韋再與葉紹華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見面後拿 取此二筆貸款金額,俾便沖帳清償貸款,為使葉紹華安心, 曾文韋於見面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在臺中市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楊奉基」之印章,復在臺中烏日高 鐵站附近所駕自小客車上,持用偽刻之「楊奉基」印章,並



冒用「楊奉基」之名義,偽造「楊奉基」之署名及印文六枚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金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楊奉基」為發票人 之本票一張,再於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時,將此偽造本票交 給葉紹華而行使之,葉紹華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貸款所提 領之八十八萬元現金交予曾文韋曾文韋再持之清償自己之 債務。嗣曾文韋雖有還款,惟多有拖延,葉紹華因而損失貸 款利息及貸款代辦費二十三萬元,始知上當受騙。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化名「陳志文」,在UT網路聊天 室搭訕網友邱麗惠,佯稱可為之解決經濟困難之問題,向邱 麗惠騙稱:可辦理貸款,以清償邱麗惠之負債,邱麗惠並有 資金可供運用,貸款後其會返還貸款,並處理後續問題等語 ;使邱麗惠陷於錯誤,而與曾文韋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薪資 扣繳憑單、勞保異動明細表及已簽名之申請書、委託書等物 予曾文韋曾文韋再持之交予黃資君為之辦理貸款,而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九十七萬元,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大眾銀行借貸三十二萬元,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借貸三十五萬元, 大眾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邱麗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之帳戶,其餘款項匯入邱麗惠所有渣打銀行之帳戶。曾文韋 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中市委託 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彭傑東」之印章一枚後, 復在臺中市某路邊,持用偽刻之「彭傑東」印章,並冒用「 彭傑東」之名義,偽造「彭傑東」之署名及印文四枚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 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彭傑東」為發票人之本票 一張,(本票原本經邱麗惠交付承辦員警王錦繡扣案後遺失 ),再與邱麗惠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臺中高鐵站時 ,將偽造之「彭傑東」本票一張交予邱麗惠邱麗惠再自上 開帳戶所領得大眾銀行匯入之三十二萬元現金及邱麗惠渣打 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曾文韋曾文韋乃將該 帳戶現金提領一空。
㈣、於一00年二月間,向邱麗惠騙稱須一筆約十萬元作帳予銀 行查核,使邱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萬元至渣打銀行,曾 文韋再提領一空。
㈤、於一00年四月間,向邱麗惠謊稱:需向當鋪借一筆錢做清 償動作給銀行查核等語,使邱麗惠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當 鋪借錢,曾文韋即請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而認識之不知情之 周可蓁,帶同邱麗惠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九號全



球當鋪借貸十萬元現金,扣除周可蓁之佣金一萬一千元後, 餘額八萬九千元匯入邱麗惠渣打銀行之帳戶,曾文韋再以邱 麗惠之存摺、印章,將此筆八萬九千元提領一空,供己使用 。惟曾文韋取得款項後,並未清償上述貸款,反將該筆金錢 償還自己之債務,邱麗惠始知上當受騙,共詐得約一百七十 萬元。
二、案經告訴人邱麗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二0七三九號卷第三一頁至三二頁、第四九頁至五0頁;本 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雨宸葉紹華邱麗惠及證人周可蓁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分別見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偵字 第二七五二一號卷第一0至一一頁;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卷 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頁、第五0頁;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卷 第四三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原本壹紙(置於偵字第 二0七三九號卷底證物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影本



壹紙(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葉紹華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 見警二卷第十一至二七頁)、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身分證證明文件及開戶往來資料(以上見同上卷第三0至 三五頁)、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字第二0六七號卷第四至六頁);邱 麗惠之渣打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證明文件及開 戶往來資料(以上見警一卷第五一至六四頁、核退字第一一 五一號卷第二二至三二頁);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 請書、身分證證明文件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卷第六六至九四頁、核退字第一一五一號卷號第九至十四頁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邱麗惠所有000000000 0000號存摺影本、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 卷第三四頁、第六五至九五頁);大眾銀行邱麗惠貸款申請 書、身分證證明文件及開戶往來資料(以上見核退字第一一 五一號卷第十六至二0頁)、許嘉元所申請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二卷第四一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 查其騙走被害人上開財物,大多據以清償向臺北陳小姐之債 務一節(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文韋詐取張雨宸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各乙枚,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刻「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後,偽造「 楊奉基」、「彭傑東」署名及印文於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 券罪本具有詐欺罪之本質,故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於一0 0年二月及四月間前後二次向被害人邱麗惠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因手頭不便,再另行起意向被害人邱麗惠騙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均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未 遂罪、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張雨宸未遂之行 為,合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清償負債而以網路交友、為網友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或 取得貸款花用等為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



被害人葉紹華大部分款項及僅返還被害人邱麗惠十九萬元、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各 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楊奉基」、「彭傑東」印章各乙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既已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 造之「楊奉基」署名一枚及印文六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 票上偽造之「彭傑東」署名一枚及印文四枚,已隨前開本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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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99年10月27日│未載 │198萬元 │楊奉基
├───┼──────┼──────┼────┼─────────┼──────┤
│2 │不詳 │99年12月2日 │未載 │165萬元 │彭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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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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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