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治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欽治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慶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 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參以被告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在案, 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 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應自101 年10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