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43號
TCDM,101,訴,164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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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圳義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又犯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緣許圳義前因酗酒成癮,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最近一 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父許明財)案件(下稱後案),經同院 以9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拘役59日,前案於民國100年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案接續執行,於同年4月1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前案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許明 財、許蔡秀雲夫妻之子,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二、許圳義前曾因酒後對許明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許圳義不得對許明財、許蔡秀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許明財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許圳義 於100年底接獲上開保護令,並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1年6月22日6時20分許,酗酒後返回臺中市○○區○○路525 號住處,在許明財、許蔡秀雲之房間內,持續吵鬧,使許明 財、許蔡秀雲無法睡覺約半小時,對許明財實施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許明財無法忍受而報警查獲。 詎許圳義於同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偵訊室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配置予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使用之印表機摔落 地面,致該印表機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 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 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官依法所製 作之裁判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特別可信 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9月4日 (101)童醫字第1153 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 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明財、許蔡秀雲於警詢時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廖得麟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7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係以 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 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被告許圳義於本院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坦承損壞警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印表機)之行為,此部分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16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廖德麟警員職 務報告分別在警卷第26-33頁、偵卷第48頁可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就違反保 護令罪部分,被告對於知悉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行為,辯稱:「我那天回家看到我父母親起來了,我就 告訴他們我被打傷,我並沒有將他們二人吵醒,我父親叫我 報警,我是在他們的臥室說的,我不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 。然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許明財於101年6月22日警詢(警卷第 8-10頁)、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 蔡秀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31頁),衡之證人許 明財、許蔡秀雲為被告之父母至親,若無其事,當無虛偽構 陷之必要及可能,其所證應堪採信。
㈡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效期為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見警卷第15、 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證。
㈢綜上,被告於清晨6點多,其父母尚欲睡覺之狀況下,持續 吵鬧半小時之行為,足以構成騷擾,其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 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損壞之物品除本院認定之印表機外,另記 載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惟嗣經本院查證結果,有 101年9可參,因證人林偉達表示電腦螢幕、主機部分,雖遭 被告摔落,但經廠商檢查,僅有外觀損傷,尚可使用,不需 修理,印表機部分摔壞,被告之父已賠償一台新的印表機給 派出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68頁可參,此屬證人林偉 達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公務電話紀錄 有證據能力,且內容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堪採為證據 。因刑法第138條之規定僅罰結果犯並僅處罰既遂,就電腦 螢幕、電腦主機部分,既未影響其功能、效用,自難認為構 成該犯罪,且該條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是一行為同時損 壞數物品,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容有誤 會,毋庸另行為無罪諭知。
四、科刑: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 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92、96、98年間,均因違反保護令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92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3年度豐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8年度易字第11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 責知之甚明,竟仍迭次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 行為,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藉酒意對年邁之父親騷 擾,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到警局作筆 錄時,又將印表機摔壞,妨害公務之情節,並兼衡酌其智識 程度僅有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 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 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 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時否認有酒癮,辯稱沒有這回 事云云,並於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如要送酒癮鑑定 ,希望送到台中澄清醫院或是沙鹿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本院 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黃尚 堅醫師出具鑑定意見為:「個案目前的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 緣範圍,目前無足夠證據支持個案達精神病狀態,就病歷記 載與鑑定當時所見,個案的情緒及行為調適能力較差,無法 有效地處理日常生活面對的壓力或挫折...,且個案並無明 顯戒酒動機,無法排除其再度飲酒造成行為脫序干擾、情緒 失控、違反保護令或公共危險行為之可能性,目前無法排除 施以禁戒之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4日101童醫字第 1153 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本院卷第58-60頁可 參。
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已經酗酒成癮,並提出本院98年



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偵卷第37、3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69號、第14407號、第1458 8號起訴書(偵卷第39、40頁)、98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 卷第41、42頁)、98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9374號起訴書( 偵卷第43、44頁)、96年度偵字第1522號起訴書(偵卷第45 、46頁),均有被告酒後犯罪之記載。
⒊證人許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出去外面喝酒, 回家就亂,因為看他講話的神情,聞到酒味就知道了,這個 情形從他20幾歲開始就染上酒癮,一直到現在,平常兩天就 喝醉一次,被告回家之後,他的弟弟、哥哥在睡覺,他就去 敲其他家人的房門,讓家人沒有辦法睡覺,對我和他媽媽大 小聲」等語。
⒋綜上鑑定意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被告父親許明財之證詞 ,堪認為被告已經酗酒成癮,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 違反保護令罪之虞,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 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處分1年。
⒌就毀損公物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犯罪動機是因為警察和 伊父親許明財在做筆錄,伊對警察說要上廁所,但警察不理 伊,沒有人要理伊,伊才抓狂,將電腦掃落地上等語(本院 卷第75頁),且被告先前其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警查獲 後,並未有相似之毀損公物行為,是堪認為偶發狀況,尚難 認定為酗酒成癮所致,而有再犯之虞,故僅就被告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禁戒處分,附此說明。
㈣至於上開鑑定意見表示「個案智能低下也減低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超過刑事鑑定報告書第三項鑑定事項記載:「有無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有無施以禁戒之必要」之範圍,且亦非本院 囑託鑑定之事項,是醫生既未針對被告犯罪時之責任能力狀 態進行鑑定,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有酒癮及有禁戒必要為鑑定 ,該段超過鑑定事項之記載,即難認為有高度專業性,合先 敘明。再者,因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如前述 ,其縱使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範圍,然 應可清楚知悉保護令之效力,以及違反之後果,且飲酒與否 被告仍有自我決定權,如證人許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兩天就喝一次酒,被告反駁稱伊大約五天到一個禮拜才喝 一次(見審判筆錄),是被告就是否要喝酒,並非無自主決 定權,其本次犯兩罪,縱使是因為酒後控制力較差,亦屬原 因自由行為所致,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責任能力 欠缺之情形,若是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減



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縱使有如鑑定報告所稱,於行為時其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係自己喝酒所致 ,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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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