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駿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7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曹駿橙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駿橙與江淑惠2 人基於結婚之意思,於民國96年11月14日 ,在臺中市福華飯店舉行公開之婚宴,宴請眾多親友,並經 雙方家長到場證婚,而完成結婚儀式,為有配偶之人,然其 於江淑惠因故於99年間離家後,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 重婚之犯意,於100年5 月25 日,復與不知情之楊安琦結婚 ,並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經曹駿橙自首而表明願受 法院裁判。案發後曹駿橙與江淑惠業已達成調解而離婚。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7 條前段。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