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62號
TCDM,101,訴,1362,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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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貴於民國92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47號楊萬來住處拜訪楊萬來之兄楊木金(已歿),竟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楊萬來3名子女楊○花、楊○琴、楊○傳(分別 係84年、85年、8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附表 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下稱臺中西 屯郵局)金融帳戶存摺3本及印鑑章,其且明知其並未經楊 ○花、楊○琴、楊○傳或楊○花、楊○琴、楊○傳之法定代 理人即楊萬來夫妻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均無積極證據足 認鄭文貴主觀上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至臺中西屯郵局,分別冒用 如附表二所示楊○花等帳戶名義人名義,先後在取款憑條上 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盜蓋楊○花等帳戶名義人之印 鑑章,各以佯示楊○花等帳戶之有權提款人有意提領金錢之 不實事項,而連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各連同上 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持向當時不知情之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臨櫃提款,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分別誤以為係楊○花等帳戶之有權提款人提款,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提領金額之款項予鄭文貴,鄭文 貴乃先後詐領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 萬5500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楊○花等帳戶名義人及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楊萬來夫妻暨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 鄭文貴且於將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3個帳戶內款項提領至 分別僅餘120元、300元、290元後,即將該等存摺及印鑑章 放回楊萬來等人住處。嗣因楊萬來於92年8月19日欲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以繳交學費,而察覺前揭金融帳戶遭人盜領,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西屯郵局監視錄影帶及經楊萬 來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萬來訴由(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貴固對其於上揭時地,未經楊○花、楊○琴、 楊○傳或楊○花、楊○琴、楊○傳之法定代理人即楊萬來夫 妻同意、授權,即持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臺中西屯郵局,在取款憑條 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蓋用楊○花等帳戶名義人之 印鑑章,且持以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與楊萬來之兄楊木金早於76年間即認識,2人常有往來 ,交情很好,伊且常去找楊木金聊天。92年間伊因大哥中風 急需用錢,乃向楊木金借錢,楊木金即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同時交予伊,並告知伊密碼,叫伊自己去提領, 伊係經楊木金同意才持存摺、印鑑章去提款。且伊係經楊木 金告知才知提款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即楊 ○花、楊○琴、楊○傳或楊○花、楊○琴、楊○傳之法定代 理人即楊萬來夫妻同意、授權,即持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臺中西屯郵局,先 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蓋用楊○花等 帳戶名義人之印鑑章,持以行使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萬來於警詢及偵



審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見93年度偵字第245 1號偵查卷第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10頁)、 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14-20頁)、戶籍謄本(見101年度偵緝 字第462號偵查卷第36-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函(見本院卷第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 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4-48 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當初伊大哥中風需要用錢,伊 事先即跟楊木金說好要跟他借錢,伊去找楊木金借錢時,楊 木金就把3本存摺、3個印鑑章同時交予伊,並告訴伊密碼, 叫伊自己去領。伊開口向楊木金借錢時有向楊木金表明是要 借20幾萬元,且楊木金馬上就進入屋內,伊則在屋外等,等 約10餘分鐘後,楊木金即走出來將3本存摺、3個印鑑章交予 伊,楊木金並表示他不識字,叫伊自己去領。當時楊木金並 未告知伊該等存款係何人所有,且因伊急著救大哥的命,一 時疏乎也未問楊木金。伊拿到存摺後即從楊木金家直接去臺 中西屯郵局臨櫃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旋又 當庭辯稱:伊係分12次向楊木金借款,伊第1次拿存摺、印鑑 章去領錢之後即將存摺、印鑑章歸還楊木金。第2伊又去楊木 金家開口表示要向他借3、4萬元,理由也是要醫伊大哥的病 不夠錢,楊木金說好後即從他家裡拿3本存摺、3個印章予伊 ,伊即至西屯郵局領3個帳戶的錢,領完之後復直接從郵局再 回楊木金家,將3本存摺、3個印鑑章還給楊木金。又伊第1次 向楊木金借錢時係向楊木金說先借伊幾萬元,且伊有向楊木 金表示還會向他借,楊木金也表示同意。伊第2次向楊木金借 錢時亦未問係何人之存款,當時伊不知楊○花、楊○琴、楊 ○傳係何人,也未問楊木金該3人係何人。第3次借錢跟第2次 一樣,伊去拜訪楊木金並說伊大哥生病要看醫生要跟他借錢 ,楊木金即將3個存摺、印鑑章交給伊。伊係分12次向楊木金 借錢,都是當天去領錢,當天將存摺、印章交還楊木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背面)。核被告就其究係1次向楊木 金表示要借20幾萬元,抑或係每次分別向楊萬金示要借數萬 元乙節,所辯先後矛盾,已難遽信。
2、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你跟楊木金借錢有沒有還錢?) 還 沒,到現在都沒有還。」、「(楊木金有沒有跟你討過?) 沒 有。」、「「(楊木金有沒有在工作?)好像沒有。」、「(楊 木金有沒有在工作,他怎麼有錢借你?)他之前還沒,後稱: 我向他借錢之前他有在工作。」、「(你向他借錢之前多久他 沒有工作?)之前都有在工作。」、「(他什麼開始沒工作?)



我向他借第1次的時候,他剛好休息1個月,1個月之後他有繼 續工作,他做工廠,薪水1個月2萬多元。」、「(他薪水1個 月2萬多元,3個月左右分12次借你27萬多元?)對,『我有拿 利息1萬元給他』,..。」、「(你去領這些錢有無經過楊○ 花、楊○琴、楊○傳3個人的同意?)都沒有,但楊木金本人 沒有告訴我這些錢是那3個人的錢。」、「(你當時知不知道 楊木金跟楊○花、楊○琴、楊○傳3個人是什麼關係?)不曉 得。」、「(你領你不認識的楊○花、楊○琴、楊○傳3個人 的錢你不覺得奇怪嗎?)當時一時情急沒有想到。」、「(你 分12次,一時情急?)對,要救我大哥的病。」、「(你一時 情急3個月?)對。」云云。核被告先係辯稱:伊未曾還過楊 木金錢云云,旋又辯稱:伊有給楊木金1萬元利息云云,所辯 先後不一。況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伊最後一次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按即為92年8月15日)即未曾再去過楊木金家云 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則被告於92年8月15日之前 既尚須一再向楊木金「借錢」,則其豈有1萬元可還楊木金? 而於92年8月15日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後,伊既未曾再去楊木 金家,其又如何交付利息1萬元予楊木金?再者,被告自92年 5月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先後分11日,計分12次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每次提款少則8000元,多則9萬元,其間長達 3個多月,金額高達27萬5500元,且均係持存摺、印鑑章臨櫃 填寫提款單領款,則被告何以竟始終未曾詢問楊木金該3個帳 戶之名義人即楊○花、楊○琴、楊○傳究係何人?凡此均在 在昭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3、況查,楊木金雖業於99年5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查卷第42頁)。 惟證人楊萬來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楊木金過世前有 問過楊木金楊木金表示他不知上開存款遭盜領,他沒有同 意被告去領錢也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等語(見同上 偵緝卷第60頁、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34頁正、背面)。且 楊萬來之妻子及3名子女楊○花、楊○琴、楊○傳均有智能障 礙,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臺中市政府撥入該3 個帳戶之補助費用。而楊萬來係靠打零工維持家計,且因不 想動用該3個小孩的存款,故均未提領該3個帳戶內之款項, 直至92年8月19日因老師通知要繳學費,楊萬來欲找出存摺提 款,始察覺遭盜領等節,業據證人楊萬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又上開3個帳戶均係於92年8月20日掛失補副,且除如附表 二所示12次提款外,確無其他提款紀錄,亦有該3個帳戶之存 摺影本(見偵卷第14-20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47、 48頁)在卷可按。參之,楊木金過世前均與楊萬來及其妻女同



住,業據證人楊萬來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背面)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楊木金對於其胞 弟楊萬來之上揭家庭狀況自係知之甚明,衡情,依楊萬來之 家庭、經濟狀況,其兄楊木金豈有將政府撥款予其智能障礙 之姪子、姪女之上揭3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借予被告,並將該 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予被告,任由被告提領一空之理 ,此益徵證人楊萬來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 告所辯則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楊○花、楊○琴、楊○傳係何人,證人 楊萬來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去伊家中時不曾看過伊3名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楊○花、楊○琴、楊○傳等3人即係楊萬來之未成年子女 乙節有所知悉,即難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兒童或少年 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且顯悖常 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究係如何得知提款密碼,固無從查悉, 唯此要無礙於被告所持辯解互相矛盾且悖常情之事實,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 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應適用新法。且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



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中 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 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 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 取財犯行,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惟 若按新法處斷,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
(三)就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明顯不若適用舊刑法之連續犯 規定後得以一罪處斷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論科。三、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 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金融機構審查,審查無 誤,金融機構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 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 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 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被告盜 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之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犯行及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率然詐領如附表所示 3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計為27萬55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直承未經楊○花、 楊○琴、楊○傳或楊○花、楊○琴、楊○傳之法定代理人即 楊萬來夫妻同意、授權,即持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



3年4月30日即遭通緝(見偵卷第58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復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 ,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二2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 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5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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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 金融帳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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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花│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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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琴│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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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傳│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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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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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詐領帳戶戶名│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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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5月2日 │ 楊○傳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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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5月7日 │ 楊○傳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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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5月19日 │ 楊○琴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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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6月13日 │ 楊○琴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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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6月19日 │ 楊○傳 │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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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6月23日 │ 楊○花 │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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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7月17日 │ 楊○花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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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7月18日 │ 楊○傳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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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7月28日 │ 楊○琴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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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8月11日 │ 楊○琴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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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8月15日 │ 楊○傳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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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8月15日 │ 楊○花 │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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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7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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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