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125、9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 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 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 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 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 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 759 號裁定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 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彥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彥融並有事實足認 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是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6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於101 年8 月29日裁定自101 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惟因調查告一段落,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犯 行,有證人劉佑淇、蘇維康、陳尹泓、雷景輝、陳奕圳、郭 峻羽、謝紋榮等人之證述,核與共同被告王長昱之供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 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54、0000000000號鑑驗書、 電子磅秤、分裝袋、藥勺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且經本院 於101 年10月25日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在案,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 定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 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