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52號
TCDM,101,訴,1352,2012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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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王長昱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125、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肆伍公克)、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6 所示之藥勺伍支、編號7 所示分裝袋壹包、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長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6 所示之藥勺伍支、編號7 所示分裝袋壹包、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4 月21日確定, 已於97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彥融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劉佑淇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24分許、22時50分許、23時



07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 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佑淇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2、劉佑淇於100 年12月6 日15時53分許、15時58分許、16時 04分許、16時08分許、16時11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黃彥融商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與精誠 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1,000 元之海洛 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佑淇則當場交付現金 1,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3、劉佑淇於100 年12月7 日18時4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路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 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佑 淇則當場交付現金2, 000元(起訴書誤為1,000 元)給黃 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4、劉佑淇於100 年12月24日23時35分許、23時38分許、23時 43分許,先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商圈附近麥當勞旁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由黃彥融出 售價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 佑淇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 附表一編號4部分)。
5、劉佑淇於100 年12月25日6 時51分許、9 時30分許,先後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上之萬 代福戲院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2,000 元(起訴書 誤為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 佑淇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6、劉佑淇於100 年12月26日9 時4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雙方在約定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 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2,000 元(起訴書誤為1,00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佑淇則當 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 號6 部分)。
7、劉佑淇於100 年12月26日20時28分許、21時20分許、21時 2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 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區○ ○路上之真耶穌教會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2,000 元(起訴書誤為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 劉佑淇劉佑淇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 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
8、劉佑淇於100 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21時26分許,先後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 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2,000 元之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劉佑淇劉佑淇則當場交付現 金2,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9、蘇維康於101 年3 月22日19時35分許、19時45分許,先後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與河 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永慶房屋旁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 1,000 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蘇維康蘇維康則 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
(二)黃彥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陳尹泓於100 年12月5 日19時18分許、20時05分許,先後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南屯區○



○○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由黃彥融出售價格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陳尹泓,陳 尹泓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2、雷景輝於101 年3 月22日16時5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雙方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 路口附近交易,由受黃彥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售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給雷景輝雷景輝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 給該不詳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
3、陳奕圳於101 年4 月7 日20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旁交易,黃彥融推由有犯意聯絡而 陪同前來交易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售價格 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陳奕圳,陳奕 圳則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給該不詳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4、郭峻羽於101 年4 月13日9 時50分許、14時55分許、17時 30分許、20 時20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通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雙方前往郭峻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2 弄1 號住處 客廳,由黃彥融出售價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給郭峻羽郭峻羽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給 黃彥融,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三)黃彥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黃彥融於101 年4 月16日夜間某時,在謝紋榮位於臺中市 ○區○○街90巷41號4 樓315 室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不詳)給謝紋榮1 次(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
2、黃彥融於101 年4 月17日夜間11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 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路邊車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王長昱1 次(即附表一編號15 部分)。
二、王長昱為自黃彥融處免費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 己施用,遂與黃彥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由王長昱負責接聽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有意向黃彥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聯絡 ,並駕駛黃彥融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融至約定地點 與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見面交易。迨於101 年4 月18日5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佑淇位於 臺中市○○區○○路6 之1 巷3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劉佑淇 即向員警表示同意配合警方執行查緝黃彥融劉佑淇雖無購 買海洛因之真意,仍於101 年4 月18日7 時11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融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長昱接聽,劉佑淇即向王長昱表示 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即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1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嗣王長昱依約於同日 8 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融前往約定地點,著 手與劉佑淇進行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王 長昱,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依王長昱之供述,隨即 在王長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黃彥融,並扣得附表三 所示之物,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因而未得逞(即附表 一編號16部分)。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昱、證人雷景輝劉佑淇陳尹泓、蘇 維康、郭峻羽陳奕圳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 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 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 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 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 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 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 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昱(針對被告黃彥融之犯罪事 實)、證人雷景輝劉佑淇陳尹泓蘇維康郭峻羽陳奕圳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彥融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99頁),惟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長昱、證人雷景輝劉佑淇陳尹泓、蘇維



康、郭峻羽陳奕圳等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亦 經被告黃彥融王長昱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該等證人之證詞既經直接審理檢驗,則揆諸前開說明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部分,對被告 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該等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 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其等與被告並無 何恩怨仇恨,核無刻意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外 ,亦查無其他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是該等證 人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使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違法或不當 取供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言, 雖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但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觀之,該陳 述具有信用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昱、證人雷景輝劉佑淇陳尹泓、蘇 維康、郭峻羽陳奕圳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
(一)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 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7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長昱(針對被告黃彥融之犯罪事



實)、證人雷景輝劉佑淇陳尹泓蘇維康郭峻羽陳奕圳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彥融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99頁),惟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縱未經被告於偵訊 程序中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陳述,由被告黃彥融、王 長昱及其等之選任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更不待言,是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彥融王長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207 至241 頁),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 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 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 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及時間等之101 年聲監字第39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號、監察期間101 年3 月21日至 101 年4 月19日,附於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95 號卷第145 至147 頁)、100 年聲監字第15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監察期間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29日,附於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5 04號卷第84至86頁)、100 年聲監續字第1477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號0000-000000 、監察期間100 年11 月29日至100 年12月28日,附於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477 號卷第28至29頁)、100 年聲監續字第1623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號、監察期間100 年12月 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附於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623號 卷第37至38頁)、101 年聲監續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號、監察期間101 年1 月20 日至101 年2 月17日,附於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24 號卷



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 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 認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彥融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 準備程序中雖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證據能力,但其理 由並非對其真實性有所懷疑,而係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定之有證據能力之文書不同,認需經法院直接審理,復 未聲請勘驗監聽錄音(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 面),亦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嗣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 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 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 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 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 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 39 條 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 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 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僅由製作人以打字方式表示現譯人員為何人,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 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長昱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被告黃彥融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謝紋榮 之犯罪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毒品給被告王長昱之犯行,並辯稱:販賣毒品給雷景輝、劉



佑淇、蘇維康部分,我想不起來,我不清楚陳尹泓是誰,陳 奕圳部分也不清楚,有去找郭峻羽但沒有賣毒品給他,查獲 當日我睡著了,是王長昱拿我的電話去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王建能、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黃彥融一節,有申請人基本資料3 份附卷可 稽(見101 聲監字第395 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79 、80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期間 ,均係由被告黃彥融持有、使用一情,亦據被告黃彥融供 陳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19頁背面、101 年 度偵字第9126號卷《一》第59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 305 號卷第4 頁),復據被告王長昱(見101 年度偵字第 9126號卷《一》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81頁 )、證人雷景輝(見101 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一》第64 頁、第66頁、第80頁背面)、劉佑淇(見101 年度偵字第 9126號卷《一》第87頁、第107 頁背面)、陳尹泓(101 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一》第30頁)、蘇維康(101 年度 偵字第9126號卷《一》第21頁)、郭峻羽(見101 年度他 字第2550號卷第4 頁、第6 頁背面)、陳奕圳(見101 年 度他字第2306號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謝紋榮(見10 1 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一》第161 頁背面)證述屬實, 並有上開門號00 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扣案足稽。
(二)被告黃彥融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劉佑淇之犯行部分:
1、被告黃彥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佑淇之經過,迭據證人劉佑淇證述在 卷,詳述如下:
㈠101 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施用何種毒品?)有,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 (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在我家我的房 間內,時間約在昨日(4 月17日)17-18 時許。(問: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何?)是我向綽號「阿融 」的男子(按指被告黃彥融,下同)所購買。(問:綽號 「阿融」的男子你是否知悉年籍資料及電話?)…他的電 話是0000-000000 、0000-0 00000及0000-000000 ,但是 他的電話常換。(問:經警方調閱綽號「阿融」的男子影 像供你指認,該男子係黃彥融,是否為你所稱綽號「阿融



」的男子?)是。(問:你與綽號「阿融」的男子都如何 交易毒品?價格為何?)綽號「阿融」的男子都會主動打 我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找他購買海 洛因毒品,我跟他都是面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 易,價格為1 小包(重量不詳)1,000 至2,000 元…。( 問:綽號「阿融」的男子販賣何種毒品?)我知道他有在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只有跟他購買海洛因。( 問: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申辦持用?於何時 開始申辦持用?)是我本人於3 年前親自前往申辦並持用 至今。(問: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提示0000-000000 號之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內容如下:
┌───┬─────┬─┬──────┬───────────┐
│1125 │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你再幹嘛 │
│162441│被告黃彥融│ │證人劉佑淇 │A:(阿融)玩電腦.來找│
│ │ │ │ │ 我ㄚ │
│ │ │ │ │B:現在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A:來ㄚ │
│ │ │ │ │B:有哦 │
│ │ │ │ │A:嗯。 │
│ │ │ │ │B:不要再帶我亂逛了.我│
│ │ │ │ │ 不能待太久 │
│ │ │ │ │A:這樣 │
│ │ │ │ │B:嘿ㄚ │
│ │ │ │ │A:不一樣的哦 │
│ │ │ │ │B:像【布丁】(音譯) │
│ │ │ │ │ 那種的 │
│ │ │ │ │A:嘿 │
│ │ │ │ │B:好阿那有什麼問題.你│
│ │ │ │ │ 在哪裡 │
│ │ │ │ │A:北屯路來阿 │
│ │ │ │ │B:你說上次我跟我頭家 │
│ │ │ │ │ 去的 │
│ │ │ │ │A:全家對面這裡 │
│ │ │ │ │B:全家對面,哪裡 │
│ │ │ │ │A:大肚魚刺這裡 │
│ │ │ │ │B:好 │
├───┼─────┼─┼──────┼───────────┤
│1125 │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225028│ │ │ │B:你在做什麼 │
│ │ │ │ │A:我在北屯路 │




│ │ │ │ │B:你在北屯路,我下午 │
│ │ │ │ │ 跟你講的 │
│ │ │ │ │A:見面再說 │
│ │ │ │ │B:北屯路那裡 │
│ │ │ │ │A:一樣 │
│ │ │ │ │B:下午那個地方 │
├───┼─────┼─┼──────┼───────────┤
│1125 │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230713│ │ │ │B:你在樓上 │
│ │ │ │ │A:我下去 │
└───┴─────┴─┴──────┴───────────┘
上述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我跟綽號「阿融」的男子要購 買海洛因毒品。(問:上述通話有無達成毒品交易?交易 方式為何?金錢、數量為何?)有,當時我打電話給綽號 「阿融」的男子,然後他就與我約定時間地點,由我過去 找他與他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交易,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整、數量1 小包(重量不 詳)。(問: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提示0000-000000 號之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內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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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