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端輝
被 告 蔡雪嬌
劉旺昇
劉旺銓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 師」並「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258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而依法理,「委任」係屬契約 關係之一種,故不得委任自己為代理人,係屬法理之必然。 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 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雪嬌、劉旺昇、劉旺銓等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聲請 人所附卷證,未於聲請狀內檢具任何理由,亦未委任律師( 無委任狀),且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為之,揆諸上開法條,即與法有所不合。又聲請人縱兼 具律師身分,然揆諸該條文義,因聲請人本為告訴程序中之 「告訴人」,而上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均無聲請人或告 訴人為律師者即得以除外之規定,自不得因聲請人兼具律師
身分,即排除應「委任律師」之規定。尤以參諸同條中段「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 制或禁止之」等規定,尤證告訴人與委任律師二者間,於訴 訟程序上各具特定之身分、地位,且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免角色混淆,自不宜由告訴人本身兼任自己案件之代 理人。況聲請人既具律師身分,且業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更無未附具任何理由而提出交付審判 聲請之理。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陳端輝就告訴被告蔡雪嬌、劉旺昇、劉旺 銓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未委任律師,且 未提出理由狀,無庸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