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69號
TCDM,101,聲,426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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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金鋒
具 保 人 詹坤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坤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金鋒(以下稱被告)因犯詐 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 保人詹坤穎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 被告保證書及收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茲被告所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而告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 被告到案執行未果,經聲請人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無所獲 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及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各2份,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 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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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