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賢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賢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賢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且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賢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高賢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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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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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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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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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30日 │101年3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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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852號 │偵字第130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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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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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沙交簡字 │101年度沙簡字第 │ │
│事實審│ │第355號 │4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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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1年5月24日 │ 101年8月27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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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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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沙交簡字 │101年度沙簡字第 │ │
│判 決│ │第355號 │4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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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6月18日 │ 101年9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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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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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7470號 │執字第114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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