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177號
TCDM,101,聲,417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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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綉薇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95
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字第9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執字第9678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綉薇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吳綉薇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吳綉薇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執字第9678號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受刑人係於民 國101年9月20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執行 檢察官於卷內點名單上批示:「本件受刑人年輕不思自食己 力,參與詐騙集團行騙,次數多達13次,嚴重影響法秩序, 非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護法秩序,以保障無辜之 被害人」,而不准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批 示後,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定,有該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參。三、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 。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 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 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 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復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 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 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



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 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 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 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 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 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綉薇除犯本件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依本件已確定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記載﹕「吳家偉與網路系統商張祐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綽號分別為『忠哥』、『大元』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由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謀議,約定由吳家偉 負責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運作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等事 宜;『忠哥』擔任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 食宿等開銷;張祐祥及『大元』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即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 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吳家偉即先於民國100年4月 25日與林禹靜簽定租賃契約,約明由吳家偉向林禹靜承租 位於臺中市○○街117號20樓之4房屋,租期自100年5月1 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旋吳家偉並請其透過網路認識之 梁照祥代為向群健有線電視申租網路,梁照祥明知吳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申租網路係欲供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於100年4月28日,以臺 中市○○街117號20樓之4房屋為處所,並以梁照祥名義向 群健有線電視申租IP:123.240.9.139之網路位址。旋吳 家偉即以『忠哥』所提供之電腦主機、監視器、CALL機、 閘道器、IP分享器、對講機、行動電話、大陸門號卡、室 內電話機、隨身碟等相關設備,大陸地區法院地址(含電 話號碼)、教戰手則等資料,以臺中市○○街117號20樓 之4房屋為詐騙機房,自同年5月10日起,著手實行對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吳家偉且分別邀集均 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楊少 帆(自100年5月初起加入)、古志仁(自100年5月15日起 加入)、陸瑞益(自100年5月31日起加入)、吳綉薇(綽 號「小羽」代號「羽」,自100年5月初雖先加入,惟於 100年5月10日前即先又離開,復於100年5月17日再返回加 入至100年6月4日止,嗣於100年6月5日、6日離開計2日,



100年6月5日係星期日,100年6月6日星期一係端午節,再 於同年月7日始又返回)、陸衍廷(自100年5月30日起加入 )及許哲榮(自100年6月2日起加入)等人先後加入該詐 騙集團,並由吳家偉分配排班,共同在臺中市○○街117 號20樓之4房屋詐騙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共同詐騙模式,係先由吳家偉使 用梁照祥所留下之SKYPE帳號、密碼,與『大元』經網路 取得聯繫,由『大元』介接張祐祥以無線網卡自香港軟交 換平臺登入操控,與上開梁照祥申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 路位址介接,以用戶名稱『元~011~020~元哥』加以管 理,並以網路技術為吳家偉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 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 0000000﹝福州市 檢察院﹞』、『00000000000﹝上海市虹口檢察院﹞』等 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 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吳家偉等人再利用該平臺的『自動群 發網頁』,輸入帳號密碼,並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 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與竄改顯號部門相搭配 之不實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中,如該電話經大陸地 區被害人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騙集團擔任前線 成員之陸衍廷楊少帆古志仁許哲榮等人,佯稱為大 陸地區法院之服務人員,騙取該民眾之身分資料,再以協 助報案為名轉接詐騙集團擔任後線成員之吳家偉,佯稱公 安人員繼續行騙,預計最終引導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陸瑞益則 負責監看監視器,管控出入;吳綉薇則負責煮飯、協助監 看監視器,偶而也協助接聽前線電話。各詐欺機房成員於 當日結束工作後旋將相關資料銷毀。吳家偉等人所組成之 上開詐騙集團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每日以 上開方式計撥出詐欺電話318通(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 誤認係被害人回撥計318通),均尚未詐欺取財得逞。嗣於 同年6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詐騙機房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2臺、房 屋租賃契約1份、CALL機2臺、電話節費器4臺、記事本1本 、教戰手則15張、名冊9張、監視器1臺、IP分享器6臺、 對講機2臺、行動電話(含SIM卡)6支、電話解碼器1臺、 輪值班表1份、大陸地區門號卡1張、隨身碟1支、隨身筆 記17張、申裝寬頻網路帳單1張、室內電話機13臺,始查 獲上情。」(見該確定判決第2至4頁),足認﹕⑴受刑人 吳綉薇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期間係自100年5月初至同年6月9 日被查獲為止,期間約一個月,並非甚長;⑵受刑人吳綉



薇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煮飯、協助監看監視器 、偶而協助接聽前線電話,其並非主犯。
(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即附表一之記載(見該確定判決第18至 25頁),受刑人吳綉薇所犯次數雖達13次,惟各次均係未 遂犯,尚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實際遭受金錢損失。(四)受刑人吳綉薇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直承罪刑(見該 確定判決第13頁理由欄之記載),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五)此外,受刑人吳綉薇於101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前有固定工 作,亦有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打卡單及薪資袋數張在卷可 稽。
是綜合考量上開受刑人吳綉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 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情,依比例原 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本件檢察 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吳綉薇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比例 原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 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吳綉薇易科罰 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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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