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鍵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執字第一○七八九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五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鍵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柯鍵勳因犯竊盜及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臺中 地檢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已執行完畢),本件檢察 官聲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 柯鍵勳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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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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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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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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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十九年十月十三│
│ │十四時許 │一日凌晨某時 │日、九十九年十一│
│ │ │ │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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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九十九年│臺中地檢一○○年│臺中地檢一○○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二一○九│度偵字第四七四七│度偵字第三六一六│
│ │八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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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豐簡字│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
│事│ │第六八八號 │一八六一號 │四一五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年七月十三│一○一年七月十二│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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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豐簡字│一○○年度上易字│一○一年度簡字第│
│判│ │第六八八號 │第一二一二號 │四一五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年九月二十│一○一年九月十三│
│ │ │六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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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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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中地檢一○○年│臺中地檢一○○年│臺中地檢一○一年│
│ │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度執字第一○七八│
│ │(編號一、二號已│(編號一、二號已│九號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五月,已執行完│刑五月,已執行完│ │
│ │畢)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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